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支票領取證上關於「飛梭企業行」、「郭立明」之印文各壹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飛梭企業行」、「郭立明」之印文各伍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盈霖係飛梭企業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負責人為郭立明)之員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3月7日,未經郭立明之同意,在飛梭企業行內,擅自取走該行號之支存印鑑,前往該企業行之往來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該行於93年4月1日更名為寶 華商業銀行,其後併入星展銀行,下稱泛亞銀行),蓋用支存印鑑於泛亞銀行之支票領取證上,表彰其係有權受領支票之人,向泛亞銀行提示而冒領該行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合計50張(下稱系爭支票)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飛梭企業行及泛亞銀行支存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領取系爭支票時起至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或退票日前某時,在飛梭企業行內,連續盜蓋上開支存印鑑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再於上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鄭忠展(原名陳志豪)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嗣因郭立明接獲泛亞銀行通知存款不足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立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盈霖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至6、34、86至87頁、偵緝卷第86至87頁)、證人鄭忠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復有泛亞銀行93年8月18日(93)寶同發773號函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見偵卷第7至28頁)、泛亞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簿封面、領用票使用狀況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5 至36頁)、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93年10月1日北市一信松字第1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誠泰商業 銀行93年10月4日誠泰銀行復字第93121號函暨客戶林松平之年籍資料(見偵卷第49至50頁)、泛亞銀行93年10月6日( 93)寶同發781號函暨開戶人開戶申請書、支票領取證、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4月2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388 號函暨退票理由單之提示人相關查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5年4月26日105松江 字第43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2478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5月2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第3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6960號函 (見本院卷第34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5月5日105星展帳發(明)字第00299號函暨附件(見 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5年5月5日 一萬華字第00044號函暨退票理由單之提示人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5年5月17日合金汐止字第1050001784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瑞興商業銀行105年5月17日瑞興總法字第1050001071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158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05)政查字第0000060819號函暨檢附提示人郭立明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條文迭經變更,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銀元以新臺幣3元折算,又依95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本文,就其原定 數額得提高至10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顯見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較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重,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顯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較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罪結果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顯見94年2月2日修正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承前所述,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法律變更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有價證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郭立明之同意,在飛梭企業行內,擅自取走該行號之支存印鑑,前往該企業行之往來銀行泛亞銀行,蓋用支存印鑑於泛亞銀行之支票領取證上,表彰其係有權受領支票之人,向泛亞銀行提示而冒領系爭支票而行使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領取系爭支票時起至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或退票日前某時,在飛梭企業行內,盜蓋上開支存印鑑於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不知情之友人鄭忠展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告訴人郭立明遭退票之金額與張數尚非甚鉅,且被告業已與郭立明、鄭忠展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卷 第45頁)、臺北市士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在卷足憑,則法益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之減輕,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郭立明、鄭忠展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坦承犯行,復與郭立明、鄭忠展達成和解,深具悔意,又被告目前在聖母醫院擔任收費員,有正當工作等情,有中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職員105年12月29日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支票領取證上關於「飛梭企業行」、「郭立明」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飛梭企業行」、「郭立明 」之印文各50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支票 背書部分既屬真正,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票號 │金額 │提示日或退票日│被害人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 │ │ ├──┼─────┼─────┼───────┼────────┼─────────┼────┤ │1 │0000000 │400,000元 │92年4 月14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2 │0000000 │300,000元 │92年5 月12日 │林慧敏 │偵卷第13頁反面、46│退票 │ │ │ │ │ │ │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3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4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5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6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7 │0000000 │200,000元 │92年4 月16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8 │0000000 │200,000元 │92年4 月1 