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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江俊彥李鴻維紀凱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被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黃儉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被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
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告
曾子育
被告
廖進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林容以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洪秀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連乾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桂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另被訴在第一分析期間操縱股價部分,無罪。

曾子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廖進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朱國榮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現由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下稱國寶服務公司)之董事長,亦係國寶人壽公司遭接管前實際掌控投資部及財務部之實際負責人。洪秀惠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主管總務部及財務部。連乾良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係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公司之代表人之一。在以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易「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514,下稱龍邦公司)一事上,洪秀惠、連乾良均聽命於朱國榮之指揮。林桂馨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遠東分公司之業務協理,為協助朱國榮買賣股票及權證等事務之友人。曾子育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秘書,並受朱國榮指示登記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威公司)之負責人;廖進益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司機,並受朱國榮指派為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公司之董事。

二、【第一分析期間,民國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㈠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詎朱國榮為炒作龍邦公司股票在證交所之交易價格,先由朱國榮指派洪秀惠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實則專門為朱國榮處理股票交易事務;朱國榮又指派連乾良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以藉由連乾良實質掌控國寶人壽公司股票投資事務及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之使用,並透過洪秀惠轉達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指示給連乾良,由連乾良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資金及證券帳戶,依朱國榮指示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朱國榮又提供或指示洪秀惠聯絡券商開設劉慶珠、彭美桂、朱佩瑜等人頭證券帳戶,由洪秀惠依朱國榮之指示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曾子育及廖進益則利用附表一劉慶珠、彭美桂、蕭雅媚、李勁節、葉金全等人頭證券帳戶下單,曾子育並負責與證券商核對交易內容及製作交割帳戶現金流量表,由洪秀惠製作人頭帳戶持股明細表等記帳表單後,由廖進益處理銀行資金調度及交割股款存、匯事宜。朱國榮即與洪秀惠、連乾良基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龍邦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絡,曾子育、廖進益則基於協助朱國榮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龍邦公司股價之幫助犯意,基於上述分工,而為下述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㈡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間之第一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四「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以自己掌控之附表一證券帳戶,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相對成交,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龍邦公司股票,朱國榮以自己掌控帳戶為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如附表四「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另外,朱國榮又利用掌控之附表一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四「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致使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自100 年11月30日(朱國榮開始拉抬龍邦股價之前一日)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0.25 元上漲至101 年2 月29日之每股13.85 元,上漲3.6 元,漲幅達35.12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7.87 %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7.63 %,而有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朱國榮等人在此期間,已實現之犯罪所得為9,481,608 元,未實現之擬制犯罪所得為52,566,542元,合計犯罪所得為62,048,150元。

三、【第二分析期間,101 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1日】㈠在第一分析期間炒作龍邦公司股價後,朱國榮又以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為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題材,並與洪秀惠、連乾良共同基於炒作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曾子育、廖進益則基於協助朱國榮炒作、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幫助犯意,均以上述在第一分析期間相同之分工方式,欲再次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手段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另外,林桂馨亦知悉朱國榮要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計畫,而基於與朱國榮共同炒作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名義及友人李亞鑫之證券帳戶供朱國榮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用,並依朱國榮指示,以林桂馨自己及李亞鑫之帳戶下單。林桂馨又建議朱國榮,如購買證券商發行以特定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註:本案均係以「龍邦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下述如無特別說明,所稱「龍邦權證」均係「龍邦認購權證」),僅須支付較該公司股票價格低廉甚多之權利金,而證券商為避免權證投資人申請履約時,該公司之股價因大幅上漲將致鉅額履約損失,故證券商在出售認購權證時,會以所售出認購權證數量之一定比率為避險比率,而同步在股票市場上買進該公司股票作為避險措施,是可利用大量收購證券商發行之龍邦權證,使證券商同步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以此間接手段輔助拉抬龍邦公司股價等情。朱國榮即依林桂馨之建議,指示林桂馨利用朱國榮、林桂馨及曾子育之證券帳戶,大舉收購龍邦認購權證,欲以此間接手段拉抬龍邦公司股價(此部分藉由大量購買龍邦權證之間接方式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僅存在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之間,而不及於洪秀惠及連乾良)。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及廖進益等人即基於上開分工,而為下述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㈡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間之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依附表五「⒈委託買賣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及委託數量,針對龍邦公司股票,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一方面連續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因而連續相對成交。朱國榮先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龍邦公司股價尚處於相對低檔之每股20元至28元左右(約為101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2月19日間),指示其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之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賣出龍邦公司股票,但同時又以掌控之其他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互為相反買賣之委託致大量相對成交,一方面除使自己掌控之自然人人頭帳戶得以相對低價承接國寶人壽公司法人帳戶出脫之龍邦股票,俾利嗣後炒高股價時出脫直接獲利,另一方面更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引誘投資人加入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同時間,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朱國榮又指示林桂馨共同以朱國榮、林桂馨、曾子育之證券帳戶,以如附表六、⒉所示之日期、證券商、買進數,逐日、連續、大量買進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賣出之龍邦權證,藉由前述利用證券商之權證避險措施而間接輔助拉抬龍邦公司股價。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即龍邦公司股價已逐步被炒作、拉抬至每股30元至35元之高檔時(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朱國榮即以掌控之附表二自然人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賣出先前買進之龍邦公司股票,但同時指示連乾良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互為相反買賣之委託致大量相對成交,一方面將自己掌控自然人帳戶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以高價出脫獲利,另一方面更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繼續引誘投資人加入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在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以掌控帳戶互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詳細情形,詳附表五「⒉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朱國榮指示林桂馨以朱國榮、林桂馨、曾子育之證券帳戶各日連續大量購買龍邦權證之情形、各權證發行條件、證券公司各日連續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各證券公司因朱國榮買進龍邦權證啟動避險措施而買進龍邦公司股票,所占龍邦公司股票各日或平均成交量之比例等情形,詳如附表六、⒈、⒉明細表所示。此外,在整個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自然人人頭帳戶,以附表五「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委託次數、委託買進價格及數量,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多筆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入,而以此等人為方式拉抬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朱國榮等人藉由此等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及證券商權證避險措施等直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手段,使第二分析期間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自101 年11月22日每股19.1元(朱國榮開始拉抬龍邦股價之前一日)上漲至102 年1 月11日每股34元(最高點為102 年1 月10日之每股35.5元),上漲14.90 元,漲幅達78.01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2.34 %及大盤指數漲幅之10.04 %,而有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之虞。朱國榮等人在此期間,已實現之犯罪所得為28,699,601元(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龍邦股票炒股之犯罪所得為28,135,001元,以大量購買龍邦權證間接炒股之犯罪所得為564,600 元),未實現之擬制犯罪所得為545,733,739 元(以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龍邦股票炒股之犯罪所得為495,954,999 元,以大量購買龍邦權證間接炒股之犯罪所得為49,778,74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574,433,340 元。

