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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呈樵楊惠如劉娟呈

原告
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怡 址同上
被告
陳祿宗

      周厚文

      邱柏偉

      林聲華

      孟繁勝

      曾柏盛

      王建文

      匡益成

      王威鈞

      李嘉祥

      李易峻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97號、104年度訴字第253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官嘉怡為原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14日變更為官嘉怡,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官嘉怡為原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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