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9 │0000000 │177,600元 │92年4 月10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16頁反面、第│兌現 │ │ │ │ │ │ │48至50頁、第58至59│ │ │ │ │ │ │ │頁 │ │ │ │ │ │ │ │ │ │ ├──┼─────┼─────┼───────┼────────┼─────────┼────┤ │10 │0000000 │40,000元 │92年4 月30日 │賴金榮 │偵卷第14頁反面、第│註銷退票│ │ │ │ │ │ │58至59頁、本院卷第│ │ │ │ │ │ │ │24頁 │ │ ├──┼─────┼─────┼───────┼────────┼─────────┼────┤ │11 │0000000 │100,000元 │92年3 月17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12 │0000000 │100,000元 │92年3 月31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13 │0000000 │100,000元 │92年4 月30日 │立登工程有限公司│偵卷第14頁、第58至│註銷退票│ │ │ │ │ │ │59頁、本院卷第29至│ │ │ │ │ │ │ │30頁 │ │ │ │ │ │ │ │ │ │ ├──┼─────┼─────┼───────┼────────┼─────────┼────┤ │14 │0000000 │100.000元 │92年5 月30日 │立登工程有限公司│偵卷第10頁、第58至│註銷退票│ │ │ │ │ │ │59頁、本院卷第29至│ │ │ │ │ │ │ │30頁 │ │ │ │ │ │ │ │ │ │ ├──┼─────┼─────┼───────┼────────┼─────────┼────┤ │15 │0000000 │100,000元 │92年6 月30日 │立登工程有限公司│偵卷第8 頁、本院卷│退票 │ │ │ │ │ │ │第29至30頁 │ │ │ │ │ │ │ │ │ │ ├──┼─────┼─────┼───────┼────────┼─────────┼────┤ │16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17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18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19 │0000000 │100,000元 │92年10月30日 │不詳 │偵卷第15頁反面 │退票 │ │ │ │ │ │ │ │ │ ├──┼─────┼─────┼───────┼────────┼─────────┼────┤ │20 │0000000 │64,000元 │92年4 月16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21 │0000000 │400,000元 │92年4 月24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46至47頁、第│兌現 │ │ │ │ │ │ │58至59頁 │ │ │ │ │ │ │ │ │ │ ├──┼─────┼─────┼───────┼────────┼─────────┼────┤ │22 │0000000 │200,000元 │92年5 月5 日 │馮麗蓁 │偵卷第15頁、本院卷│退票 │ │ │ │ │ │ │第42頁 │ │ │ │ │ │ │ │ │ │ ├──┼─────┼─────┼───────┼────────┼─────────┼────┤ │23 │0000000 │100,000元 │92年6 月25日 │不詳 │偵卷第9 頁反面、本│退票 │ │ │ │ │ │ │院卷第28頁 │ │ │ │ │ │ │ │ │ │ ├──┼─────┼─────┼───────┼────────┼─────────┼────┤ │24 │0000000 │200,000元 │92年4 月28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25 │0000000 │150,000元 │92年4 月10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26 │0000000 │50,000元 │92年4 月1 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17頁、第48至│兌現 │ │ │ │ │ │ │50頁、第58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27 │0000000 │100,000元 │92年6 月2 日 │不詳 │偵卷第10頁反面、本│退票 │ │ │ │ │ │ │院卷第34頁 │ │ │ │ │ │ │ │ │ │ ├──┼─────┼─────┼───────┼────────┼─────────┼────┤ │28 │0000000 │200,000元 │92年4 月28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29 │0000000 │139,000元 │92年4 月21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24頁反面、第│兌現 │ │ │ │ │ │ │48至50頁、第58至59│ │ │ │ │ │ │ │頁 │ │ │ │ │ │ │ │ │ │ ├──┼─────┼─────┼───────┼────────┼─────────┼────┤ │30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31 │0000000 │100,000元 │92年5 月20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11頁、第58至│註銷退票│ │ │ │ │ │ │59頁、本院卷第60頁│ │ │ │ │ │ │ │ │ │ ├──┼─────┼─────┼───────┼────────┼─────────┼────┤ │32 │0000000 │47,500元 │92年5 月5 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33 │0000000 │150.000元 │92年4 月18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34 │0000000 │70,000元 │92年5 月12日 │許家齊 │偵卷第13頁、本院卷│退票 │ │ │ │ │ │ │第25頁 │ │ │ │ │ │ │ │ │ │ ├──┼─────┼─────┼───────┼────────┼─────────┼────┤ │35 │0000000 │70,000元 │92年4 月15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36 │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偵卷第36頁 │未回籠 │ ├──┼─────┼─────┼───────┼────────┼─────────┼────┤ │37 │0000000 │150,000元 │92年6 月5 日 │不詳 │偵卷第8 頁反面、本│退票 │ │ │ │ │ │ │院卷第44頁 │ │ │ │ │ │ │ │ │ │ ├──┼─────┼─────┼───────┼────────┼─────────┼────┤ │38 │0000000 │28,000元 │92年5 月26日 │不詳 │偵卷第11頁反面、本│退票 │ │ │ │ │ │ │院卷第48頁 │ │ │ │ │ │ │ │ │ │ ├──┼─────┼─────┼───────┼────────┼─────────┼────┤ │39 │0000000 │200,000元 │92年4 月14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40 │0000000 │54.000元 │92年4 月18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41 │0000000 │400,000元 │92年5 月13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42 │0000000 │400,000元 │92年5 月26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46至47頁、第│兌現 │ │ │ │ │ │ │58至59頁 │ │ │ │ │ │ │ │ │ │ ├──┼─────┼─────┼───────┼────────┼─────────┼────┤ │43 │0000000 │100,000元 │92年4 月28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44 │0000000 │200,000元 │92年5 月7 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45 │0000000 │100,000元 │92年5 月2 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46 │0000000 │134,300元│92年5 月5 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19頁、第48至│兌現 │ │ │ │ │ │ │50頁、第58至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47 │0000000 │75,000元 │92年5 月13日 │不詳 │偵卷第12頁、第58至│註銷退票│ │ │ │ │ │ │59頁、本院卷第31頁│ │ │ │ │ │ │ │ │ │ ├──┼─────┼─────┼───────┼────────┼─────────┼────┤ │48 │0000000 │150,000元 │92年4 月23日 │飛梭企業行郭立明│偵卷第58至59頁 │兌現 │ │ │ │ │ │ │ │ │ ├──┼─────┼─────┼───────┼────────┼─────────┼────┤ │49 │0000000 │83,600元 │92年5 月20日 │江耀川 │偵卷第12頁反面、本│退票 │ │ │ │ │ │ │院卷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50 │0000000 │28,900元 │92年6 月12日 │賴金榮 │偵卷第9 頁、第58至│註銷退票│ │ │ │ │ │ │59頁、本院卷第24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