四、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傳聞法則及例外: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但:①應予排除之「審判外陳述(傳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所作成,方屬傳聞。如係被告自己在審判外作成者,非屬傳聞,不適用傳聞法則。②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應以該陳述之待證事項為何,為判斷依據。如提出該審判外陳述之目的,係為證明該陳述之內容為真,亦即該審判外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為待證事項,則屬傳聞。反之,如提出該審判外陳述之目的,僅在於證明陳述人確實說過該段陳述,或僅在證明陳述人說出該段陳述之主觀心態,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該項審判外陳述並非傳聞。即使以該項審判外陳述之存在,作為推論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因並非直接以該段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該項審判外陳述仍非屬傳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即使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應予排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但符合特定條件仍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①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②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③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已為詳細陳述,但在審判中卻稱不復記憶,亦屬本條所稱「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再本條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 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情形,此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葉佳瑛103 年11月27日與調查局人員詢答錄音之勘驗譯文,及103 年11月27日、104 年1 月1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提出葉佳瑛在103 年11月27日與調查局人員詢答錄音之勘驗譯文為證據(檢察官書狀卷一第192 頁以下)。被告朱國榮、洪秀惠對該詢答錄音勘驗譯文之記載正確性(即譯文正確反映當時詢答內容,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並未爭執,但仍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此係葉佳瑛在審判外作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葉佳瑛在本院中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經本院裁罰仍不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獲,顯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傳喚不到之原因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所致。而此份錄音勘驗譯文所載葉佳瑛當次在調查局陳述之內容,正係證明被告朱國榮是否實際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及投資事務、被告連乾良及洪秀惠是否成被告朱國榮之指示下單、與被告朱國榮間有無共同炒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本案重要事項之關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者,姑不論葉佳瑛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甚清晰,亦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且經審閱勘驗譯文所示之詢答過程,調查人員詢問語氣甚為平和,大多數均係開放式問題,由葉佳瑛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未見任何不當誘導之情形,葉佳瑛當次接受詢問時更自動提出諸多書證供調查局人員審酌。抑且,調查人員在詢問前已詳實告知葉佳瑛有緘默權、選任律師辯護權等重要權利,更遑論葉佳瑛自己係畢業於政治大學法律系,並取有我國律師資格,其當日更已選任並在馬在勤律師陪同下應訊。綜此堪認葉佳瑛在為調查局筆錄及勘驗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立基於自身充足法律知識,又在受律師充分保護下,所為詳實陳述,其在調查局之詢答過程自具有絕對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該份調查局錄音勘驗譯文具備前述「絕對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⒉檢察官提出葉佳瑛103 年11月27日及104 年1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據,被告朱國榮方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此係葉佳瑛在審判外作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傳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該2 次筆錄記載葉佳瑛與檢察官詢答過程及內容,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但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力證據顯示該份訊問筆錄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朱國榮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對此2 份筆錄內容忠實反應詢答過程一事,亦不爭執,換言之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葉佳瑛在此2 次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在訊問前已告知葉佳瑛如作證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問其是否願意作證,經葉佳瑛表示願意作證後,檢察官方命葉佳瑛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尤以,103 年11月27日當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作成時,葉佳瑛係由選任之馬在勤律師陪同;更遑論葉佳瑛自己即為律師,對自己可能涉案之法律上風險、作證義務及相關權利、偽證處罰等法律上利弊得失,甚為清楚。綜此堪認,葉佳瑛在為該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之詢答過程時,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且係立基於自身充足法律知識,又在受律師充分保護下,所為詳實陳述。換言之,此2 份訊問筆錄之做成,非但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反而具有非常可信之外部情況,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㈢黃詩華之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黃詩華在102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6 日及10月24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為證據。被告朱國榮、曾子育、廖進益對該3 份詢問筆錄之記載正確性(即筆錄正確反映當時詢答內容,並無重要詢答內容遺漏未記載、加油添醋或斷章取義之情事)並未爭執,但仍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主張此係黃詩華在審判外作出、未經對質詰問之傳聞,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依該等詢問筆錄記載,黃詩華在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其經賈文中介紹認識被告朱國榮認識之緣由及過程、其曾否為了使國寶人壽公司在鼎富證券公司開戶,而至國寶人壽公司拜託被告朱國榮,及其拜訪、接洽過程等節,陳述相當詳細。但黃詩華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對於該等與被告朱國榮、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等人有否藉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炒作龍邦股價等關鍵事實,大抵證稱已不復記憶,而與其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前後實質不符之情形。而此份調查局詢問筆錄所載黃詩華當次在調查局陳述內容,正係為證明被告朱國榮等人有否藉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炒作龍邦股價等本案重要事項之關鍵證詞,亦即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再者,黃詩華在當次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甚清晰,亦無陳述動機被不當外力扭曲之情形,調查人員在詢問前亦告知黃詩華如恐因陳述而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陳述之旨,黃詩華仍同意陳述。絕大多數之詢答,均係以開放式之問題,由黃詩華連續、始末作出開放式之回答,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當誘導情事。綜此堪認,黃詩華在為該調查局筆錄記載之陳述時,未受到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而係在仔細回憶後作出之詳實陳述。以此而言,此份調查局筆錄之做成具有非常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另外,本院在審判中已依聲請傳喚黃詩華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針對黃詩華該次在調查局中陳述,與黃詩華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院以黃詩華該次調查局筆錄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㈣林桂馨與鄭柏洋、李亞鑫、朱國榮間簡訊對話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自林桂馨扣押行動電話擷取之WhatsApp簡訊及SMS 簡訊為證據,被告朱國榮及連乾良均主張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查,被告林桂馨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該等簡訊係林桂馨與鄭柏洋、李亞鑫、朱國榮之簡訊內容,及對檢察官所提簡訊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均不爭執。該等林桂馨自發簡訊部分,對林桂馨而言係其自己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傳聞;但對被告朱國榮及連乾良而言,分別如下述:

⒈林桂馨在100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1分製發訊息給朱國榮,林桂馨在簡訊中央求朱國榮有關購買基金之事。該簡訊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確曾發過該簡訊給朱國榮,及證明林桂馨之主觀心態,而非直接證明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是依前所述,對被告朱國榮及連乾良而言,在此證明目的範圍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⒉林桂馨在101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至3 時10分之間(註: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製發訊息給李亞鑫(Jacob ),林桂馨提及其聽聞朱國榮對其宣稱要以洪秀惠制衡葉佳瑛等語。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固得基於「林桂馨確有製發該內容簡訊」此一事實,併同其他事證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而推論該簡訊內容是否為真實(即確曾發生該簡訊內容所述之事),但仍非直接以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是依前所述,對被告朱國榮及連乾良而言,在「林桂馨確曾發過該段簡訊」之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⒊林桂馨在101 年3 月5 日、3 月7 日、3 月13日、4 月8日、4 月30日製發訊息給李亞鑫,林桂馨提及有關與朱國榮、連乾良談及購買基金之事。但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確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固得基於「林桂馨確有製發該內容簡訊」此一事實,併同其他事證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而推論該簡訊內容是否為真實(即確曾發生該簡訊內容所述之事),但仍非直接以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為待證事項。是依前所述,對被告朱國榮及連乾良而言,在「林桂馨確曾發過該段簡訊」之證明目的內,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⒋另有關被告林桂馨在101 年8 月21日起至9 月20日間發給李亞鑫及鄭柏洋之簡訊,及101 年12月間大量發給鄭柏洋之簡訊,其內容均在與李亞鑫及鄭柏洋談論有關購買龍邦權證之事,但該等簡訊之目的係在證明被告林桂馨自己之主觀心態及犯罪行為,因此並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㈤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答內容、當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提出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調查局筆錄,及本院106 年5 月12日及16日勘驗連乾良當次調查局部分詢答錄音之勘驗筆錄(甲1-2 卷第3 頁至第30頁;檢察官原以被告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為證據,但因被告連乾良方面否認該份筆錄之部分內容記載正確性,經本院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勘驗其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即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就其餘連乾良不爭執筆錄記載正確性部分,檢察官則仍以該調查局筆錄為證據)及同日

訊問筆錄內容記載正確性,但經其比對、確認該次訊問之錄音後,不再爭執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正確性,見被告答辯狀卷二第237 頁反面)。被告朱國榮方面則以該2 份筆錄所載之連乾良陳述係審判外之傳聞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依本院針對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過程錄音之勘驗結果,連乾良就其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過程、是否均為自己專業判斷、或係受洪秀惠或其他高層人士指示等節,其陳述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之證述,有如後述之實質不符。而連乾良當次在調查局陳述內容,正係為證明被告朱國榮及洪秀惠有無指示連乾良藉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以遂行炒作龍邦股價等本案重要事項之關鍵證詞,是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依被告連乾良不爭執該次詢問筆錄之記載,調查人員在詢問前已告知連乾良如恐因陳述而致自己或一定親屬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陳述之旨,連乾良仍同意陳述。再依本院勘驗當次調查局詢答過程之錄音,發現雙方詢答過程相當自然,氣氛亦甚和緩融洽,大多數之詢答,均係以開放式之問題,由連乾良自由、連續作出開放式之回答,未見調查人員有何不當誘導情事。綜此堪認,連乾良在當次調查局陳述時,未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介入,而係經充分思考後所為之陳述。以此而言,經本院勘驗之當次調查局詢答內容具有非常可信之特別外部情況,是具備前述「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至於連乾良之103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該份筆錄記載,檢察官在訊問前亦告知連乾良如恐因陳述而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陳述之旨,其詢答過程亦大多以開放式問題,由連乾良以連續始末回答,未見檢察官有何不當誘導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朱國榮方面未提出該份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特別不可信外部情況之事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外,本院在審判中已依聲請傳喚連乾良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針對連乾良該次在調查局中陳述,與連乾良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本院以連乾良該次調查局中之詢答為證據,即無侵害被告朱國榮對質詰問權之問題。

