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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李殷君林鈺珍姚念慈

  • 被告
    李萬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吉 徐雅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周啓知 選任辯護人 鍾賢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541、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啟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萬吉、徐雅婷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啟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之總務部專員,負責康軒公司與同址三樓之康軒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員工幼兒園(下稱康軒幼稚園)所在康軒文教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修繕工程之發包、監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周啟知在執行施作工程期間,應事先就修繕處所一定距離內劃分區隔、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物品從高樓墜落,且施工前亦應詳細檢視及確認施工之器具是否牢固堪用,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未注意(下稱本案過失),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本案大樓九樓露臺施做採光罩更換作業前之固定安全網及安全繩之安全釘釘入牆面作業(下稱本案作業)時,所使用之鐵鎚(下稱本案鐵鎚)因前端榔頭與握把分離飛越九樓露臺墜落,並穿破本案大樓一樓戶外戲水池(下稱案發地點)之上方遮蔽罩,而擊中在案發地點學習游泳課程之學童(一百年生,年籍詳卷,下稱甲童)頭部,致甲童受有開放性顱骨陷入性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多處撕裂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周禹丞據報前往處理,周啟知向周禹丞坦承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童之父庚○○、母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周啟知、李萬吉、徐雅婷(下均逕稱其名)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周啟知方面: 一、訊據周啟知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四三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指訴事發經過、周禹丞證述(下均逕稱其名)到場處理、蒐證經過相符,且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甲童受傷照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足以擔保周啟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周啟知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任職康軒公司總務部專員,負責設備設施維護保養、簡易修繕,小型修繕工程發包監工等節,經周啟知陳明(本院卷㈣第二五頁參照),故就本案作業而言,為其基於總務部專員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範圍內,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周啟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周啟知行為後,刑法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前開條文業經修正,但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故仍以現行法條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就有罪判決,法院得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而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雖同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後段,但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對於重傷害設有別於普通傷害之定義,故若法院認定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究屬重傷害或普通傷害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雖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都是執行業務過失使人受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原認為甲童遭本案鐵鎚之榔頭擊中頭部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及後續治療後,仍因腦出血致語言能力損傷,且因腦出血併神經損傷致右側手無力,而受有肢體損傷後遺症之重大難治傷害,該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云云(蒞庭檢察官一度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但辯論時仍維持起訴書所載業務過失重傷害)。