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海淵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海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海淵為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總經理、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懷鼎公司)負責人。緣同案被告羅宗勝(民國87年至95年12月間任臺北市第8至9屆市議員,現通緝中)自91年3月間起財務困難並有 多次退票紀錄,復擬於同年12月間競選連任臺北市第9屆市 議員而亟需資金,且悉廢土清運業者多有未依申報之棄土證明地點傾倒棄土弊端,而曾銘華、林青茂、林金清、陳宣磬(下稱曾銘華等四人)合夥以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公司)名義向上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仟公司)承攬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隆河南湖大橋至大坑溪口河道清疏工程」棄土清運工程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亦可能有未依申報地點傾倒棄土情事,竟與被告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及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向本件工程業者勒索現金或強募財物,嗣由被告以羅宗勝祕書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1年3月間後某時前往本案工程工地,向負責現場棄土清 運作業之林金清及負責請款作業之陳宣磬,藉羅宗勝臺北市議員之勢勒索,嗣林金清向林青茂提及此事,經林青茂表明與被告為舊識,應允協助處理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表示羅宗勝就本案工程要求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 林青茂要求降為50萬元後,被告再邀約林青茂、林金清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維也納飯店一樓咖啡廳與羅宗勝當面協調,林青茂並指示林金清備妥50萬元現金赴約。雙方到場後,羅宗勝即藉勢向林青茂等人勒索300萬元,林青茂等人 為恐羅宗勝派員跟拍棄土清運車輛,在臺北市議會提出質詢,致遭勒令停工而影響本案工程進行,遂由林金清交付現金50萬元予羅宗勝。 (二)於同年9至10月間某時,受羅宗勝指示而藉其臺北市議員之 勢,以購買羅宗勝競選議員募款餐會餐券為由,向陳宣磬勒索財物,陳宣磬惟恐本案工程遭到羅宗勝派員跟拍,橫生枝節,遂應允購買餐券20萬元,嗣羅宗勝即親自至本案工地向陳宣磬收取20萬元現金。因認被告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金清、林青茂、陳宣磬之證述,佐以羅宗勝網路服務處個人簡歷、退票紀錄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決標單等工程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91年端午節前後,受林青茂之託而代為邀約羅宗勝,地點確為維也納飯店一樓之咖啡廳,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伊所負責之聖樺公司從事出具廢棄土方證明業務而認識議員羅宗勝,因為林青茂向伊提及工地被站崗開罰單,想找羅宗勝幫忙,伊才幫忙約羅宗勝出來,羅宗勝後來有與林青茂等人在維也納飯店一樓的咖啡廳碰面,但伊沒有參與談話,也沒有幫羅宗勝勒索現金,至陳宣磬買羅宗勝競選餐券的事情,伊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台北市政府工程局養護工程處於91年5月14日開標「基隆河 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場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後續工程」,開標結果由上仟公司得標,該工程自同年6月3日開工、92年10月20日竣工,其中棄土清運工程部分由林金清、陳宣磬、曾銘華合夥以金元利公司名義向上仟公司承包,工程目標係將工地現場之棄土清運至曾銘華所負責之金元利公司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由林金清負責工地現場之廢土清運、由陳宣磬負責請款等行政工作各節,業據證人林金清、陳宣磬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15、222反面-2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6年4月2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0481600號函暨所附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發包工程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封面副本、勝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棄土證明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轉運堆置場路線簡易圖、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訴緝二卷第65-94頁),首堪認定。