⒊此外,被告連乾良主張其在103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遭調查局人員不當誘導且威脅利誘,故在當次調查局詢問及當日稍晚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主要係提及其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係因洪秀惠之指示、洪秀惠曾稱係「上面交代的」及有關朱國榮部分之供述),均屬違法取得之被告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①連乾良宣稱遭調查局人員以片段資訊不當誘導所為之供述,主要係後述有關國寶人壽公司在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12月19日之間大量出脫龍邦公司股票之事。調查局人員問:「(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為什麼是在(101年)11月30日跟12月10日跟18日這三天(大量出脫龍邦股票),而不是喔,就連續這幾天賣幾張這樣?」、「那委託時間咧?為什麼會是這三天」、「那委託時間為什麼是這三天,你可以給我一個說法嗎?」等語,之後連乾良即提及:「有跟洪秀惠提啦」、「她就說啊,那你因為,你今天可以處分啊!她就這樣跟我講,就掛啊」、「(問:當時啊,是洪秀惠就在這三天來跟你講嘛?)對」、「請我去她辦公室」等語(甲1-4 卷第242頁)。連乾良主張,國寶人壽公司實際上係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間連續大量出脫龍邦公司股票,而非僅在調查局人員詢問之101 年11月30日、12月10日及18日三日,因此調查局人員係以不實資訊,不當誘導其供述。

②連乾良宣稱遭調查局人員恐嚇致心生畏懼之情形,主要係指以下三項:

⑴在本院勘驗調查局錄音2 小時2 分13秒處,調查局人員問:「連先生,您需不需要上個廁所?還好?」,連乾良回稱:「給你問到就嚇到了。」調查局人員再稱:「沒什麼好嚇的,今天就是證人角色就是」,連乾良稱:「我知道,該講的我都有講」,調查局人員再稱:「就是你,別人叫你做的,又不是你自己做的,口袋也不是那個啊,至於他們什麼理由作的,他們自己去解釋,我們解釋我們的,他們解釋他們的。」等語。

⑵在本院勘驗調查局錄音約2 小時47分16秒處,調查局人員稱:「連先生我跟你報告喔,這整件事情,因為我們真的都是吃人頭路的」、「且說實在你說你大的(孩子)才大三而已,對啊,嘿啊,所以,要想一下,不要為了別人的事情去淌這個混水」等語。

⑶連乾良宣稱在該次製作調查局筆錄、開始錄音前,「(調查員)跟我說他住新竹,是香山人,他說因為我住苗栗,我們是住附近的,他說很多事情,其實跟後面有一點類似,我們是吃人頭路的,他們那些人也是在旁邊問,不是你做的你就不要說是你做的,大概是講這樣」等語(甲1-4 卷第243 頁)。

③針對連乾良宣稱遭調查人員以「不實資訊」不當誘導之情形:即使調查局人員未「正確」、「完整」詢問連乾良「為何自101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2月19日逐日連續大量出售龍邦公司股票」,而僅「片段」「挑選」其中3 日而為詢問,但此時間上之差異甚為細微,不甚重要。抑且,不論連乾良係在「該3 日」或在「該段期間」連續大量賣出,不可否認者,在該段期間連乾良從未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進龍邦股票;而以該詢答脈絡觀之,調查局人員之詢問重點亦顯然不在何日,而在於連乾良「連續大量出脫龍邦持股之決策如何形成」。此等日期上細微差異,對於連乾良而言,就回答其「如何形成連續大量處分龍邦股票之決策」此一問題,根本不生任何影響。倘連乾良當時逐日連續大量處分龍邦股票之決策與洪秀惠無關,絕不會僅因詢問者就該日期資訊之細微差異,而有不同答案。連乾良此點辯解,毫不足採。

④針對連乾良宣稱遭「調查局人員恐嚇致心生畏懼」之情形:以連乾良前述提及遭調查局人員「恐嚇」之情形觀之,調查局人員均在告知連乾良,其係受僱他人,如係受他人指示所為,不需要將屬於別人之責任攬在自己身上等語。調查局人員此番言論,並無不當之處,未見任何隱射、隱晦、曖昧不明之壓迫性詞彙,語氣亦甚平和自然,自任何角度觀察,均無法認為有一絲一毫之「恐嚇」、「脅迫」意味。身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又有豐富社會歷練之連乾良,竟持調查局人員前開平和言詞而認遭恐嚇脅迫,毋寧係其畏罪心虛,有以致之。其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⑤綜上,被告連乾良在103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任何受不當誘導或恐嚇脅迫之情形,其當次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後述作為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後述事實所憑藉之張暐德103 年10月20日及11月4 日調查局筆錄及103 年8月28日保險局訪談記錄,不包括被告朱國榮方面以「張暐德個人推測意見」而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答辯要旨: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等人,對前述在事實欄所載第一及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為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董事長,而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係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董事;洪秀惠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主管總務部及財務部;連乾良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兼投資長,主管投資部,亦係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福座開發公司之代表人之一;林桂馨為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遠東分公司之業務協理;曾子育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並為朱國榮之秘書,並登記為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成威公司之負責人;廖進益責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擔任朱國榮之司機,並登記為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公司之董事等事實,並不否認,對附表一、二之證券帳戶交易記錄,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相對成交」、「連續買賣」或以其他手段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朱國榮:

⒈被告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亦無實質控制權:

①國寶人壽公司經營權自99年間起即由成威公司掌控,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國寶人壽遭接管前之實際負責人。

②被告無權利用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⒉附表一、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非被告所掌控,其股票交易與被告無關。另附表二所示之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等帳戶,係被告向金主賈文中借款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範圍僅以1 萬張龍邦股票為限,超過部分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購買龍邦公司股票係為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非為操縱股價。

⒋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透過洪秀惠指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購買龍邦公司股票。

⒌被告藉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相對成交」,係基於合理投資之正當目的:

①為以現股交割方式累積財力證明,達成信用交易條件,俾便開立信用融資證券帳戶(類型一)。

②為了維持融資交易帳戶的融資維持率,故「提前」資買資賣,以防財務危機(類型二)。

③達成信用交易條件後,即以現股轉融資方式,將持有之現股部分賣出,改以融資帳戶買進而持有,以降低資金成本、活絡資金(類型三)。

④為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故委託金主賈文中墊款購買1萬張龍邦公司股票(類型四)。

⑤證券公司之融資條件較其他券商差(包含融資額度控管、開立信用帳戶申請未通過、融資利率等),故欲轉換證券帳戶(類型五)。

⑥其他原因:例如純屬偶然、成交數量低微、該交易係金主賈文中或其他客戶所為,與被告無關(類型六)。

⒍關於「相對成交」:應以「日週轉率」是否過高判斷是否「造成交易活絡表象」。本件縱有「相對成交」,「日週轉率」亦不高,尚未達「相對成交」罪所要求之「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程度。

⒎關於「連續買賣」:被告均係以各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下單,並無任何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且並未造成任何人為不當影響股價或市場秩序之具體危險。

⒏被告委請被告林桂馨買進龍邦權證,目的係以較低成本取得大量龍邦股票,以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並非藉買進龍邦權證炒作龍邦股票。