但查,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以下事項:「㈠依現有病歷資料,被害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本案發生前,是否曾有腦部傷害或右側手無力之病史?㈡本案發生後,被害人是否發生手無力之症狀?若是,在醫學上可否認為係本案中,被害人遭鐵鎚擊中頭部,致受到開放性顱骨陷入性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之結果。㈢承上,若醫學上認為被害人之手無力症狀係本案傷害所造成,其手無力症狀目前是否已較案發時改善?若有改善(復原),程度為何?於醫學上,可能回復之程度與機率分別為何?㈣目前有無證據證明本案傷害影響被害人其他身體機能?若有,其內容與影響程度如何,於醫學上治癒機率如何?」,據覆:「 ⒈根據現有病歷資料,個案(即甲童,於鑑定意見中引用原文)於本案發生前發展正常,無腦傷或右手無力之病史。 ⒉本案發生後,個案確實出現右手無力之症狀。因其受傷骨折部位為左側額頂顱骨,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也發現左側頂葉有局部挫傷性出血現象,該處正是掌控右手部位,故應有因果關係。 ⒊由前述整理之病歷紀錄可知,個案剛發病時右手肌力一分,僅有些微動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於本院復健部門診就醫時右上肢肌力已恢復到四分,可以對抗一些阻力,但動作顯著笨拙。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病一個多月)職能治療師評估時,可用右手拿筆畫畫、串珠,但動作慢,協調較差。Movement ABC動作協調測驗中(本院按,Movement ABC,即MovementAssessment Battery for Children之簡稱,乃一標準化測驗,用以評估四至十二歲兒童的動作協調能力,共分為四個年齡層,依年齡增加而逐漸加深測驗難度或有不同施測項目。每個年齡層的測驗均包含⑴手部精細操作、⑵球類技巧、⑶靜態與動態平衡三大類,共八個測驗項目;其中三項屬於手部精細操作,二項球類技巧,及三個靜態與動態平衡項目),手部精細動作控制得分百分等級二,丟接球部分百分等級○.五,表現為差。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門診追蹤時動作控制改善,肌力及肌肉張力已達正常範圍,唯右手腕神經肌腱反射略為增加,顯示有輕微腦傷後遺症。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職能治療評估時,在Movement ABC動作協調測驗中,手部精細動作控制得分百分等級十五,為正常中下程度。右手插棒速度較慢。丟接球部分百分等級六十五,仿畫測驗(Visuomotor integration test)百分等級五十五,結果雖於正常範圍,但右手運筆仍較不靈活。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月七日心理衡鑑時,使用Groove pegboard插棒測驗,亦顯示個案右手在從事精細動作時速度較慢,百分等級一。在日常生活方面,也因為右手無力,無法用右手使用筷子,穿脫衣物仍須部份協助,寫字速度較慢,且訓練時易感挫折。由前述內容可見,個案右手無力現象自發病至今已有明顯改善。目前肌力大致正常,但右手操控靈巧度及速度仍然較弱,影響日常生活活動。因為發病至今已接近四年,且影像檢查顯示仍有局部腦組織缺損,故未來右手動作控制應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但未來如能多利用日常生活中的機會練習功能性活動,例如扣釦子/拉拉鍊/穿褲子等,而非僅串珠等作業訓練,並加上代償性方式例如由使用有扣環的練習筷等著手,其生活自理能力及技巧應仍有進步空間(未來應可生活自理)。此外,也可考慮多加強代償活動,適度以左手取代右手活動,以改善生活適應。 ⒋家長提及個案於腦傷後初期話量減少,目前語言表達能力仍不如從前,也提及個案有學習困難、記憶不佳、不專心等等症狀。在學校課業表現尚可(國語九十,數學九十七)但不如哥哥。根據前述病歷紀錄整理資料,個案於腦傷術後第二天鎮靜解除後即開始恢復意識,可以遵從簡單指令。發病後七天開始可以對話,話量雖少但內容正確。十二月十一日至本院就醫時已可用短句溝通對話,並無明顯腦傷造成語言障礙時會出現的找字困難或語誤,當時馬偕紀念醫院語言治療評估理解正常,表達雖少,也認為因配合度而有低估情形。按腦傷病人於意識恢復後之恢復過程中常有一段時間不說話或話量減少,故雖然個案腦傷部位在左腦語言區上方,但因本次所附病歷記錄並無當初語言評估及後續語言治療詳細記錄,故僅以現有發病初期病歷記錄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個案腦傷造成其語言能力顯著受損。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發病四個半月時在國泰醫院所接受心理衡鑑結果,也無證據顯示有腦傷後導致之認知障礙。而綜合前述本次語言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可以一般互動對話,也可以敘述故事,惟對於沒有把握的開放性問題多半簡答或說「不知道」。在聽複雜內容時理解較弱,可能因為工作記憶能力稍弱之故,容易忘記故事前段的部分。描述不熟悉的圖卡時,有時也會省略一些細節,敘事邏輯較不完整,整體而言,高階語言理解表達能力臨界。心理衡驗顯示個案整體認知表現屬中上範圍,語詞記憶學習於中等範圍,專注表現正常、動機高,但工作記憶(立即記憶)的容量似乎稍有限制,且在足夠學習經驗及額外加強下,其注音拼寫能力尚未穩固、國字再認表現屬臨界至落後範圍,閱讀理解表現較弱,與其認知能力基準有落差:無法排除有學習障礙之可能性。至於其目前高階語言理解表達及閱讀拼寫困難與其腦傷關係,則較難完全確定。按學習障礙雖然致因於腦部中樞神經系統功能異常,但絕大多數個案並無法找到特殊病因。