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棱斌、被告梁福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 第3558號),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福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叁月、陸月、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王稜斌」均更正為「王廣智(原名王稜斌,於民國 105 年8 月23日改名)」,另被告梁福祿之主觀犯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梁福祿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自己提供予王廣智用作供王廣智匯入其每月薪資之銀行帳戶內,除自己之薪資外,另有不知來源之大筆金額匯入,極可能係被王廣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然因梁福祿擔任王廣智之受僱司機,亟需王廣智所提供之薪資維生,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王廣智所利用,並依王廣智之指示,或以簽立本票、借款契約等方式供擔保以取信被害人,或由上開帳戶提款交由王廣智花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並與王廣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福祿於本院105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福祿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梁福祿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梁福祿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梁福祿如附件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被害人呂新華);如附件事實欄二㈠所為(被害人王春吉);如附件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害人郭榮源);如附件事實欄二㈢所為(被害人陳忠明);如附件事實欄三所為(被害人林巧婕),均係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梁福祿既有預見其提供予被告王廣智之帳戶內多次匯入之大額資金係被告王廣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卻仍將款項分次提出並轉交被告王廣智;又依王廣智之指示,拿取被害人之支票,又明知自己並無借貸真意亦無資力,卻仍簽立本票、借貸契約以取信被害人,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則其認識當無欠缺,進而與被告王廣智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由共同被告王廣智出面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有時又由被告梁福祿或簽立本票、借款契約等方式供擔保以取信被害人,並由被告梁福祿上開帳戶提款交由王廣智花用,顯有完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梁福祿並未與共同被告王廣智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應與共同被告王廣智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福祿如附件事實欄一、二㈠、㈡、㈢、三各部分所為,因被害人分別為呂新華、王春吉、郭榮源、陳忠明、林巧婕,均有不同,已如前述,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之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之量定並無必然關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梁福祿僅因擔任共同被告王廣智之司機,為圖能繼續受僱於共同被告王廣智,於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予共同被告王廣智之帳戶內,另所匯入之大額金錢係共同被告王廣智詐欺犯行之所得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款項提出並交付與共同被告王廣智,致使告訴人呂新華、王春吉、郭榮源、陳忠明、林巧婕所遭詐騙之款項無從追回,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梁福祿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福祿有分得任何本案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梁福祿自述案發時受僱於共同被告王廣智,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目前並無工作,配偶中風,僅依靠幼女工作維持一家生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考量被告梁福祿因擔任共同被告王廣智之司機,因恐若不從共同被告王廣智之要求,而有遭解雇之虞,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各告訴人所被詐騙之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梁福祿為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該修正對於本案被告梁福祿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梁福祿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另查,被告梁福祿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本院復綜合考量被告梁福祿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 七、又按被告梁福祿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梁福祿既供稱其將全數匯入之不法所得均提出交付與共同被告王廣智,其自身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在卷,且卷內均查無關於被告梁福祿自身受有犯罪所得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依法自不得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查,共同被告王廣智業經本院通緝,將於緝獲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 告 王棱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梁福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1年度偵緝 