㈡被告洪秀惠:

⒈被告不曾利用附表一、二中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下單,亦未使用附表一李勁節之元大寶來196630號帳戶、葉金全兆豐忠孝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廖進益及李勁節帳戶、林桂馨、黎啟雄、梁志傑、梁躍輝、李亞鑫、賈文中關聯帳戶下單,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上開各帳戶內股票交易均非被告經手,與被告無關。

⒉被告任職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之業務內容,不包括投資股票事務,亦未曾傳達朱國榮買賣股票之意給被告連乾良。

⒊被告只是單純接受朱國榮指示下單,僅為純事務性之邊緣角色。被告並未自行喊盤、下單。被告對朱國榮係基於何等評估或決策,均毫無所悉,亦未參與討論或提供任何投資建議。

⒋被告負責製作各人頭帳戶之持股明細表,係供朱國榮據以為交割帳戶之資金調度,非為操縱股價。

⒌被告每日會審閱買賣股票資金庫存對帳表、融資融券餘額表,係為交割股票,但該交割股票與操縱股價無關。

㈢被告連乾良:

⒈被告與朱國榮並無關係,並非聽命朱國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①被告與朱國榮並不熟識,平日亦無往來聯繫,更無何利益關係。

②被告雖係由洪秀惠介紹進入國寶人壽公司,但係經國寶人壽公司正式人資進用管道應徵,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副總經理兼投資長,與朱國榮無關。

③被告係受國寶人壽公司指派擔任福座開發公司(按:係國寶人壽公司法人董事)無給職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此係公司主動安排,非被告個人所能理解為何要如此安排。

⒉被告係基於自己專業判斷買賣龍邦公司股票,而非聽從朱國榮或他人指示:

①被告係為國寶人壽公司之利益,憑藉自身專業知識買賣龍邦公司股票,被告並未受朱國榮或任何他人指示,亦無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意圖及行為。

②被告到職前,國寶人壽公司已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並已列入公司投資標的清單中,經被告研究評估後,認為龍邦股價仍有上漲空間,故延續公司原定列為投資標的清單之策略,持續買進。

③國寶人壽公司財務副總洪秀惠雖曾在與被告聊天時,向被告建議買進龍邦股票,但被告係本於自身投資專業判斷,並綜合考量市場因素後,而獨立判斷為買賣決策。

④被告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龍邦股票或出清獲利,均有一定之階段及規律,符合公司內控規則及相關法令,亦與投資專業判斷及常規無違。

⑤買賣過程中,本即可能與市場中任何相對人成交,被告並無何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⒊關於「相對成交」:被告並無以相對成交造成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及行為:

①國寶人壽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並非同一經濟主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

②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相關交易均屬實際移轉所有權,非為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目的而為。

③被告並無任何為他人操縱股價之動機或誘因,任職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期間亦使公司轉虧為盈,獲利高達數十億元,絕無任由朱國榮或他人擺佈之情。

⒋關於「連續買賣」:被告並無以連續買賣手段抬高或壓低龍邦股價之犯意及行為:

①被告係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下單委買或委賣,且係以揭示最佳外盤價或最佳內盤價之價格下單,係合理的委託價格,並非「高價」;且被告係分散下單,毫無異常。

②檢察官所指股價跳檔,係因五檔揭示外盤或內盤價與成交價間本有空檔存在,隨時可能因市場其他投資人下單而改變,並非因被告買進股票使然。

㈣被告林桂馨:

⒈被告係自102 年中旬自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離職後,才開始幫朱國榮下單買賣股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被告並未為朱國榮管理及下單買賣股票。

⒉被告僅係出借帳戶給朱國榮並建議朱國榮投資權證而已,並未受朱國榮指示下單:

①被告係在101 年中旬轉任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遠東分公司業務經理後,因朱國榮告知,因其要增加可融資帳戶以長期投資龍邦公司,故向被告商借被告名義(註:附表二編號25)及友人李亞鑫名下(註:附表二編號29)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帳戶使用。

②被告係在101 年中旬前後,因朱國榮表示希望增加龍邦公司持股,被告遂建議朱國榮可以投資龍邦公司權證,並受託代為買賣龍邦公司權證,至於下單價格、數量,均依被告自己之判斷決定。

⒊檢察官起訴主張之部分帳戶,除林玉枝帳戶係被告自己使用、未借給朱國榮使用以外,其餘帳戶之股票交易均與被告無關(註:附表四編號25及29被告自己及李亞鑫上述證券證戶,被告辯稱借給朱國榮使用)。

⒋被告係因知悉被告朱國榮有意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方建議朱國榮以較低成本購買龍邦權證,並非為操縱龍邦股價,被告沒有操縱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

㈤被告曾子育:

⒈被告係朱國榮之秘書,係福座開發公司員工,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被告係為朱國榮工作,僅為受薪階級,工作內容完全依照朱國榮之指示完成交辦任務,被告對交辦事務內容並無核決權限。

⒉對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乙事,被告係接收朱國榮、洪秀惠、林桂馨就下單價格、時間、數量之具體指示,再向券商營業員聯繫下單。下單後,被告再就券商傳真回報之交易憑單核對並製作現金表,完成後再交給林桂馨後續處理。被告所為僅係身為秘書之正常工作,並不知朱國榮等人所為係在操縱龍邦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

㈥被告廖進益:

⒈被告係朱國榮之司機,係福座開發公司員工,並非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被告係為朱國榮工作,僅為受薪階級,工作內容完全依照朱國榮之指示完成交辦任務,被告對交辦事務內容並無核決權限。

⒉對於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乙事,被告係接收朱國榮、洪秀惠、林桂馨就下單價格、時間、數量之具體指示,再向券商營業員聯繫下單。被告另依照朱國榮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存入交割銀行帳戶,僅係跑腿工作而已,並不知朱國榮等人所為係在操縱龍邦公司股價或相對成交。

三、爭點:

㈠被告朱國榮:

⒈被告是否為國寶人壽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是否為被告實際掌控?被告有無透過洪秀惠指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購買龍邦公司股票?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形成過程為何?

⒉在第二分析期間,附表二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賈文中關聯帳戶】內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是否均為被告所為?

⒊被告持續買進龍邦公司股票,是否純為爭奪龍邦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抑或基於操縱、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之目的?

⒋【關於相對成交】被告辯稱其「相對成交」所基於之正當合理投資目的(類型一至類型五抗辯),是否實在?抑或基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而為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罪是否以客觀上「造成交易活絡表象」為要件?應如何認定「活絡」?

⒌【關於連續高買】被告是否有以連續高買行為,操縱、拉抬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及行為?被告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下單,是否即非屬連續高買罪之「高價」?如被告有連續高買以拉抬龍邦股價之行為,客觀上是否造成該罪所要求之「影響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程度?

⒍【關於利用買進權證炒股】被告在第二分析期間大量買進龍邦權證之目的為何?被告是否確係為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而買進龍邦權證?抑或欲藉由出售龍邦權證券商之避險手段,助其炒作龍邦股價?

㈡被告洪秀惠:

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朱國榮操縱股價計畫?抑僅單純承朱國榮之命下單買賣股票,而對其操縱股價計畫毫無所悉,而無犯意聯絡?

⒉被告有無對連乾良轉達朱國榮之指示,要求連乾良利用國寶人壽公司資金及證券帳戶配合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㈢被告連乾良:

⒈被告與朱國榮或其他共同被告,有無共同拉抬龍邦股價或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是否係依照、配合朱國榮操縱、炒作龍邦股價所為?抑或基於其自身專業判斷?

⒉被告以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下單,是否非屬連續高買罪之「高價」?被告是否有故意人為拉抬龍邦股價之行為?

㈣被告林桂馨:

⒈被告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有無受朱國榮指示,利用其自己或其他證券帳戶下單龍邦公司股票?被告自何時開始為朱國榮下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⒉被告是否知悉朱國榮操縱龍邦股價之計畫?被告與朱國榮間有無共同操縱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有無為本案之連續高買或相對成交行為?如有,是否基於操縱龍邦股價或製造活絡假象之意圖為之?

