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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殷君高若珊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金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金地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無罪,被訴毀損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2 段與保儀路口之「臺北市文山區恆光國民小學(下稱恆光國小)預定地」內,持用鐮刀接續砍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有、並委託臺北市文山區明道國民小學(下稱明道國小)代為管理之4 棵榕樹(代管事項包含前述學校預定地之環境維護與清理),致前開榕樹樹皮多處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同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嫌(起訴書固僅記載刑法第138 條,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所犯法條)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瑋城、證人即案發現場住戶黃忠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榕樹毀壞照片,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6 月25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前開教育局函文)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砍樹,我不知道樹為何會毀損,不是我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7頁)。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底間,將其所經管之上址恆光國小預定地,委由明道國小代為管理該預定地內環境、相關設施之維護及清理等事宜,而恆光國小預定地內所種植之4 棵榕樹,於104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遭人持用鐮刀砍削,致前開榕樹樹皮有多處切口痕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9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且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榕樹毀壞照片8 張、前開教育局函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第8 至10頁、偵二卷第28至30頁),堪可認定。

⒉惟刑法第138 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亦同此旨。是以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甚明。準此,堪認恆光國小預定地內所種植之4 棵榕樹,係屬臺北市教育局委請明道國小管理具有美化校園效用之公共用物,而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是以,被告縱有持鐮刀砍削上開榕樹、或該榕樹樹皮縱有因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榕樹,既屬公共用物,而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則被告所毀損者與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有毀損其他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物品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物品罪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兩者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茲告訴代理人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物品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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