字第25275號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 號,子股審理中)為相牽連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棱斌明知其下列向呂新華取款之名義不實,梁福祿亦知悉其毫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王棱斌出面向呂新華接洽施用詐術,梁福祿則提供其不知情之女梁紫竫(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棱斌指定呂新華匯款之用,再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或受王棱斌指示向呂新華拿取下列支票,或簽署鉅額本票、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呂新華,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王棱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向呂新華佯稱欲開發整合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964號至971地號等16 筆土地,並可將土地轉賣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公司賺取差價,幸福人壽公司已取得許多房地云云,而向呂新華邀約投資,並與呂新華簽訂房地合作開發協議,約定上開土地買賣如有價差,王棱斌願支付利潤之25%,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3日、支票號碼DD0000000 號)、20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30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6張(金額共1000萬元)予王棱斌收受。隨後王 棱斌又於100年2月初,向呂新華佯稱已與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其中地主陳淞溉及黃榮華談妥土地價格,將再轉賣幸福人壽公司賺取價差,惟需要先付佣金予陳淞溉之重要幹部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 之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2月16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予受王棱斌指示前去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王棱斌又於 100年2月21日,與呂新華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號首都大飯店1樓咖啡廳包廂見面,佯稱已找到金主,並可以買入 土地抵押信託借款云云,要求呂新華再出資200萬元,使呂 新華陷於錯誤,隨後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27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50萬元(發 票日100年3月27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20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3張予受王棱斌指示前去呂新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拿取支票之梁福祿收受。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1400萬元。 ㈡王棱斌於100年3月間,向呂新華佯稱欲購地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急需購地資金云云,而向呂新華邀約合資購地,並接續以中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思毅所簽立的合作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暨價金信託契約書取信於呂新華,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 1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5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 5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1日、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 支票3張(金額共計200萬元)予王棱斌收受,及於100年3月25日匯款80萬元、100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梁福祿所提供之上開梁紫竫帳戶內(連同上開支票,總計金額共330萬元 ),並由梁福祿於100年3月29日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及由王棱斌於100年5月8日補簽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 年3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王棱斌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需購地資金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25日、支票號碼 D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1日、支票號碼 DD0000000號)、50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9日、DD0000000號)之支票3張予王棱斌收受(連同匯款金額共計300萬元),並於100年4月12日由王棱斌開立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2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 保,及由梁福祿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呂新華。王棱斌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將與新東陽公司合建,惟購地款仍不足云云,致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4日匯款15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並由梁福祿於同日開立票面 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4日、本票號碼 WG0000000號),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 呂新華。