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林瑋桓、何佳蓉、陳秋君
- 被告陳玲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華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郁婷」署名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玲華係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晶澕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以陳郁婷作為買方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借名登記人頭),購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並於102 年5 月30日登記於陳郁婷名下。詎陳玲華於103 年12月25日,欲以上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品,以晶澕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楊宗憲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時,明知陳郁婷同意擔任其購屋人頭時,固曾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授權書以授權其代理出售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該制式買賣不動產授權書中雖有記載授權事項第6 點為「簽發擔保本票事宜」而未刪除,惟陳郁婷並無授權其簽發擔保本票之真意,更不包括授權其簽發向第三人借款時作為擔保目的之本票等情,竟仍為順利借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以陳郁婷之名義,簽發本票號碼為165389號、金額為500 萬元、受款人為陳玲華、發票日填載為103 年6 月1 日之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12月27日交付楊宗憲,一併作為晶澕公司向楊宗憲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晶澕公司無法償債借款,經楊宗憲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郁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郁婷、證人洪佳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郁婷、洪佳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玲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郁婷、洪佳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陳郁婷、洪佳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證人陳郁婷、洪佳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陳郁婷、洪佳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玲華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其交付證人楊宗憲,作為晶澕公司向證人楊宗憲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先辯稱:陳郁婷在102 年11月有簽立授權書授權我簽發本票,本票上含發票人陳郁婷簽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受款人、金額都是我寫的,陳郁婷印章也是我蓋的,我在103 年6 月1 日簽發上開本票,要擔保我購買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陳郁婷名下的權利,一直到103 年12月25日向楊宗憲借款時才將上開本票交給楊宗憲擔保我向楊宗憲的借款;後改辯稱:上開本票是仲介洪佳音交給我,在簽授權書時就收到本票,只有金額及受款人是我填寫,本票上發票人簽章及發票日是拿給我時就填妥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根據授權書於103 年6 月簽發本票,當時純粹為擔保自己房地借名登記在陳郁婷名下的權利,並無意圖作為其他目的使用,沒有超過授權範圍使用之意,事隔半年向楊宗憲借款時,經楊宗憲要求才交付楊宗憲作為擔保債務之用,縱有違反授權書約定,亦僅止於事後違反契約而行使,上開本票並非偽造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晶澕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 年4 月22日以證人陳郁婷作為買方之登記名義人,購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並於102 年5 月30日登記於證人陳郁婷名下;被告嗣於103 年12月25日以晶澕公司名義向證人楊宗憲借款350 萬元,讓與上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品,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證人楊宗憲如附表所示本票,一併作為晶澕公司向證人楊宗憲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晶澕公司無法償債借款,證人楊宗憲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56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陳郁婷102 年4 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被告及晶澕公司與證人楊宗憲103 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財務顧問契約書、上開本票影本、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6 至7 、8 至15、54至55、57、71頁;本院卷一第61、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郁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名字借給被告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並配合被告在上海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102 