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瑄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劉興懋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苡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施打肉毒桿菌、玻尿酸、飛針美容,均屬侵入性治療,雷射光療、埋線,依據衛生福利部(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號,亦分別屬西醫師、中醫師方得執行之核心醫療行為。除毛行為,根據該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一八五三號函,屬醫師或由醫師指示其他醫事人員為之的醫療輔助行為。而醫師執照屬能力服務之證書。 ㈡被告廖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醫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三九頁背面參照)。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初至一百零二年初在「艾萊克時尚診所」以及一百零二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間在「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店各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各侵害同類型法益,且性質上具有延續性,又屬反覆為之,各核屬集合犯,縱各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一罪(簡言之,在「艾萊克時尚診所」部分算一罪,在「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店部分另算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㈣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分別在「艾萊克時尚診所」、「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店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醫事行政秩序之違反程度,但容屬根據客戶需求而為,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狀,且被告曾於菲律賓共和國法蒂瑪大學醫學院研修五年醫學知識,又在臺灣地區數家醫院進修見習,此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可考(本院前開醫訴字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參照),顯具備相當之醫學專業,雖本罪著重形式資格之有無,但就被告而言,其對民眾健康、身心之抽象危險較低。被告犯後亦對其所為坦認不諱,復自願捐款與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肉萎縮症病友協會、社團法人臺灣腫瘤護理學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教育公益信託財產專戶、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東吳大學法學院醫事法研究中心、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贖罪愆,惟被告除消極的不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外,猶積極的變造醫師資格證明文件,使前述二診所陷於錯誤,實有不該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案被告使用之藥械無積極證據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容屬各該「診所」所有),不符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沒收規定(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一三○七九號函參照),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亦已交付「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店以行使,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沒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案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判決,依前揭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