王棱斌又接續向呂新華佯稱資金不足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9日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50萬元(發票 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50萬元(發票 日100年4月24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之支票3張予王棱斌收受(金額共200萬元),並由王棱斌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4月1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梁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980萬元。 ㈢王棱斌於100年5月5日,向呂新華佯稱因母親節在即欲孝順 父母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王棱斌又於100年5月9日,向呂新華佯稱因貸款 付款期到期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並由梁福祿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 張(發票日100年5月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以供擔保而取信呂新華。梁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80萬元。 ㈣王棱斌除與梁福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在首都大飯店,將其於不詳時間偽造蓋有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大小章、蕭永豐及郭榮源簽名之合建協議書交付予呂新華而予行使(王棱斌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已追加起訴,惟行使之對象非呂新華,故向呂新華行使部分,非前案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並向呂新華佯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5、816、902、904、906、907、 908、918、973、976、977、980、988、995地號(即A基地 )及同段909至916、985地號(即B基地)土地,已委託王棱斌經營,而有3成利潤可享云云,邀約呂新華投資,使呂新 華陷於錯誤,陸續支付下列共計1205萬元之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呂新華、蕭永豐、郭榮源及匯舜公司: ⑴呂新華於100年5月23日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予梁福祿收受 ,另於100年5月24日匯款35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梁福祿則開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0年5月23日、本票號碼0000000號)以供擔保及簽立借款契約書而取信呂 新華。梁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 ⑵呂新華於100年6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100年8 月6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100萬元(發票日100年6 月10日、支票號碼ED0000000號)之支票4張(金額共計400 萬元)予王棱斌收受,王棱斌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取信呂新華。 ⑶呂新華於100年6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梁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 ⑷呂新華於100年6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梁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 ⑸呂新華於100年8月24日匯款16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梁 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 ⑹呂新華於100年9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王棱斌指定之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祺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呂新華於100年10月12日匯款360萬元至傑祺公司上開帳戶。⑻呂新華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王棱斌指定之林佳韻 (另為不起訴處分)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㈤王棱斌於100年12月9日向呂新華佯稱欲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需要資金云云,使呂新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梁紫竫上開方式,並由梁福祿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 收據表示上開款項係用於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以取信呂新華。梁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100萬元 。 ㈥王棱斌於100年5月6日向呂新華佯稱已取得坐落新北市板橋 區民族路中山路三角窗土地(指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39、42、43、48、49、52、53地號土地),欲與聯邦建設公司合建,而有3成利潤,惟需先支付聯邦建設公司款項云云, 使呂新華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9日匯款10萬元、60萬元、150萬元(金額共220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梁福祿另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嗣上開土地均開發不成,且上述本票均無兌現,呂新華始知受騙。 