年4 月13日的同意書及102 年11月8 日的授權書都是我簽名的,授權書是要授權被告買賣上開不動產,並沒有要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不清楚授權書內容「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的意思,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完全沒有我的字跡,簽名和身分證字號也都不是我寫的,我記得有為了買賣上開不動產而刻印章交給被告,就是同意書第8 點蓋的上海銀行帳戶的印章,和本票上蓋的印文是同1 個,我是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有人持上開本票對我主張權利,才知道上開本票的存在,被告後來設定二胎抵押權及讓與抵押權給楊宗憲、向楊宗憲借款、交付上開本票給楊宗憲擔保債權的事我原先都不知情;被告接洽借名登記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陳建昌出面談,我坐在旁邊,洪佳音也在場,不清楚被告借名登記的擔保何在及是否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權益;102 年4 月13日的借據是我簽名的,但沒印象借據上提及要開立1 張290 萬元本票實際上有無簽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167 頁)。復經本院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同意書、授權書、借據、證人陳郁婷於金融機構開戶及信用卡申請書等原本及證人陳郁婷當庭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上開本票發票人處『陳郁婷』簽名筆跡)之筆劃線條粗細一致、筆鋒不顯,運筆僵硬滯澀、顫抖不順,其運筆特性及筆跡特徵均與乙類筆跡(證人陳郁婷親書文件之筆跡)不同,研判為仿寫之簽名」,此有該局106 年7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768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是如附表所示本票顯係經人刻意偽造仿寫證人陳郁婷之筆跡而為簽名,是證人陳郁婷前開證述上開本票非其所親簽乙情,應屬可信。 (三)參以證人陳建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全程參與102 年間陳郁婷借名給被告辦理不動產登記此事,本件是透過洪佳音牽線,被告於不動產成交後才找借名登記人,當時商談以貸款金額1%約8 萬元為酬勞,借名登記時間2 年,並至上海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帳戶的印章由被告去刻並保管,在簽銀行貸款文件時陳郁婷有簽1 張200 多萬的借據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做金流怕被查所以簽借據,事實上陳郁婷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授權書是因為被告說要賣房子所以透過洪佳音拿給我們簽,因為賣房子要委託仲介公司,需要有授權書被告才能代理我們賣房子,授權書是洪佳音拿來的,洪佳音說是從代書那裡拿來的制式表格,買方賣方的授權書都一樣,授權書第6 點的簽發擔保本票是買賣有需要時簽立,但一般是買方才比較需要;同意書上有同意要設定抵押權二胎給被告,被告說設定時會通知我們但都沒有通知,直到104 年10月不動產出售給1 位林先生時,被告前夫住在房子裡,導致買賣違約,林先生告我們,我們去調不動產謄本才發現有二胎設定,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提及要請陳郁婷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在借名登記契約中的權利,我記得陳郁婷有簽過290 萬元的借據做金流,印象中沒有簽過任何本票,但被告在偵查中提到陳郁婷有先簽1 張290 萬元本票,因為金額與借據一樣,我質疑自己有沒有記錯,所以才在偵查中說如果有簽290 萬元本票應該是在一開始要以陳郁婷名義辦貸款時所簽,不知道筆錄上為何會記成如附表所示500 萬元本票是後來才簽的,我們接到本票裁定後才知道有上開500 萬元面額的本票,被告說房子成交會賣給別人需要印鑑證明,我們就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6 頁)。 (四)佐以證人洪佳音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02 年間我介紹陳郁婷當被告的人頭,磋商過程是她們自己談,我在雙方簽立同意書、授權書前有看過這些文件,同意書、授權書是一般常用的格式,是我提供給被告的,我沒有向被告說明文件要怎麼使用,被告請我向代書要授權書這種文件,我就向代書要1 份給被告,授權書第6 項授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是要擔保買房子的尾款,通常在代書簽約程序中,會請買方簽發擔保尾款的本票給賣方,由代書保管,待結案辦好銀行貸款,款項匯給賣方後,會將尾款的擔保本票還給買方,本件陳郁婷與被告簽立的授權書格式通常是給代書幫忙買賣用的,本件授權書6 點說的擔保本票也是一樣買賣房子要給代書的擔保本票;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我沒有替雙方當事人經手過任何本票,我只知道在麥當勞時被告希望有個資金流向,要求陳郁婷簽1 張290 萬元的擔保本票,但陳郁婷因為沒有欠被告錢,覺得簽擔保本票有風險,當下有異議沒有講定,後來她們自己談;如附表所示本票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在偵查庭前都沒有看過該紙本票,也不知道該紙本票和本件借名登記有何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54頁)。 (五)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為了擔保我房地借名登記在陳郁婷名下的權利,依據102 年11月8 日陳郁婷簽立之授權書所為云云。然綜合證人陳郁婷、陳建昌、洪佳音上開證詞,並細究102 年11月8 日授權書(見他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2頁)係記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3.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並同意以代理人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4.