由前文所述,以目前資料,個案當初腦傷後曾語量減少,但其表現並不像語言中樞受損個案表現,四個半月後之心理衡鑑表現也並無認知或語言受損的證據,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本次評估所見之高階語言理解表達及閱讀拼寫困難全係其先前腦傷導致。但因個案之腦傷部位在左腦語言區上方,且其非語文認知能力優秀,故仍應高度懷疑,因個案受傷時年齡尚小,腦傷區域重組,間接影響高階語文學習之可能性。因無法證實其相關性多少,故尚難直接回答有關改善治療等問題。個案目前學業表現尚可。但未來課業複雜度增加後,學習障礙問題所成學習困難影響可能加重。一般而言,學習障礙本身不見得能夠治癒,但可透過策略改善其學習成果,且應提供孩子足夠的教育及情緒支持,給予案主寬限及適切的教學內容調整,適當使用輔具如電腦等多元方式學習知識而非僅文字讀寫。除了加強其弱勢能力外,更應注意發揮其優勢能力,建立自信。這些孩子在某些層面學習較慢,需比同儕付出更多努力,但持之以恆仍可能獲得該有的知識能力。」(下稱本案鑑定結果)此有臺大醫院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九○○一○二號函併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九九至一○五頁參照)。該鑑定機關參酌甲童本案發生後歷次就醫病歷與本案卷證,詳診細查;鑑定報告也已完整記載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且臺大醫院為國內外知名教學醫院,具有相當醫療水平與公信力,本案鑑定結果又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四四頁背面參照),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由本案鑑定結果,可知,雖甲童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腦傷或右手無力之病史,且因周啟知的本案過失,致受有本案傷害,且遺有局部腦組織缺損、右手無力之症狀,經目前醫學治療後,右手操控靈巧度及速度仍然較弱,右手動作控制應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之結果(下稱本案後遺症)。但也敘及:其檢測結果「仍於正常範圍」、「個案右手無力現象自發病至今已有明顯改善。目前肌力大致正常」、「未來如能多利用日常生活中的機會練習功能性活動……,並加上代償性方式……,其生活自理能力及技巧應仍有進步空間(未來應可生活自理)」。亦即,甲童受本案傷害固有本案後遺症,但其右手功能,相較一般未受傷者,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綜合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甚至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此部分起訴書引用之法條本有疑義)。至於腦出血致語言能力損傷方面,本案鑑定結果更是直指:「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個案腦傷造成其語言能力顯著受損」、「無證據顯示有腦傷後導致之認知障礙」、「尚無直接證據認定本次評估所見之高階語言理解表達及閱讀拼寫困難全係其先前腦傷導致」。雖本案鑑定結果另提及「仍應高度懷疑,因個案受傷時年齡尚小,腦傷區域重組,間接影響高階語文學習之可能性」等語,但既然無足夠證據證明,縱使醫學上存有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無法認定本案過失導致腦出血而使語言能力損傷此一「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起訴書誤載之「重大難治傷害」。 ㈢據上,周啟知的業務過失所肇致甲童本案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僅屬普通傷害。然其基本事實同一已如前述,本院茲按刑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科刑(刑之加減)與沒收: 查周禹丞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備勤,值班同仁告訴我本案大樓有東西掉下來打到人,但沒講是誰造成,所以我主動去查看,去康軒公司時,周啟知在場,並承認他在施工的時候使用的榔頭掉下來,打到正在上課的甲童,我到場前不知道經過,是到現場周啟知告訴我,我才知道整件事情。我有感覺到周啟知在主動表達他對於甲童的受傷是有疏忽,應該負過失傷害的責任,他對於甲童受傷感到非常的抱歉而且內疚,沒有特別迴避或說什麼不是我之類的事情(本院卷㈠第三一一至三一三頁參照)。可知周啟知是在有權偵查者知悉本案前,向周禹丞坦承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周啟知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甲童之傷勢、學經歷、素行,對於上開行為自白不諱,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周啟知係過失犯罪,扣案鐵鎚雖非不能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號),但經審酌實無沒收必要,不予沒收。另本院已曾多次協調周啟知(包含李萬吉、徐雅婷)與甲童父母尋求修復式正義,惜未能達成協議(周啟知、李萬吉、徐雅婷最後表示同意共同賠償新臺幣五百萬元,本院卷㈢第二一一頁參照),併此敘明。 