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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茂榮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95年度偵字第18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茂榮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官茂榮與沈友琴(商業負責人)、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上開沈友琴等4人均經本院另予判決在案)等人,共同基於為合增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被告官茂榮推由其配偶沈友琴(合增公司負責人)使用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等人所提供之旅行業者不實發票憑證,及製作諸如「江鄉中、蔡花梅…等26人」曾經領取合增公司薪資所得之虛偽不實資料,連續於88年、89年、9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合增公司之87、88、89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411萬4,200元,而逃漏稅捐共352萬8,550元,足生損害於商業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之監督管理;與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官茂榮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時間為88年、89年、9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惟並未具體載明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而依91年1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足知被告官茂榮等於本件連續犯行之最後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最遲為「90年3月31日」,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本件追訴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3月31日起算。是本件被告所涉連續違法犯行之行為終了日應為90年3月31日,堪資認定。

二、本件論罪法條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追加被告行為時之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款,並記明筆錄,本院經核該罪名與原經起訴法條之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間,原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屬起訴範圍,而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意旨後,亦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於本件判決逕予變更,並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法律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之修正: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於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且行為有連續狀態者,其時效應依行為終止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終止之日既經認定為「90年3月31日」,則被告行為即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應適用舊法。第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之修正:

㈠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係連續於88年、89年、9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犯罪行為,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屬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犯之情形,自得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

㈡牽連犯: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既不再論罪,其餘所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二罪,若依舊法規定,即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沈友琴、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等人間,就檢察官所指有關「合增公司」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本件被告係與具特定身分關係之商業負責人沈友琴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而該條項於95年刑法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輕重後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論罪科刑。

四、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前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未到庭接受審判,而於96年11月23日經本院對被告發佈通緝(本院原審卷三第222頁),有起訴書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是按前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減刑者,既限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是在該條例施行後之同年11月23日經通緝,無論是自動歸案或逮捕到案,即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號、第77號、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規定減刑,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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