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7.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8.收受價金指定匯入華南銀行- 信維分行,戶名:陳玲華,帳號:000000000000。9.其他:授權人全權委託授權給被授權人買賣、出租、裝潢等一切事宜。」可知上開授權書確實係為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等過戶事宜所為制式授權書,除第8 點指定匯入銀行及第9 點手寫條款外,該制式授權書格式不區分買方或賣方,惟條款內容1 至3 係針對不動產賣方設計,4 至6 則針對不動產買方設計,授權書第6 點簽發擔保本票事宜依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僅有不動產買方有簽發本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需求,不動產賣方並無簽發擔保本票之情況。再參酌本院函詢不動產仲介公司結果,買家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本件房地曾由陳郁婷委託元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新店三民特許加盟店)出售,委託期間為102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該公司 106 年9 月1 日買字第10609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2 頁);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結果,陳郁婷自102 年7 月16日至104 年12月23日設籍新店戶政事務所轄區期間,曾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3 份、104 年1 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104 年10月6 日申請印鑑證明3 份、104 年1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2 份,有該所106 年6 月30日新北店戶字第1063856513號函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由證人陳郁婷於102 年間委託出售房地期間為102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底、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與授權書簽立日期102 年11月8 日均屬相近,亦可佐證證人陳郁婷、陳建昌前開證述上開授權書之簽立目的係為授權被告代理出售本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授權被告簽發任何擔保本票之意等情,應屬可信。且就上開102 年11月8 日授權書之目的係授權被告代理出售不動產,及簽立授權書時間與102 年4 月13日借名登記同意書、借據(見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63、80頁)簽立時間相隔半年餘等情以觀,被告顯然知悉證人陳郁婷並無以該授權書授權其簽發任何擔保本票之意,遑論授權被告簽發向第三人借款時作為擔保目的之本票,更何況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仍屬無權簽發而以他人名義簽發,不因曾獲授權免其偽造罪責。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授權書第6 點授權被告簽發擔保本票,係為保障被告能獲得證人陳郁婷收取之出售不動產價金云云,惟上開授權書第8 點既已授權被告將收取之價金直接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並全權授權被告辦理出售不動產相關事宜,證人陳郁婷又如何收取出售不動產之價金而需授權簽發擔保本票,則辯護人所稱授權書第6 點係為擔保被告預期出售不動產時至少收取之500 萬元買賣價金云云,實屬無據。 (六)又被告於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起,雖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其所偽造簽發,辯稱:本票係由洪佳音交付給我,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是洪佳音交付時就填妥的,簽發日期就是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1 日,僅有受款人及金額為我填寫云云。然證人洪佳音已明確證稱上開本票並非其所交給被告,亦未替本件借名登記雙方當事人經手過任何本票,案發前亦未見過上開本票等情如上,且觀察上開本票上「陳郁婷」印文,確實與證人陳郁婷為了辦理本件借名登記不動產銀行貸款所交付給被告、蓋印於同意書上之印章樣式同一(見他字卷第57、71頁;本院卷一第61、63頁),而上開本票上之「陳郁婷」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由於模仿方式所書寫字跡已失書寫者慣常之運筆特性,歉難鑑定「陳郁婷」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同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4 頁),惟就被告保管上開本票上蓋用之印章,及證人洪佳音並無代被告偽造本票之誘因及動機等情以觀,堪認上開本票確實為被告偽造,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況被告就上開本票是如何得來及何人簽發乙情前後供詞反覆,其先於105 年5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本票是為了要配合二胎抵押權500 萬元的設定,由洪佳音交給我,交給我時金額及發票日都填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於105 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洪佳音拿整套文件給我時,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印文已經存在,我在本票指定人一欄寫上陳玲華及金額欄上寫500 萬元整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於105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供稱:上開本票是因為楊宗憲希望有這張本票後,我才用陳郁婷名義簽發此本票給楊宗憲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反面)。