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鐵漢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黃東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正元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范清銘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得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免除報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鐵漢免除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劉正元免除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陳明得免除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劉正元、陳明得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下均逕稱其名)每週一均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迄今已逾4年,未曾違誤,且孫 鐵漢、劉正元現年各為65歲、72歲,為免舟車勞頓,爰聲請免除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㈡劉正元於民國102年1月1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多次裁定交保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最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交保確定,而當時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係以劉正元 所涉犯罪事實,包括:①99年3月31日擔任台灣苯乙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董事長處理台苯公司董事會相關議案;②99年6月間,台苯公司與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捷公司)及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捷公司)間之股權交易案;③99年12月間,在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中有非常規交易情形;④100年1月間,在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中違法給付佣金;⑤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恩公司)虧損部分;⑥關於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宇匯知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匯公司)股權買賣案。然以上各事實,除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中違法給付佣金部分起訴外,其餘或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當時1,500 萬元所要擔保之事實僅剩一罪,且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劉正元擔任台苯公司董事長給付佣金數額亦僅423萬8,100元,遠低於保證金1,500萬元,由於劉正元與其配偶係向他人以1%至3%利率借得此1,500萬元,因此需負擔龐大利息支出,對渠等生活造成壓力,據此,爰聲請本院發還部分保證金1,000萬 元等語。 ㈢陳明得所涉本案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相關卷證應已完整,同案被告亦均提出答辯要旨,故檢察官於4年前聲請羈押 或交保之串證或潛逃可能性之理由已不存在,且檢察官偵查結果所認為造成各家公司之損害,實際上遠低於其他同案被告所提出之擔保,而陳明得為上班族,本案交保金可能影響其家庭生活,因之,爰聲請撤銷陳明得之限制出境出海及交保300萬元之裁定;如本院認仍有疑慮,亦請准許發還部分 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 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雖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該條第2項 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前以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必要,於10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孫鐵漢以3,000萬元、劉正元以1,000萬元、陳明得以200 萬元交保,並均限制出境(案號: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9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偵抗字第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嗣本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後,仍以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裁定准孫鐵漢以3,000萬元、 劉正元以1,000萬元、陳明得以20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另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與其他被告、證人間,除因職業、身分或業務上必須之正當接觸與往來外,不得有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繫、騷擾或探詢案情之舉措(案號:本院102年度聲 羈更㈠字第1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 院羈押庭法官訊問後,再以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裁定孫鐵漢以4,000萬元、劉正元以1,500萬元、陳明得以300 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暨均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案號:本院102年 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確定等節,有前揭案件卷宗資料在卷 可考。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在105年7月5日對孫鐵漢等人 提起公訴,而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自102年1月18日起迄今已逾4年,均按時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此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5日甲○玉冬102偵4599字06482 號函及後附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630204700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3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115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一分刑字第10630204700號函,及前開函後述報到紀錄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斟酌上情,暨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前揭具保金額、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已足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目的,自無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聲請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目的之必要。從而,本件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聲請免予報到,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㈡至於劉正元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及陳明得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交保之裁定或發還部分保證金部分: 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僅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謂「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法院審酌「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係以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查,本院羈押庭法官係審酌劉正元、陳明得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為確保劉正元、陳明得之訴追及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裁定劉正元以1,500萬元、陳明得以300萬元交保,並均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暨均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劉正元等人對此裁定未抗告),並非針對劉正元、陳明得被訴各罪,逐一分別諭知各罪之交保金額若干,此觀諸本院102年 度聲羈更㈡字第2號訊問筆錄及其附件即明,因之,自無從 於事後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數量或法定刑加以拆計個別犯罪之交保金額;參以劉正元、陳明得各自之所得、財產情況,此亦有本院經劉正元、陳明得同意後所調取其等98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是可知渠 等之經濟狀況甚佳,即難認前揭具保金額有何確已嚴重影響劉正元、陳明得家庭經濟之情。此外,本院審酌劉正元、陳明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經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及劉正元、陳明得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一切情事,認先前命劉正元、陳明得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替代羈押所依憑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確保其等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況前揭羈押庭法官所命數額依比例原則衡量亦屬相當之保證金額。據上,劉正元以前揭聲請意旨㈡所述理由,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及陳明得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述理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交保之裁定或發還部分保證金,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孫鐵漢、劉正元、陳明得聲請免予報到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劉正元聲請發還部分保證金,及陳明得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交保裁定或發還部分保證金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