⒋被告有無藉由購買龍邦權證之方式,與朱國榮等人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

㈤被告曾子育: 被告是否知悉朱國榮等人之操縱龍邦公司股價計畫?是否基於與朱國榮等人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協助下單及與券商核對交易內容、製作現金表等行為?

㈥被告廖進益: 被告是否知悉朱國榮等人之操縱龍邦公司股價計畫?是否基於與朱國榮等人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協助下單及與券商核對交易內容、製作現金表等行為?

四、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與龍邦公司股價之關係:依附圖一至附圖四「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國寶人壽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對照圖」、「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及「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5 月7 日(龍邦公司股東會召開日)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曲線圖」所示:

⒈在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除100 年12月23日以外,每日均有買進龍邦公司股票,自100 年12月22日買進120張,此後逐日遞增,於101 年1 月4 日買進達204 張、1月11日買進達300 張、1 月17日買進達401 張、2 月1 日買進達516 張、2 月7 日買進達723 張、2 月16日買進達807 張,迄2 月24日買進高達1,869 張,總計該期間買進共2 萬2 千餘張龍邦公司股票。在此期間,龍邦公司之股價亦從100 年12月1 日之每股10.7元,逐步上漲至101 年2 月29日之13.85 元。

⒉在第一分析期間末日至第二分析期間開始前,國寶人壽公司對龍邦公司持股,買賣互見。在101 年3 月13日持股為33,724張,同年4 月3 日持股達48,498張,在5 個月後之同年9 月4 日持股更達50,350張。之後逐日拋售,不及一月之9 月25日持股僅有37,712張,嗣又開始大量買進,至二月後之11月22日持股又回復至54,127張。在此期間,龍邦公司股價先自每股13.85 元上漲至16.25 元,之後緩步下跌並維持在13、12元左右,自8 月起開始上漲,至101年11月21日達19.1元。

⒊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101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2月19日),國寶人壽公司先於101 年11月26日及28日買進龍邦股票882 張及598 張(共1,480 張),旋自次交易日101 年11月30日開始至12月19日止,以每日賣出500 張、1 千餘張乃至將近8 千張不等之速度,大量出脫持股,共拋售達3 萬7 千餘張龍邦股票。詎於第二分析期間後期(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自12月21日開始,反而開始幾乎逐日大量買進,大量增加對龍邦之持股,迄102年1 月11日為止,共買進達18,932張。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龍邦公司股價非但未因國寶人壽公司大量拋售而下跌,反而逐日上漲(自每股20.25 元漲至27.5元);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國寶人壽公司開始反手大量買進龍邦股票後,龍邦公司股價更一路攀升至每股34元(102 年1 月10日每股更高達35.5元)。

㈡本案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其內關於龍邦公司股票交易,係由朱國榮實際掌控:

⒈被告朱國榮等人一致否認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有任何關聯:被告朱國榮否認自己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內係國寶人壽公司實質負責人,亦否認有何控制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之能力,辯稱:國寶人壽公司在99年間私募增資2 億元,係由成威投資公司負責人葉佳瑛及張國威共同出資,並以成威公司名義應募;101 年成威投資公司再次應募國寶人壽公司之增資3 億元,可見葉佳瑛及成威投資公司自99年起即實質掌控國寶人壽公司等語。被告洪秀惠(在本案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自己係以私人朋友身分協助朱國榮處理交易龍邦股票事宜,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係葉佳瑛,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相同地,被告連乾良(在本案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具有利用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權限)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本案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全係其專業投資判斷,與朱國榮無關,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沒有關係,其亦不受朱國榮指揮。另外,被告曾子育(朱國榮之秘書)、廖進益(朱國榮之司機)在本院亦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朱國榮係「國寶集團」負責人,非國寶人壽公司負責人,「國寶集團」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其2 人辦公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而非國寶人壽公司所在之9 樓。

⒉原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黃詩華,係向朱國榮請託國寶人壽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原為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之黃詩華,針對其為接單營業員之國寶人壽公司鼎富證券帳戶之由來,在本院作證時對多處關鍵事實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據其102 年8 月6 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黃詩華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答稱:100 年上半年,朱國榮到鼎富證券公司拜訪賈文中(時為鼎富證券公司負責人),賈文中介紹朱國榮給我認識。為了開發客戶,後來我親自到「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及「投資長連乾良」,希望他們可以在鼎富證券開立帳戶,我拜訪時是見到朱國榮及連乾良。朱國榮就指示他的秘書曾子育跟我聯繫,到了100 年7 月間,國寶人壽公司就以法人名義在鼎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附表一編號4 帳戶);賈文中介紹朱國榮給我認識時,表示朱國榮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後來我才會去國寶人壽公司拜訪朱國榮,希望國寶人壽公司可以開戶。我不知道實際董事長是葉佳瑛,我一直以為就是朱國榮。我去國寶人壽公司拜託他們開戶時,也都是找朱國榮、曾子育,沒有見過葉佳瑛。國寶人壽公司在鼎富證券公司開戶後,賈文中就把國寶人壽公司交給我負責接單,但是開戶一陣子,都遲遲沒有下單,我才會再去主動拜訪朱國榮,並自己出錢在他們的辦公室裝設電視牆,以爭取下單等語(A2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此可見,賈文中在介紹朱國榮給黃詩華時,稱朱國榮係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而且黃詩華去拜訪朱國榮時,同時亦見到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再者黃詩華之拜訪目的係希望讓國寶人壽公司以法人名義在鼎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在該次拜訪後國寶人壽公司果然開設附表一編號4 證券帳戶。尤以,黃詩華會再次前去拜訪朱國榮,也是因為國寶人壽公司遲遲未以該帳戶下單,為了請國寶人壽公司能下單,方會再次拜訪朱國榮,黃詩華甚且自掏腰包在所謂「10樓辦公室」架設電視牆以爭取國寶人壽公司之下單實績。假如朱國榮與國寶人壽公司無關,不能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為何關於國寶人壽公司要否在鼎富證券公司開設證券帳戶一事,黃詩華會向朱國榮請託,而非向葉佳瑛或其他高層?為何黃詩華一向朱國榮請託後,國寶人壽公司果然就在鼎富證券公司開設帳戶?為何黃詩華嗣因國寶人壽公司遲未下單時,所拜訪、央求之對象又係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或其他國寶人壽公司之高層?且為何受託之朱國榮,會允許以「國寶人壽公司下單實積」為請託目的之黃詩華,在其「10樓辦公室」裝設電視牆?以此可見,真正有權力指揮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人,應係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或他人。

⒊葉佳瑛(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證詞顯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係由朱國榮實際掌控:

①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之葉佳瑛,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拘提亦未獲,本院對其裁罰後,葉佳瑛亦拒不到庭。而據檢察官所提葉佳瑛103 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詢答之錄音譯文(檢察官書狀卷一第192 頁以下)及葉佳瑛之檢察官偵查筆錄(A2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記載,葉佳瑛在當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訊問時,均證稱:

⑴我在99年間成立成威投資公司並任負責人。96年、97年間朱國榮曾數次詢問我有無投資國寶人壽公司意願,未果,99年間朱國榮再次洽詢我投資國寶人壽公司,我認為可行,遂於99年間以成威投資公司向朱國榮擔任負責人之福座開發公司購買國寶人壽公司股份,雙方訂立「預定股權買賣契約」,總價2 億元,成威投資公司付了5 千萬元,取得44%之股權,可以控制過半董事,但朱國榮認為,由我指派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長,他沒有保障,因此要求由他指派秘書曾子育來當成威投資公司董事長,以相互制衡,倘我與朱國榮發生股權糾紛,朱國榮可以隨時藉由曾子育撤換成威投資公司在國寶人壽公司之法人代表。因此我與朱國榮係共同治理國寶人壽公司。但該次交易終因金管會不核准,我一直未能順利取得、過戶福座開發公司的老股,我亦尚欠朱國榮1 億5 千萬元。