另被告於證人陳郁婷與楊宗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於105 年11月10日曾以證人身分作證先證稱:上開本票上「陳玲華」及「500 萬元」是我寫的,本票是洪佳音交給我的,不知本票上「陳郁婷」姓名是何人簽的等語;隨後又改稱: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都不是陳郁婷本人所為,我剛剛太緊張,沒有聽清楚問題,本票上發票人姓名陳郁婷是我自己寫的,房屋仲介公司給我1 張空白本票,楊宗憲說一定要有陳郁婷名字的本票才能借貸,所以我就寫陳郁婷名字在本票上,授權書說會給我1 張本票,因為急著要資金周轉,當時沒有經過陳郁婷同意就開了陳郁婷名義的本票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民事案件卷宗影卷第48至50頁)。雖被告對此辯稱:係因陳郁婷委任之律師要我在開庭時承認、三方和解,之前才會承認本票是我偽造云云,證人楊宗憲並提出105 年11月23日被告寄予證人楊宗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話中被告向證人楊宗憲提及「他們又說我先承認要在庭上和解也沒有」此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仍供稱:上開本票確實是我在103 年6 月1 日以陳郁婷名義在發票人簽名欄處簽發,要擔保我購買的房地借名登記在陳郁婷名下的權利,本票上包含受款人陳玲華、金額500 萬元、發票人陳郁婷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但我在102 年11月就經過陳郁婷授權,授權依據就是102 年11月8 日陳郁婷簽立的授權書;本票上的印章是要辦理貸款對保時洪佳音刻的,貸款開戶後因我要繳陳郁婷名義的房貸,所以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時,證人陳郁婷並未到庭,亦未曾委任告訴代理人,則被告於知悉無法與證人陳郁婷和解後時隔約2 個月餘仍為如此陳述,著實令人難以想像,益徵被告辯解難以採信。 (七)再者,被告雖辯稱本票為證人洪佳音交付及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1 日即為簽發日期,103 年9 月4 日第2 次要辦理二胎抵押權設定前,於103 年6 月才填寫金額及受款人,擔保自己借名登記的權利等情,惟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佳音交給我整套文件裡就有上開本票,在簽授權書時就收到本票,發票人簽章及發票日就已經記載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然被告既辯稱本票簽發日期即為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1 日,又稱102 年11月8 日簽授權書時就收到證人洪佳音交付上開簽妥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的本票,則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收受本票時,證人洪佳音如何能預知被告將於103 年9 月4 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登記擔保債權種類為103 年6 月1 日之消費借貸,是兩者顯然矛盾,此反可佐證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為順利向證人楊宗憲借款,應證人楊宗憲一併讓與抵押權及本票之要求,於讓與本件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時,為配合該抵押權登記時記載之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103 年6 月1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始倒填發票日期為103 年6 月1 日並填載本票金額為500 萬元,此節亦有本件不動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4 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頁)。 (八)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陳郁婷、洪佳音、陳建昌於審理中證述有虛偽不實,難以採信云云。惟證人陳郁婷雖就同意書內約定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有所顧慮而迴避,然此部分與涉及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無重要關連,且其就借名登記及簽立同意書、授權書、借據部分仍如實陳述為親自簽立,況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雖為證人陳郁婷與被告,但依證人陳郁婷、陳建昌、洪佳音上開所述,實際上借名方主導締約之人實為證人陳建昌,證人陳郁婷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亦屬合於常情,非必然出於虛偽陳述之原因;證人洪佳音雖就簽立授權書時是否在場乙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吻合,然此亦可能係因表達或紀錄方式細緻程度之不同所導致,況證人洪佳音並非當事人,對於他人簽名用印之細節狀況能否清楚記憶,本非無疑,即難執此推論證人所言全然不實。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無從採認,如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尚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核證人陳郁婷、洪佳音該等證詞細節間之歧異,均尚無礙於其前開所證本件基本事實之憑信性,難認有何虛偽之情形,自無從動搖關於基本事實證言之可信性,因認前開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九)又辯護人雖指證人陳建昌所述關於印象中290 萬元本票與500 萬元本票可能簽立時間乙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有所歧異,然觀察偵查中筆錄記載前後脈絡,係被告先表示自己用證人陳郁婷名義簽發1 張500 萬元本票、1 張290 萬元本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簽發時間時,被告回答500 萬元本票簽發時間有點忘記,290 萬元簽發時間是簽立授權書及同意書時,證人陳建昌始答稱:290 萬元那張應該是一開始要以證人陳郁婷名義貸款時所簽,500 