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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7號

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  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興

上列原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王又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被告王令可、王令僑、王金世英(通緝中,尚未審結)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正。

二、其陳述略稱:原告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股東,詎被告王又曾、王令可等人在中華商銀擔任要職,竟掏空中華商銀,致中華商銀被下市,使原告投資1500萬元,現值變為零元,是原告因為被告王又曾等人背信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又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因被告王又曾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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