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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劉慧芬江俊彥古瑞君
  •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 原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林玫卿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王又曾應與王金世英(通緝中尚未審理)、陳文棟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0萬元正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籌措公司資金,擬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詎被告王又曾推被告陳文棟向原告表示,原告需同意購買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8500萬元,始同意核貸,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壓力,遂同意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8500萬元,惟被告此等掏空嘉食化公司背信行為,已違反銀行法被提起公訴,是原告因為被告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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