⑵100 年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夏銘賢(成威投資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找的投資主管曾煥裕,投資績效不好,朱國榮在當年7 月向我表示對投資績效不滿之意,並要求撤換曾煥裕,改由他推薦的連乾良擔任投資長。連乾良一進來就撤換整個投資部人事,自此國寶人壽公司的投資部門就由朱國榮找來的連乾良全權負責。

⑶洪秀惠的先生蔡宏岳任職於國寶服務公司及福座開發公司總經理,與朱國榮關係很深,在我到國寶人壽公司之前,朱國榮就已經引進洪秀惠擔任國寶人壽公司的投資部副總,連乾良也是洪秀惠推薦給朱國榮,再由朱國榮介紹進入任職的,總經理陳祥欽也是朱國榮找來任職的,且朱國榮實際控制國寶人壽公司絕大多數股權,投資部我就尊重他們自己的專業判斷。投資部交易國內上市櫃股票標的,不需要進行審核或評估,在3 億元以上的投資,全由體系主管也就是連乾良決定,他們也不會跟我報告。從朱國榮推薦連乾良接替曾煥裕擔任投資長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投資部的事,也沒有參與過投資部的早會。

⑷101 年間又以我的名義「增資」國寶人壽公司3 億元,但該3 億元實際上係由朱國榮提供。我先在香港設立「The Point Development Ltd . 」(PDL 公司)及在BVI 設立「Space World Technology Ltd .」(SWTL公司),由朱國榮將3 億元匯至PDL 公司設於澳盛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轉至SWTL公司設於瑞士銀行台北分行,我再以SWTL公司名義以該筆款項為擔保,向瑞士銀行UBS 台北分行借貸而得。

⑸我個人名下對國寶人壽公司沒有股份,國寶人壽公司大股東成威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又由朱國榮指派(註:即曾子育),事實上整個國寶人壽公司絕大多數股權都還是朱國榮掌控。

⑹金管會保險局曾要求我說明國寶人壽公司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原因,此時我才知道原來公司有買這麼多龍邦公司股票。我要求連乾良說明,連乾良表示龍邦股票之殖利率高,我繼續問他為何要買這麼多,連乾良才說是朱國榮要他買的,但因金管會保險局沒有表示不能續買,我也沒有要求連乾良停止買賣或出售脫手。

⑺金管會保險局在102 年5 月7 日龍邦公司股東會前1、2 個月,曾提醒我們不得介入龍邦公司經營權,我回來就跟總經理蔡長軒表示我不希望公司去參加龍邦公司股東會。蔡長軒在龍邦公司股東會的前一周再去保險局,也表示不參加龍邦公司股東會,我也嚴令禁止投資部去投票,並作成會議紀錄呈交保險局。投資部也上簽說會出席表示意見,沒有明確寫到投票,後來蔡長軒在公文上蓋章,覺得不妥又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他明說我們有跟保險局承諾,不可以投票,連表達意見都不行。但當時陳祥欽已經先把公文複印起來,拿去財務部用印,我後來問陳祥欽為何會投票,但他不肯講,只是一直說他有總經理的簽核。

②依葉佳瑛上開證詞,參以成威投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列印資料記載(A2卷第47頁至第48頁),成威投資公司負責人原為葉佳瑛,在100 年10月18日即變更為曾子育乙情,可知在本案分析期間,葉佳瑛雖為國寶人壽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其所藉由持有國寶人壽公司股權之成威投資公司,就購買國寶人壽公司股權之資金,或根本尚未支付給朱國榮擔任負責人之福座開發公司,或根本就是來自於朱國榮,葉佳瑛只是配合朱國榮在海外設立人頭公司帳戶,俾便朱國榮將款項匯入,再由葉佳瑛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換言之,即使國寶人壽公司部分股權名義以轉換為葉佳瑛之成威投資公司,但國寶人壽公司大部分資本,實際上仍為朱國榮掌控。再者,作為國寶人壽公司大股東之成威投資公司,亦於100年10月18日將負責人自葉佳瑛變更為曾子育,而曾子育正係朱國榮秘書,更扮演協助朱國榮處理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相關下單事宜之關鍵角色(詳下述)。此外在100年間,朱國榮更要求葉佳瑛將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替換為其屬意之連乾良,自此爾後,關於保險公司營運命脈至為重要之投資事務,身為董事長之葉佳瑛即未再過問,而完全放任朱國榮引介之連乾良全權處理。由此可見,國寶人壽公司之投資部門,係由朱國榮實際操控。

⒋身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且主管財務部門之洪秀惠,亦須聽命且受控於朱國榮:

①洪秀惠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及我先生在94年即認識朱國榮。我先生在100 年間曾經服務於福座開發公司及國寶服務公司,我也曾經擔任過新新聞公司及松崗公司的掛名董事,我也是國寶人壽公司的董事。100 年3 月間我生完孩子回到國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擔任理賠部主管,同年11月至102 年4 月我改任總務及財務主管,職稱還是副總經理,辦公室都在忠孝西路1 段50號9 樓。我在100 年3 月回任國寶人壽公司時,朱國榮有請我去幫忙他個人下單事務,到100 年6 月左右,我才上10樓的國寶服務公司、福座開發公司去幫忙朱國榮。我純粹是基於朋友的私人關係去幫忙他。朱國榮剛開始是說他要找券商買賣股票,我就找熟識的富邦延平營業員甲○○,幫他開了劉慶珠、彭美桂、李勁節、朱佩瑜的帳戶,都由我擔任代理人。朱國榮會指示我在這4 人的帳戶下單。朱國榮會打電話給我,或當面告知我,給我帳戶及要下的價量,我就依指示下單。我在100年6 月左右上10樓辦公室幫忙他,我會在早上先到10樓辦公室等候朱國榮的指示,下完單我就回到9 樓辦公室。後來我說沒辦法早上都在10樓,他就要我移交給曾子育,我就把我製作的表冊(註:即扣押之標題為Tony表【Tony即朱國榮】、龍邦New 表)移交給曾子育。這些表冊及使用的公式都是我設計的,主要是要讓朱國榮瞭解人頭帳戶的持股及融資、資金餘額狀況。朱國榮沒告訴我他為何要買這麼多的龍邦股票,我只是依他的指示執行而已等語(甲1-4 卷第192 頁至第211 頁)。依此,洪秀惠固一再強調其係「9 樓國寶人壽公司」的「副總」,單純基於「朋友私人關係」才會到「10樓國寶服務公司或福座開發公司」的朱國榮辦公室,協助其處理私人股票交易事務,但以其身為國寶人壽公司主管財務部門之副總經理此一高層之姿,以「私人」身分協助朱國榮之事項,包括聯絡券商前來開立人頭帳戶、自任人頭帳戶代理人、聽令朱國榮指示下單、設計複雜的記帳表單及計算公式等,誠可謂包山包海,網羅所有交易股票所需之重要事項,無一不缺。

②曾子育在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國寶集團朱國榮的秘書,我的直屬上級是朱國榮,辦公室是在忠孝西路1段50號10樓。國寶集團是福座開發公司、國寶服務公司等,不包括國寶人壽公司。我在100 年6 月開始擔任朱國榮秘書時,10樓辦公室已經有專門看盤用的電視牆(註:即前述鼎富證券公司營業員黃詩華為爭取「國寶人壽公司」法人帳戶下單業務,自掏腰包裝設給朱國榮等人看盤使用之電視牆),電視牆是由洪秀惠使用的。洪秀惠不是我們國寶集團的組織體系,洪秀惠是國寶人壽公司的人,但是朱國榮要我們稱他「洪副總」,要我們照辦。洪秀惠有協助朱國榮開設人頭帳戶,洪秀惠連絡券商人員,我連絡這些人頭,一起到公司來開戶。洪秀惠也請我幫忙打電話下單,洪秀惠會在10樓辦公室裡面,用內線打電話請我到看盤室,他會在紙條上面寫好帳戶名稱、張數、價格、券商電話等,我就照洪秀惠寫的打電話給券商下單。另外洪秀惠也請我幫忙處理在盤後登記當天股票交易資料,我會根據收盤後券商傳來的股票、權證交易憑單,登記在我的表格上,並將交割金額登載在現金表中,交給朱國榮,讓朱國榮憑以調度資金,並交代廖進益去轉帳。有些表格是洪秀惠交給我的,原本是洪秀惠在使用,後來洪秀惠也有教我幫朱國榮記帳,表格就由我延續下去等語(甲1-4卷 第130 頁至第146 頁反面)。曾子育雖然一再強調洪秀惠是位於「9樓國寶人壽公司」的「洪副總」,不是「10樓國寶集團」的人員,但亦坦認洪秀惠有為朱國榮看盤、下單、指揮其與廖進益下單、設計記帳表格、登帳、指揮及指導其登帳等,涉及股票買賣決策形成及執行下單等各項重要作業。