二、梁福祿復與王棱斌(王棱斌此部分犯行業已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棱斌出面向下列之人施用詐術後,使下列之人匯款至不知情之梁紫竫或林佳韻上開帳戶內,再由梁福祿自梁紫竫帳戶內取款,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之用,其行為如下: ㈠王棱斌於98年間,先向王春吉佯稱其為土地開發公司董事長,並偕同王春吉前往幸福人壽公司商談土地融資,取信王春吉後,即假借想集資6000萬元開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95-5、292-96、292 -93、292-3等土地,並帶同王春吉查看土地,使王春吉信以為真,陸續於98年12月22日、同年月28日、9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400萬、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王棱斌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月9日與王棱斌簽立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復於99年1 月起至100年12月間,王棱斌又陸續以進行上揭土地開發需 支付地主款項為由,向王春吉調借款項800萬元周轉,另私 人借貸68萬元,致王春吉信以為真,而於99年1月22日、同 年2月9日、同年3月26日、6月24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30元萬共計850萬元至王棱斌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0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元、5萬元至林佳韻上開帳戶,於101年7月30日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梁福祿則配合 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梁紫竫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王棱斌供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嗣因上揭開發案遲未進行,且王棱斌避不見面,王春吉因覺有異,調閱上揭地號之地籍圖,發現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僅係王棱斌於現場所指土地旁之小塊地,始悉受騙。 ㈡緣100年7月間,王棱斌與蕭永豐商談購買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另就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商談合建開發,王棱斌因上述與蕭永豐之購地及合建案,需資金周轉,先向郭榮源借款200萬元,因而得知郭榮源資 金充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邀約郭榮源參與上揭購地及合建案,並於100年7月29日,偕同郭榮源與蕭永豐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並以依協議書約定,需支付6000萬元保證金給蕭永豐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並以該購地及合建案需委託台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開立信託帳戶,並由新光建經公司找貸款銀行,為方便程序進行,需支付關說費用,致郭榮源誤信為真,陸續於100年7月6日至101年2月23日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 7270萬元予王棱斌(詳細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詎王棱斌收款後,僅匯款510萬元給蕭永豐,而未依協議書約定支付 保證金6000萬元,逕自將郭榮源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嗣因蕭永豐遲未收得保證金,且王棱斌交付之支票提示後發現均已拒往,而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棱斌、郭榮源 ,通知渠等應於文到7日內交付訂金並簽立合建契約,果逾 期將另行與他人合作,郭榮源方覺有異,王棱斌為取信之,佯以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復於101年3月8日 ,偕同郭榮源與台灣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復佯以正與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委託經營管理之事,並邀約該公司人員前往查看現場,使郭榮源誤信本件購地及合建案仍繼續進行中,故於101年3、4月間,仍依王棱斌之要 求,陸續於101年3月3日至101年4月2日匯款238萬給王棱斌 收受(詳細付款情形如附表所示)。梁福祿則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梁紫竫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王棱斌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嗣因郭榮源要求王棱斌列舉資金流向、明細,王棱斌多所拖延且避不見面,交付之支票均跳票,復向新光建經公司查證,得悉該公司並無同意撥款,另向蕭永豐查證,方知悉匯款均未用作本件購地及合建案使用,另查知王棱斌於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持向邀約他人投資,始悉受騙。 ㈢王棱斌於101年5月間,向陳忠明佯稱已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33至35,38至53號等19筆土地整合完畢,可為之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使陳忠明陷於錯誤,與王棱斌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王棱斌並以與地主訂約需200萬元為由,使陳 忠明誤信,而簽發200萬元之支票2紙給王棱斌提示兌現。嗣因陳忠明多次詢問合建進度未有回音,要求王棱斌先行返還200萬元,仍有200萬元未歸還。王棱斌復明知匯舜公司、老總公司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間就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811、812、815、816、895、 902、904、909至914、916、985地號土地之債權係9億5000 萬元,卻向陳忠明佯稱可以2億8000萬元購得上揭土地,使 陳忠明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0日簽發200萬元支票,同年 月11日簽發200萬元支票,並交付1500萬元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本行支票給王棱斌,王棱斌復邀約陳忠明向中租迪和借款3億6000萬元,然因借款係以王棱斌名義購地再與陳忠明合 建,且利息過高,陳忠明查覺有異,而未配合貸款。事後陳忠明聽聞王棱斌未能整合新北市板橋區土地,復查知2億 8000萬元只是取得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另向蕭永豐查詢方知購地需另行支付3億餘元,始悉受騙。王棱斌又以投資臺 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之土地為由,使陳忠明陷於錯誤,交付 100萬元給王棱斌。