萬元應該是後來才簽的等語,並接著回答:當時不知悉被告有簽290 萬元本票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是就上開筆錄前後文觀察,證人陳建昌於審理中與偵查中所述並無扞格,自難單獨抽出部分證詞曲解指摘;而證人陳建昌證稱290 萬元借據部分係金流而非被告之擔保乙節,與證人洪佳音所證被告曾要求證人陳郁婷簽發290 萬元本票以作為資金流向乙節實屬相符,難認證人陳建昌有何刻意迴避擔保之情節;另辯護人所指證人陳郁婷於被告103 年9 月4 日第2 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前曾申請新印鑑證明給被告乙節,然依據前揭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證人陳郁婷自102 年7 月16日至104 年12月23日設籍新店戶政事務所轄區期間,於103 年9 月4 日前僅曾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3 份,有該所前揭函文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而出售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均需不動產所有權人提出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1 年,是證人陳郁婷於102 年11月8 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2月30日止得全權代理出售不動產、產權移轉事宜,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提供被告以辦理不動產移轉事宜,自屬合理,依據前開印鑑證明申請紀錄,反證被告應係以證人陳郁婷102 年11月1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於103 年9 月4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辯護人以此指稱證人陳建昌刻意迴避有關擔保之事、證述虛偽不實云云,全然無據。 (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證人陳郁婷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向證人楊宗憲提出偽造本票行使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105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惟卷內並無該次詢問筆錄光碟,復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亦回覆稱電腦系統中未留存當日開庭之錄音錄影資料,有本院106 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辯護人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證人陳郁婷與被告前夫唐君吉間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卷宗,欲證明證人陳郁婷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在侵奪本件借名登記不動產,證人陳郁婷及陳建昌證述不實云云,惟前開民事案件屬證人陳郁婷與被告、被告前夫間就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無權占有等民事爭議,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犯行,因認尚無再予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證人陳郁婷之印章並偽造證人陳郁婷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以讓與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500 萬元)及本票方式為擔保向證人楊宗憲洽借款項350 萬元,惟據證人楊宗憲所述,係因證人楊宗憲依其曾擔任代書助理之經驗,認為一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會附加本票或支票,始要求被告於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時需一併交付本票背書轉讓作為擔保等節,業據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證人楊宗憲對於讓與抵押權之借款擔保是否充足等現況條件,顯已於借款前即予以審度,難認證人楊宗憲係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乃與詐欺取財罪無涉,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陳郁婷同意及授權,任意盜蓋其持有中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損及發票名義人及執票人,影響發票人之票據信用及危害社會大眾對票據之信賴,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已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曾擔任販賣寶石水晶而現已停業之晶澕公司負責人、單親扶養1 位病弱未成年子女、自述經濟困窘、目前就職保險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節情、所生損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已背書轉讓交付證人楊宗憲而行使之,雖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並非背書而有爭議,然本票背面被告本人簽名部分既屬真正,若事後爭訟結果認定為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陳郁婷」署名部分,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認偽造之本票應全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本票上盜蓋「陳郁婷」印章部分,該私章屬於證人陳郁婷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 │(民國) │ │ │(新臺幣)│├────┼───────┼───┼───┼─────┤│165389 │103 年6 月1 日│陳郁婷│陳玲華│500萬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