③廖進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自97年底開始擔任朱國榮的司機。朱國榮也指派過我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及國寶服務公司的董事。朱國榮說他要買股票,融資的戶頭不夠,向我商借帳戶,我就把自己名下的幾個帳戶都交給朱國榮使用。我會依照朱國榮、洪秀惠、林桂馨的指示,打電話到券商下單,他們會指示我跟曾子育下單,他們都是先叫一個進去,打完電話出來,假如是男生的人頭帳戶就會通知我進去,照著他們寫的紙條打電話,紙條上會寫券商電話、帳戶名稱、標的、價格及數量等語(甲1-4 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即廖進益亦稱洪秀惠有依人頭帳戶之性別,分別指揮其與曾子育下單之舉。

④朱國榮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則證稱:我是因為洪秀惠跟我是朋友,及他先生是我公司總經理等私人關係,才會請洪秀惠來幫我處理股票下單事務。洪秀惠有協助我開劉慶珠等人的富邦延平帳戶,也有來幫我執行下單。但我未曾指示洪秀惠傳達任何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指示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我也不認識連乾良。洪秀惠來幫我的時候的確任職於國寶人壽公司,但我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職位,他有時候沒空不能來10樓幫我,我也不勉強。我找洪秀惠來幫忙,沒有問過或徵詢過國寶人壽公司的任何人等語(甲1-4 卷第244 頁至第255 頁反面)。朱國榮固亦一再強調其係基於「私人朋友情誼」關係而請洪秀惠協助,但亦承認其委請洪秀惠「至10樓」為其個人處理股票下單事務,從未徵詢過葉佳瑛或任何國寶人壽公司人員意見。

⑤依自扣押之林桂馨行動電話中擷取之簡訊內容,其中有關洪秀惠之部份:林桂馨在100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1分(註:第一分析期間內)傳訊息給朱國榮:「今天下午要去人壽送件,見連投資長,Grace 有幫我跟投資長說了!謝謝您,讓我當一姐!」;而在6 日後之100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27分,林桂馨再傳訊息給朱國榮:「可以幫我跟投資長說一下嗎?Grace 只跟投資長說我會去推薦基金!投資長好像沒有要買的意思耶!再觀察一兩天,不跌基金就可以分批進場了!」等語(林桂馨不否認該簡訊係其所製發。該通簡訊之提出目的在顯示林桂馨確曾向朱國榮發過該內容之簡訊,及證明林桂馨之主觀心態,而非該簡訊內容真實性,以此證明目的而言並非傳聞)。洪秀惠及林桂馨均承認Grace 正係洪秀惠。依此簡訊可知,林桂馨欲向國寶人壽公司推銷基金,竟係向朱國榮請託,而非向他人請託;嗣林桂馨懷疑洪秀惠未告知連乾良、連乾良並無購買之意時,林桂馨更傳訊給朱國榮央求直接介入,而非要求其他人幫忙。以此可推知,朱國榮不但能藉由洪秀惠向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轉知己意,其自己亦能直接對連乾良下達指示。尤有甚者,林桂馨在101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至3 時10分之間(註: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傳訊息給Jacob 李亞鑫稱:「Grace 恨死我了」、「我搶了她的財路」、「她跟朱董要求讓她離開國寶到券商去幫他處理基金單」、「朱董不願意」、「朱董說要拿她來制衡葉」等語(林桂馨不否認此係其製發之簡訊。該簡訊之目的僅在林桂馨確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單以此證明目的而言,並非傳聞)。倘非朱國榮確曾對林桂馨坦言欲藉洪秀惠制衡葉佳瑛,因此「不同意」洪秀惠離開國寶人壽公司等情,林桂馨何有可能信口開河、隨意製發該簡訊給李亞鑫?以此可推知,朱國榮確曾對林桂馨為如是表示。基此,洪秀惠欲離開國寶人壽公司,要知會、拜託之對象,竟不是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葉佳瑛,反而係朱國榮,而且朱國榮竟有權力表示不同意,甚稱就是要利用洪秀惠制衡葉佳瑛。而此正與前述葉佳瑛證稱洪秀惠係由朱國榮引進國寶人壽公司乙情相符。綜此可見,洪秀惠正係朱國榮特意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一方面制衡葉佳瑛,同時為其控制財務部門之重要傀儡。

⑥綜上各節,洪秀惠雖名為國寶人壽公司副總經理,但其為朱國榮從事股票事務,自聯絡券商開設人頭帳戶、自任帳戶代理人、聽令朱國榮指示下單、設計複雜之記帳表單及計算公式,乃至承朱國榮之命指揮曾子育、廖進益去電券商下單等,舉凡買賣股票之重要事務,無一不包,足見洪秀惠著力甚深,與其說係服務於國寶人壽公司,實則為朱國榮統籌巨額股票交易事務之私人「帳房」。再者,朱國榮調派洪秀惠擔任自己「私人」股票交易之重要左右手,竟無須知會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葉佳瑛;而洪秀惠欲離開國寶人壽公司,所央求、拜託者又係朱國榮,而非葉佳瑛;朱國榮亦敢聲稱要以洪秀惠制衡葉佳瑛,故不允許洪秀惠離開國寶人壽公司。綜此各節,足見洪秀惠所聽命之頂頭上司,根本不是葉佳瑛,而係被告朱國榮。洪秀惠實質上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為其制衡葉佳瑛且掌控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門之重要傀儡。

⒌身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之連乾良,係依洪秀惠轉達之朱國榮指令決定龍邦股票之交易決策:

①依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人員張暐德103 年10月20日及11月4 日調查局筆錄及103 年8 月28日保險局訪談紀錄(A3卷第56頁至第65頁、A4卷第126 頁,不包括被告朱國榮方面以「張暐德個人意見」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及其在本院證詞(甲1-3 卷第203 頁至第222頁反面),張暐德證稱:

⑴【國寶人壽公司投資標的擇定程序】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下有投資科、交易行政科;投資科有操盤人及研究員,我在連乾良擔任投資長期間,係擔任投資科資深專員,負責投資研究、撰寫國內股票投資建議報告。公司每月會召開「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決議未來一個月的投資清單,由操盤人自投資清單中篩選投資標的,操盤人再撰擬「股票投資建議書」,依照買賣額度的大小,經協理陳祥欽或投資長連乾良核決後,操盤人才能夠買賣該檔股票。「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是由投資長連乾良主持。董事長葉佳瑛及總經理蔡長軒原則上不參加。投資部每天上午8 時20分要開晨會,投資長連乾良、操盤人及投資科所有成員參加,討論今日預計下單標的、買賣價量等,董事長葉佳瑛及總經理蔡長軒也不會參加晨會。除連乾良以外的操盤人,如要在當日買賣,就必須在晨會中提出來。