而林青茂未與林金清、陳宣磬 、曾銘華合夥承包本案工程一節,除據證人林金清、陳宣磬證述如上外,亦據證人林青茂證述未參與本案工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4頁,訴緝二卷第54反面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林金清、陳宣磬及林青茂雖俱證稱因本案工程透過被告與羅宗勝聯繫,遭藉勢藉端勒索情事,惟查,證人林青茂於調詢及偵訊中係證稱:伊曾承包本案工程前一段之棄土清運工程,當時有找林金清幫忙,於91年5月端午節前那段時間 ,林金清打電話告訴伊,說被羅宗勝助理找麻煩,伊至本案工地後,林金清拿一張印有羅宗勝助理之被告名片給伊看,伊看到名字表示與被告認識,便打電話與被告約在某咖啡店見面,被告說羅宗勝表示這個工地他要300萬元,伊反問憑 什麼,被告說羅宗勝就是要,伊表示價碼太高,若是50萬至100萬元尚可接受,被告說他無法做主,可以幫伊約議員談 ;幾天後被告打電話約伊至維也納飯店一樓的咖啡店碰面,伊告訴林金清需求100萬元,與林金清一同前往,當天碰面 有伊、林金清、羅宗勝及被告4個人,於過程中伊與羅宗勝 爭執價碼,後來以100萬元解決,由林金清給伊裝有100萬元的牛皮紙袋,伊再交給羅宗勝,後來羅宗勝還去吧檯拿出各裝有6個肉粽的禮盒2盒,分別交給伊與林金清,伊等給錢是因為棄土的司機有時不按規定跑,怕羅宗勝跟車跟拍找麻煩,因為之前已經聽過同業說他會跟拍、在議會質詢,讓工程停工或停止計價等語(見他卷第83-90頁);證人林金清於 調詢中則證稱:本案工程期間,被告曾數次來工地找陳宣磬,伊聽陳宣磬說被告是羅宗勝的祕書,羅宗勝先前曾找上仟公司欲承包本案工程,但因本案工程已簽約給金元利公司,上仟公司叫羅宗勝找金元利公司談,被告說羅宗勝欲分包其中10萬立方公尺之清運工程,但陳宣磬以工程不易分割為由,要被告提替代方案,被告希望伊等拿出50萬元給羅宗勝,陳宣磬便答應被告要求,相關之細節是由陳宣磬與被告談的,伊不清楚;期間有一次林青茂來工地找伊,被告來工地找陳宣磬,伊因與林青茂都是從事清疏工程的小包,交情不錯,便向林青茂提及被告向伊等要50萬元的事情,林青茂表示願意代為安排見面討論替代方案,後來伊與林青茂、陳宣磬有與被告、羅宗勝約在某咖啡店見面,伊因工地有事中途離席,把現金50萬元交給林青茂,後來協調的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22-225頁);證人陳宣磬於調詢及偵訊中 則證稱:於91年中秋節前幾天,被告曾與林青茂一起到本案工程工地找林金清,事後林金清說有人要查本案工程的土尾,於中秋節過幾天後,林青茂帶被告來工地找伊與林金清,問要不要買羅宗勝市議員選舉的餐券,伊答允後,被告問伊要哪一種面額的,隔了2、3天,羅宗勝本人親自到工地,把20萬元的餐券拿給伊,伊將現金20萬元交給羅宗勝,該金額由伊先墊支,之後再報公帳,伊之所以買餐券是為了讓工程順利,算是拜碼頭的意思等語(見偵一卷第7-17頁)。 (三)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核前揭證述,就羅宗勝對本案工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源起,依證人林青茂所述乃林金清先遭被告找麻煩而向其求助,經其與被告聯繫會面後始悉羅宗勝欲勒索300萬元一情,與證人林金清證稱係自陳宣磬處聽聞 被告以羅宗勝名義勒索且談妥金額為50萬元後,始向林青茂提及等語,就被告施壓之對象、勒索之方式及金額各節,俱不相符;復觀諸證人林金清前揭所述,與證人陳宣磬所稱於中秋節前先聽聞林金清稱有人要查土尾,於中秋節後遭被告向其與林金清勒索購買餐券等語,就被告勒索之時點、標的內容亦不相符,自難憑證人林青茂、林金清、陳宣磬間相互牴觸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於邀約羅宗勝及林青茂、林金清雙方會面前,有何以羅宗勝助理或祕書之名義、向林金清或陳宣磬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而被告固曾邀約羅宗勝及林青茂、林金清雙方在維也納飯店之咖啡廳會面,業據證人林青茂、林金清證述如上,亦為被告所自承;惟查,當天之協調過程,證人林青茂前揭證述僅敘及與被告有在場,席間由其代表林金清方與羅宗勝就勒索價碼協商並發生爭執,最終以100萬元達成共識,由其將林金清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交予羅宗勝收執,並取得端午節粽子禮盒等語,嗣於本案審理中更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幫伊約羅宗勝,但在維也納飯店咖啡廳是由伊與羅宗勝面對面談,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訴緝二卷第55、58頁),未曾證稱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有何參與施壓或談判勒索金額等言語或行為;證人林金清前揭證述則稱自己中途離席,並不瞭解協商狀況,僅知被告於當天到場等語,雖與被告辯稱其邀約雙方會面後沒有進入包廂參與協調過程等語不符,惟鑒於被告於聖樺公司、懷鼎公司任職,亦從事棄土清運工程相關業務,與林金清等人為同業一節,業據證人陳宣磬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名片可稽(見偵一卷第9、153頁),則其辯稱聽聞林青茂反應林金清之工地遭羅宗勝找麻煩,受託幫忙而約出雙方協調一節,即難謂無稽,尚難徒以被告曾邀約雙方會面及與會一節,驟認其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與席間勒索現金之羅宗勝間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公訴意旨(二)部分,經核前揭證述,僅有證人陳宣磬敘及於91年之中秋節後經林青茂帶同被告向其與林金清邀約購買羅宗勝之競選餐券各節,惟將前揭情節質之證人林青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與被告同至林金清工地,更未曾與被告一同向陳宣磬推銷羅宗勝之募款餐券等語(見訴緝二卷第57頁反面),觀諸證人林金清前揭證述亦未曾敘及有遭被告勒索購買競選餐券,或其等之合夥有因陳宣磬支出公帳向羅宗勝買餐券而蒙受損失之情節,自難徒據證人陳宣磬前揭與證人林青茂、林金清證述俱相違之供述,驟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二)所示之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羅宗勝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有何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