復佯以談成臺北市中山北路案子,收得 業主交付170萬元之支票,可返還100萬元欠款,5萬元作為 利息,使陳忠明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1日匯款65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梁福祿則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梁紫竫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王棱斌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 三、王棱斌與梁福祿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王棱斌於101年8月間,向林巧婕佯稱將投資開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中山路三角窗及中山路一小段土地云云而向林巧婕邀約投資,使林巧婕誤信為真,於101年8月6日 與王棱斌相約在上開地段處,當場交付5萬元予王棱斌,並 於101年8月9日依王棱斌指示匯款2萬元至梁紫竫上開帳戶,王棱斌則允諾於101年9月支付10萬元予林巧婕,梁福祿則配合依王棱斌指示將匯入梁紫竫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王棱斌賭博、餽贈女友或私用。嗣王棱斌未依約支付,且一再向林巧婕借款,林巧婕始知受騙。 四、案經呂新華、王春吉、郭榮源、陳忠明、林巧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棱斌之供述 │被告王棱斌坦承有向告訴人呂新華│ │ │ │借款,迄今尚未還清之事實。 │ ├──┼───────────┼───────────────┤ │2 │被告梁福祿之供述 │1.梁紫竫上開帳戶係被告梁福祿提│ │ │ │ 供予被告王棱斌使用,被告梁福│ │ │ │ 祿並依被告王棱斌之指示進行存│ │ │ │ 匯款。 │ │ │ │2.被告梁福祿於102年時已為被告 │ │ │ │ 王棱斌擔任司機工作,做了一年│ │ │ │ 多以後知道被告王棱斌怪怪的,│ │ │ │ 但因為擔心沒有工作,還是繼續│ │ │ │ 提供帳戶給王棱斌使用。 │ │ │ │3.被告梁福祿依被告王棱斌指示提│ │ │ │ 領之現金均是交給被告王棱斌,│ │ │ │ 供被告王棱斌贈與給女友、簽賭│ │ │ │ 賽鴿運動彩及六合彩,而將投資│ │ │ │ 人的錢都花光。 │ ├──┼───────────┼───────────────┤ │3 │同案被告梁紫竫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紫竫上開帳戶係供其父│ │ │ │親被告梁福祿交被告王棱斌使用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呂新華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5 │房地合作開發協議(他卷│被告王棱斌與告訴人於99年12月1 │ │ │P11) │日簽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房地│ │ │ │合作開發協議。 │ ├──┼───────────┼───────────────┤ │6 │支票影本(他卷P10、偵 │告訴人呂新華開立如犯罪事實一㈠│ │ │三卷P149、150) │所示支票之影本,此部分支票係由│ │ │ │被告王棱斌、梁福祿簽收。 │ ├──┼───────────┼───────────────┤ │7 │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被告王棱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交│ │ │暨價金信託契約書(偵卷│付予告訴人呂新華以取信告訴人呂│ │ │三P166-193) │新華之文件。 │ ├──┼───────────┼───────────────┤ │8 │1.支票影本(他卷P12、 │1.告訴人呂新華開立如犯罪事實一│ │ │ 16、18) │ ㈡所示支票之影本,此部分支票│ │ │2.即時交易明細查詢(他│ 係由王棱斌簽收。 │ │ │ 卷P13、14、15、17) │2.告訴人呂新華匯款如犯罪事實一│ │ │3.本票影本(偵一卷P161│ ㈡所示之款項。 │ │ │ 、P162、P162反面、 │3.被告王棱斌、梁福祿簽立如犯罪│ │ │ P163、他卷P25)、借 │ 事實一㈡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 │ │ 款契約書影本(偵一卷│ 之影本。 │ │ │ P160反面、P162、P162│4.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遭│ │ │ 反面、P163) │ 提領或轉出。 │ │ │4.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 │ │ │ 來明細暨對帳單 │ │ ├──┼───────────┼───────────────┤ │9 │1.存款憑條影本及即時交│1.告訴人呂新華匯款如犯罪事實一│ │ │ 易明細查詢(他卷P19 │ ㈢所示之款項。 │ │ │ 、20) │2.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遭│ │ │2.本票影本(他卷P26) │ 提領或轉出。 │ │ │3.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 │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10 │偽造之土地合建協議書(│被告王棱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持│ │ │他卷P29) │以向告訴人呂華新行使之偽造土地│ │ │ │合建協議書。 │ ├──┼───────────┼───────────────┤ │11 │1.支票影本(他卷P38、 │1.告訴人呂新華開立如犯罪事實一│ │ │ 40-42、 │ ㈣所示支票之影本。其中他卷 │ │ │2.即時交易明細查詢(他│ P38之支票係由被告梁福祿收受 │ │ │ 卷P39、43-48) │ ,餘由被告王棱斌收受。 │ │ │3.本票影本(偵一P163反│2.告訴人呂新華匯款如犯罪事實一│ │ │ 面)、借款契約書(偵│ ㈣所示之款項。 │ │ │ 一P163反面、164) │3.被告王棱斌、梁福祿簽立如犯罪│ │ │4.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 事實一㈣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之影本。 │ │ │5.傑祺公司上開帳戶客戶│4.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遭│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提領或轉出。 │ │ │6.林佳韻上開帳戶 │ │ ├──┼───────────┼───────────────┤ │12 │收據影本(偵一P165反面│被告梁福祿代被告王棱斌簽立收受│ │ │) │告訴人用於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新│ │ │ │建案資金(犯罪事實一㈤)之收據│ │ │ │。 │ ├──┼───────────┼───────────────┤ │13 │1.即時交易明細查詢(他│1.告訴人呂新華匯款如犯罪事實一│ │ │ 卷P49) │ ㈤所示之款項。 │ │ │2.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2.