貳、李萬吉、徐雅婷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萬吉係康軒公司、康軒幼稚園負責人,且為本案大樓使用人,其就本案大樓供作經營康軒公司及康軒幼稚園之營業使用,負有維護建築物之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負責就本案大樓工程施作前,在公司及幼稚園之內部建立完整之通報機制或疏散措施,避免員工或學童等人員發生危險之業務;徐雅婷係康軒幼稚園之園長,負責於幼稚園所在本案大樓工程施作前,依循相關機制疏散、清空園內之學童或員工等人員或事前就人員予以管控調配等業務,以保護園內學童或防止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李萬吉身為本案大樓使用人,應維護本案大樓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並負責前揭業務及應建立大樓工程施作前之通報疏散機制等注意義務;徐雅婷則為康軒幼稚園之園長,負責上開業務及施工前先行疏散園內學童或其他人員之注意義務;在執行施作工程期間,應事先就修繕處所一定距離內劃分區隔、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物品從高樓墜落,且施工前亦應詳細檢視及確認施工之器具是否牢固堪用,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未注意,就本案傷害,亦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責任,且因案發地點與本案作業地點上方採光罩乃違章建築,李萬吉亦應負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致人重傷罪。因認李萬吉、徐雅婷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李萬吉另犯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而致人重傷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李萬吉、徐雅婷涉有前述之犯嫌,主要係以:甲童受傷後,左腦額頂葉週邊組織局部缺損無法再生,司法實務亦有對於相類似之個案,認定對被害人身體確造重大影響且為不能治療之傷害,參考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甲童是因周啟知使用本案鐵鎚不慎受傷,不僅周啟知管理及使用工程器具有過失,李萬吉及徐雅婷分別為建築物的管理使用者,未能防範於未然,李萬吉對於本案作業前未能妥適對周啟知進行教育訓練,並提供安全的鐵鎚等使用工具,建置設備安全防護設備或為適當的隔離,避免人員進入,亦有過失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建築法部分: 按「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該條之處罰,乃以造成他人死亡、重傷為前提。然甲童是受到普通傷害已如前述,自不該當前開刑責。 ㈡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 查周啟知證稱:我任職康軒公司總務部專員直接上級為組長,但組長案發當時已經調職,所以案發當時的上級主管是經理余天德,再上級是行政處副總蔡其修(此二人均為案外人,下均逕稱其名),行政處上面才是李萬吉。案發當天是在本案大樓九樓露台進行採光罩玻璃更換工程,施工區域是九樓露台,此工程由康軒公司總務部發包、採購部議價,因為工程只要新臺幣三萬元,內部簽呈只簽到蔡其修。而施工區域是在九樓露台區,那個地方比較高,而且風大,所以我主動設置安全網,保護施工人員的安全,這個案子發生就是在釘安全網時發生,釘釘子的位置是九樓露台圍牆範圍內。那天我上去我用平常由總務部保管的本案鐵鎚先釘第一個安全釘,完成之後,掛上安全索,下到比較危險的地方去釘第二個安全釘,釘最後一下時,榔頭脫離木柄,飛到圍牆外面。康軒公司進工程時,總務部會依照每個修繕工程所影響範圍及層面,做安全隔離、通報或疏散。本案作業因為施工範圍是九樓露台圍牆內範圍,所以以為只會影響到九樓露台,故只有封閉九樓露台,那個地方並不影響其他各單位使用,所以就沒有通知其他單位。且施工區域只有在九樓露台圍牆內,當時評估即便是物品掉落,也會在露台內,而且廠商是專業玻璃廠商,所以不認為有掉落到九樓露台外的危險。進行此工程李萬吉及徐雅婷不會知道,簡易修繕工程只會簽到蔡其修,余天德負責安全管制,所以李萬吉不會知道。若施工範圍會影響康軒幼兒園上課動線,我會直接告知康軒幼兒園行政組窗口,進行安全管制或人員疏離及協調。但我不認為會影響到康軒幼兒園,所以徐雅婷也不會知道(本院卷㈣第二五至二六頁背面參照)。雖周啟知也承認康軒公司沒有特別安排伊去接受工安教育訓練,也不知道進行本案作業屬工安行為。康軒公司事前也無針對鐵鎚的使用安全,特別加強注意。但周啟知已明確證述,本案作業,李萬吉、徐雅婷不會知悉,此證述並不違背民眾的認知(李萬吉乃集團最高負責人,對於一般庶務,應無暇知悉躬親。徐雅婷僅係幼稚園負責人,工程施做非其掌管,若工務部門不先通知本案作業,也難認徐雅婷可瞭解)。既然李萬吉、徐雅婷無從預見本案作業之進行,又如何能課予其注意義務違反之責?再者,本案之發生,是周啟知使用鐵鎚時因榔頭鬆脫,致墜落地面砸傷甲童。但揆諸一般經驗法則,使用鐵鎚釘釘子,並非通常會發生榔頭脫落情事,更遑論未進行工安教育訓練,也不至於產生進行本案作業時本案榔頭飛落露台砸傷在樓下活動兒童之通常結果。簡單而言,工安教育與本案發生間,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也就是,難認李萬吉、徐雅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導致周啟知在進行本案作業過程,榔頭飛落砸到甲童,使甲童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存在。 四、甲童受有本案傷害,身心受創,其父母疼愛甲童,就此結果痛心疾首,本院均感同身受。若本案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法律上,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當不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採光罩、案發地點游泳池縱屬違建;康軒公司、康軒幼稚園、李萬吉、徐雅婷縱有民事責任,亦非當然與刑事責任連結。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李萬吉、徐雅婷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李萬吉、徐雅婷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劉承武、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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