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遭│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提領或轉出。 │ ├──┼───────────┼───────────────┤ │14 │1.即時交明細查詢(他卷│1.告訴人呂新華匯款如犯罪事實一│ │ │ P50-52) │ ㈥所示之款項。 │ │ │2.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2.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遭│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提領或轉出。 │ └──┴───────────┴───────────────┘ (二)犯罪事實二㈠: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棱斌之供述 │被告王棱斌有以開發土地為由邀約│ │ │ │告訴人王春吉投資1500萬元,另周│ │ │ │轉資金800萬元,尚未還款之事實 │ │ │ │。 │ ├──┼───────────┼───────────────┤ │2 │被告梁福祿之供述 │1.梁紫竫上開帳戶係被告梁福祿提│ │ │ │ 供予被告王棱斌使用,被告梁福│ │ │ │ 祿並依被告王棱斌之指示進行存│ │ │ │ 匯款。 │ │ │ │2.被告梁福祿於102年時已為被告 │ │ │ │ 王棱斌擔任司機工作,做了一年│ │ │ │ 多以後知道被告王棱斌怪怪的,│ │ │ │ 但因為擔心沒有工作,還是繼續│ │ │ │ 提供帳戶給王棱斌使用。 │ │ │ │3.被告梁福祿依被告王棱斌指示提│ │ │ │ 領之現金均是交給被告王棱斌,│ │ │ │ 供被告王棱斌贈與給女友、簽賭│ │ │ │ 賽鴿運動彩及六合彩,而將投資│ │ │ │ 人的錢都花光。 │ ├──┼───────────┼───────────────┤ │3 │同案被告梁紫竫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紫竫上開帳戶係供其父│ │ │ │親被告梁福祿交被告王棱斌使用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王春吉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㈠之事實。 │ ├──┼───────────┼───────────────┤ │5 │證人李俊明之證述 │證人李俊明原是新北市新莊區頂坡│ │ │ │角段頂坡角小段295- 5、292-96、│ │ │ │292-93、2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 │ │ │人,於10 0年5月間將該四筆土地 │ │ │ │出售予廖俞鑫,292-3、292-5是道│ │ │ │路用地,主要可使用者是292-93、│ │ │ │292-96土地,廖俞鑫之前有很多人│ │ │ │與之談過出售土地事宜,但都沒買│ │ │ │成,伊均已將預付款退回,並未扣│ │ │ │款之事實。 │ ├──┼───────────┼───────────────┤ │6 │房地產股東合作契約書(│被告王棱斌邀約告訴人王春吉投資│ │ │偵卷一P72)、兆豐銀行 │,使告訴人王春吉陷於錯誤,陸續│ │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匯款給被告王棱斌,告訴人王春吉│ │ │P74、75、77-80、83、85│事後發現契約書所載土地面積有異│ │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之事實。 │ │ │(偵卷一P76、84)、兆 │ │ │ │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 │ │ │存款憑條副本聯(偵卷一│ │ │ │P81)、華南銀行活期性 │ │ │ │存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P8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偵卷一P84)、支票( │ │ │ │偵卷一P86)、王棱斌欠 │ │ │ │款明細表(偵卷一P93) │ │ │ │、地籍圖影本(偵卷一 │ │ │ │P98)、土地登記謄本( │ │ │ │偵卷一P99-102) │ │ ├──┼───────────┼───────────────┤ │7 │1.王棱斌上開帳戶各類存│1.告訴人王春吉匯款如犯罪事實二│ │ │ 款歷史對帳單 │ ㈠所示之款項。 │ │ │2.林佳韻上開帳戶交易明│2.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即遭│ │ │ 細 │ 提領或轉出。 │ │ │3.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 │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 └──┴───────────┴───────────────┘ (三)犯罪事實二㈡: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棱斌之供述 │告訴人郭榮源指稱之7508萬元中 │ │ │ │3000萬元是本件購地及合建案之投│ │ │ │資款,被告與告訴人郭榮源約定 │ │ │ │6000萬元各支付一半,被告有向告│ │ │ │訴人郭榮源借款3000萬元,其餘均│ │ │ │是利息之事實。 │ ├──┼───────────┼───────────────┤ │2 │被告梁福祿之供述 │1.梁紫竫上開帳戶係被告梁福祿提│ │ │ │ 供予被告王棱斌使用,被告梁福│ │ │ │ 祿並依被告王棱斌之指示進行存│ │ │ │ 匯款。 │ │ │ │2.被告梁福祿於102年時已為被告 │ │ │ │ 王棱斌擔任司機工作,做了一年│ │ │ │ 多以後知道被告王棱斌怪怪的,│ │ │ │ 但因為擔心沒有工作,還是繼續│ │ │ │ 提供帳戶給王棱斌使用。 │ │ │ │3.被告梁福祿依被告王棱斌指示提│ │ │ │ 領之現金均是交給被告王棱斌,│ │ │ │ 供被告王棱斌贈與給女友、簽賭│ │ │ │ 賽鴿運動彩及六合彩,而將投資│ │ │ │ 人的錢都花光。 │ ├──┼───────────┼───────────────┤ │3 │同案被告梁紫竫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紫竫上開帳戶係供其父│ │ │ │親被告梁福祿交被告王棱斌使用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郭榮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 │ ├──┼───────────┼───────────────┤ │5 │證人蕭永豐之證述 │被告王棱斌、告訴人郭榮源有與證│ │ │ │人蕭永豐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但│ │ │ │被告王棱斌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支付│ │ │ │6000萬元保證金,亦為於15日內簽│ │ │ │立合建契約書,證人蕭永豐並未同│ │ │ │意口頭延長協議書期限,果被告王│ │ │ │棱斌可覓得合建廠商,可考慮簽立│ │ │ │合建契約,事後因被告王棱斌遲未│ │ │ │進行購地及合建事宜,且交付之支│ │ │ │票均跳調,證人蕭永豐才寄發存證│ │ │ │信函予被告王棱斌及郭榮源之事實│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告訴人郭榮源共計匯款、交付現金│ │ │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7508萬元予被告王棱斌之事實。 │ │ │委託書、匯款明細(偵卷│ │ │ │三P70-73、82-99) │ │ ├──┼───────────┼───────────────┤ │7 │土地合建協議書、建築經│被告王棱斌佯以本建購地及合建案│ │ │理服務契約書(偵卷一 │邀約告訴人郭榮源匯款之事實。 │ │ │P111-121) │ │ ├──┼───────────┼───────────────┤ │8 │債權讓與申請書(偵卷三│被告王棱斌冒用告訴人郭榮源之名│ │ │P67-69) │義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之事│ │ │ │實。 │ ├──┼───────────┼───────────────┤ │9 │證人蕭永豐寄發之存證信│被告王棱斌未依土地合建協議書交│ │ │函(偵一卷P134、135) │付保證金,亦未簽立合建契約之事│ │ │ │實。 │ ├──┼───────────┼───────────────┤ │10 │1.林佳韻上開帳戶交易明│1.告訴人郭榮源匯款如犯罪事實二│ │ │ 細 │ ㈡所示之款項。 │ │ │2.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2.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即遭│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提領或轉出。 │ │ │3.傑祺公司上開帳戶交易│ │ │ │ 明細 │ │ └──┴───────────┴───────────────┘ (四)犯罪事實二㈢: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棱斌之供述 │被告王棱斌有自告訴人陳忠明處取│ │ │ │得1500萬元交予台灣金聯公司,另│ │ │ │向告訴人借款565萬元之事實。 │ ├──┼───────────┼───────────────┤ │2 │被告梁福祿之供述 │1.梁紫竫上開帳戶係被告梁福祿提│ │ │ │ 供予被告王棱斌使用,被告梁福│ │ │ │ 祿並依被告王棱斌之指示進行存│ │ │ │ 匯款。 │ │ │ │2.被告梁福祿於102年時已為被告 │ │ │ │ 王棱斌擔任司機工作,做了一年│ │ │ │ 多以後知道被告王棱斌怪怪的,│ │ │ │ 但因為擔心沒有工作,還是繼續│ │ │ │ 提供帳戶給王棱斌使用。 │ │ │ │3.被告梁福祿依被告王棱斌指示提│ │ │ │ 領之現金均是交給被告王棱斌,│ │ │ │ 供被告王棱斌贈與給女友、簽賭│ │ │ │ 賽鴿運動彩及六合彩,而將投資│ │ │ │ 人的錢都花光。 │ ├──┼───────────┼───────────────┤ │3 │同案被告梁紫竫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紫竫上開帳戶係供其父│ │ │ │親被告梁福祿交被告王棱斌使用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陳忠明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㈢之事實。 │ ├──┼───────────┼───────────────┤ │5 │證人潘善建之證述 │被告王棱斌帶過很多人到幸福人壽│ │ │ │公司商談,但合作成功的只有台北│ │ │ │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959、966地 │ │ │ │號土地,且被告王棱斌是跟大師房│ │ │ │屋仲介陳楹榛一起來談,也非被告│ │ │ │王棱斌仲介成功,被告王棱斌均表│ │ │ │示已與地主談好,但幸福人壽公司│ │ │ │需與地主簽約後才支付仲介費、整│ │ │ │合費,故被告王棱斌成案率不高之│ │ │ │事實。 │ ├──┼───────────┼───────────────┤ │6 │證人蕭永豐之證述 │被告王棱斌與之簽立之土地合建協│ │ │ │議書,約定台灣金聯之債權由被告│ │ │ │王棱斌負責解決,被告即找陳忠明│ │ │ │購買付1500萬元,之後被告未依協│ │ │ │議書約定付款,協議書已失效,被│ │ │ │告卻仍繼續邀約其他人出資之事實│ │ │ │。 │ ├──┼───────────┼───────────────┤ │7 │土地合建協議書(偵卷二│告訴人陳忠明委由友人潘善建與被│ │ │P13、14) │告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之事實。 │ ├──┼───────────┼───────────────┤ │8 │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來│1.告訴人陳忠明匯款65萬元至梁紫│ │ │明細表暨對帳單 │ 竫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2.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即遭│ │ │ │ 提領或轉出。 │ └──┴───────────┴───────────────┘ (五)犯罪事實三: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棱斌之供述 │被告王棱斌有自告訴人林巧婕處取│ │ │ │得上開款項。 │ ├──┼───────────┼───────────────┤ │2 │被告梁福祿之供述 │1.梁紫竫上開帳戶係被告梁福祿提│ │ │ │ 供予被告王棱斌使用,被告梁福│ │ │ │ 祿並依被告王棱斌之指示進行存│ │ │ │ 匯款。 │ │ │ │2.被告梁福祿於102年時已為被告 │ │ │ │ 王棱斌擔任司機工作,做了一年│ │ │ │ 多以後知道被告王棱斌怪怪的,│ │ │ │ 但因為擔心沒有工作,還是繼續│ │ │ │ 提供帳戶給王棱斌使用。 │ │ │ │3.被告梁福祿依被告王棱斌指示提│ │ │ │ 領之現金均是交給被告王棱斌,│ │ │ │ 供被告王棱斌贈與給女友、簽賭│ │ │ │ 賽鴿運動彩及六合彩,而將投資│ │ │ │ 人的錢都花光。 │ ├──┼───────────┼───────────────┤ │3 │同案被告梁紫竫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紫竫上開帳戶係供其父│ │ │ │親被告梁福祿交被告王棱斌使用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林巧婕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 ├──┼───────────┼───────────────┤ │5 │1.存摺影本(偵卷二P51 │1.告訴人林巧婕匯款兩萬元至梁紫│ │ │ )、 │ 竫上開帳戶之事實。 │ │ │2.梁紫竫上開帳戶存款往│2.款項一入梁紫竫上開帳戶旋即遭│ │ │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 提領或轉出。 │ └──┴───────────┴───────────────┘ 二、核被告王棱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福祿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棱斌、梁福祿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