⑵【龍邦股票投資建議書撰擬過程】國寶人壽公司100年12月間至102 年2 月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其「股票投資建議書」是我寫的,但這是投資長連乾良決定的,建議書也是連乾良請我寫的,連乾良會給我便條紙,上面寫好買賣標的、價格及張數,供我撰寫股票投資建議書。我開好投資建議書後,會親送連乾良簽核再給交易室同仁,後來就轉變成由交易室的人拿便條紙給我開投資建議書,也就是交易結束盤後補單。其他操盤人並沒有去買龍邦公司股票,決定買賣龍邦公司股票的都是連乾良,是由連乾良提供買賣的價、量,再由我撰寫基本分析內容。我不清楚龍邦這檔股票,我也無法決定龍邦的買賣。建議書撰擬完畢只要連乾良的批核,不需要葉佳瑛或蔡長軒的批核。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的決策,都是由連乾良主導。金管會有多次要求我們降低龍邦的持股,我們也在晨會中討論這件事,但連乾良還是繼續買進,我也只能照他的指示繼續買進,不知道實際原因為何。

⑶【龍邦股票投資建議書撰擬過程】有一次我早上公出,竟又被同事找回去「補開投資建議書」,當下引起紛爭,我就跟連乾良抱怨,下次要買什麼可以先條列給我,我會事先開好投資建議書,免去有事公出又被找回的麻煩。但連乾良當下對我說,這不是他能決定的,他沒辦法先讓我知道。由上可知,國寶人壽公司關於投資標的之擇定,固設有由研究人員先撰擬「投資建議書」、經「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核決等程序,但關於「龍邦股票」該檔投資,所謂「投資建議書」根本只是聊備一格之形式,實則均由連乾良制訂決策,並命張暐德依其指示製作投資建議書,俾能建立符合內控規範之形式外觀而已,顯欲掩飾其交易龍邦股票之背後真正動機。尤有甚者,當張暐德向連乾良抱怨可否事先、直接告訴他要以何種方式買何檔股票時,連乾良更直接坦白告訴張暐德,此非其個人所能決定,因此無法事先告訴張暐德應如何開立投資建議書。以此可見,連乾良關於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根本不是如其所言係基於自己專業判斷,而係受他人操控,非依該他人之指令行事不可。

②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在調查局之供述(見甲1-2 卷第3 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勘驗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錄音之勘驗筆錄):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之連乾良,於103 年8 月2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在進入國寶人壽公司前即與洪秀惠認識十餘年,嗣經洪秀惠之介紹,與朱國榮有一面之緣,之後就順利進入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等語。至於國寶人壽公司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為何會有前述大量買進或賣出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連乾良先稱:其進國寶人壽公司時,公司已持有龍邦股票;嗣稱:其有時候會跟洪秀惠聊股票,洪秀惠「就說龍邦建議我買,但是她沒有跟我講說原因是什麼」、「她有跟我提過,有建議過啦」、「就一樣洪秀惠叫我那個啊」、「就說賣掉的就再補回來(註:指前述第二分析期間在101 年年底先大量出脫後再回補)」、「她一樣啊,就是說你今天可以買多少?」等語。經調查局人員詢問為何要依洪秀惠之指示出脫龍邦持股時,連乾良答稱:「因為我是她介紹進來的,我跟她很熟啊」、「她沒有跟我講(原因)」;調查局人員再問洪秀惠有否表示此係朱國榮之意時,連乾良則稱:「她真的沒有跟我講,她沒有跟我講」,又稱「因為我不想去問啊」、「因為我不想去瞭解那麼多」、「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說我不想問」、「只要公司有賺錢,我就不問」、「因為我不想知道那麼多」等語。之後,針對調查局人員詢問國寶人壽公司102 年2 月21日出脫龍邦股票,是否係因洪秀惠之指示命令而為時,連乾良亦坦認「對啊」,調查局人員再問洪秀惠係如何確認其有依照指示辦理,連乾良稱:「她會問今天總共有成交了嗎?有成交多少張?」、「收完盤才會問」等語。最後,調查局人員問是否因為洪秀惠代表朱國榮,其方依照洪秀惠指示買賣龍邦股票,連乾良則稱:「這個,我不敢講啦」、「只是說你說後面是誰,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想去瞭解」等語。依連乾良回應調查局人員之詢答脈絡,倘連乾良下單決策係基於自己專業判斷,非基於洪秀惠之指示命令,且對洪秀惠背後高層人士毫無所悉,或根本不知道、沒想過洪秀惠背後另有高層指示其下單,則連乾良面對調查局人員上開詢問,必會自然、堅定地回應自己的投資決策與洪秀惠無關,且其完全不知、更沒想到洪秀惠背後另有高層,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答稱「因為我不想去瞭解」、「我不想去問」、「我不想知道那麼多」?以此可見,此絕非如連乾良在詢問之初所稱僅係「聊聊天」或「建議」如此單純,實則連乾良買賣龍邦股票之決策,正係基於洪秀惠之指示而為,且連乾良主觀上必知悉洪秀惠係轉達其背後更高層人士之指令,且該更高層人士實質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故不能不遵。連乾良僅針對洪秀惠背後更高層人士究為何人、是否正係朱國榮等情,在此時仍避重就輕,不願吐實而已。

③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供述(A1卷第307頁反面至第308 頁反面):依連乾良103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連乾良在上述調查局人員詢問完畢之當晚,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證稱:我係在100 年10月間由洪秀惠引進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龍邦股票的買賣並不是透過開會決定,而是洪秀惠指示我買的。雖然是洪秀惠指示,但投資建議書等正常流程還是要作。洪秀惠只有指示買的數量,金額沒有限制,我有問洪秀惠,洪秀惠表示是「上面交代的」,但我不知道「上面」是誰。後來因為買進太多,保險局有意見,我回來建議洪秀惠可以賣,隔幾天洪秀惠就指示我賣出(註:即前述第二分析期間在101 年底大量賣出)。我不知道後來又陸續買回的原因,是洪秀惠指示要我買回,我有問洪秀惠股價已經漲回,是否仍要買,洪秀惠指示「買回來就對了」,並有交代具體買進的數量,因為之前洪秀惠有說過是「上面」交代的,所以我也認為是「上面」交代等語。此時檢察官繼續問連乾良何以如此信任洪秀惠的「指示」?連乾良答稱:「因為洪(秀惠)比較常跟朱(國榮)在一起,所以我認為洪跟朱已經說好了,要買龍邦的股票」、「因為公司都知道洪秀惠很有權力,她跟大老闆都是在10樓辦公室,所以我相信她叫我買賣龍邦的股份都是老闆朱國榮授權的」等語。以此可見,連乾良在

股票,亦知悉洪秀惠「上面」的高層人士,正係「大老闆」朱國榮,而洪秀惠正係轉達「大老闆」朱國榮之旨意,故予配合。換言之,連乾良所為有關本案國寶人壽公司帳戶交易龍邦股票之決策,均係依洪秀惠轉達「上面」高層朱國榮之意旨而為。

④連乾良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之證詞:但連乾良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又一改先前在

買進龍邦股票。一次是一開始的時候(100 年11月初大量買進),一次是我在101 年底賣掉之後(101 年11月30日至12月19日大量賣出,再買進);洪秀惠跟我說是「上面」指示的,但我沒有問上面是誰等語(甲1-4 卷第214 頁反面)。連乾良以此辯稱其不知「上面」係指朱國榮、其與朱國榮無關、其不受朱國榮管控。惟查洪秀惠或連乾良係國寶人壽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投資長,其二人在公司內之「上面」人士,除董事長、總經理以外,別無他人。倘連乾良所述為真,為何董事長或總經理未曾直接指示連乾良,而要透過洪秀惠?為何洪秀惠也不直接告訴連乾良「上面」人士之真正身分,而須如此隱諱?而且,依連乾良自述及國寶人壽公司分層授權規定,投資部門的股票投資決策最終就是由連乾良裁決,本無須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決;既如此,關於龍邦股票之投資決策,又何來「上面」之有?連乾良在本院中經此質疑,即改稱:我聽到洪秀惠如是說,我就質疑為何葉佳瑛董事長沒有找我跟我講,後來在101 年底高階經理人開會完後,「葉佳瑛董事長」有找我了解投資損益及龍邦股票買賣情形時,問我為何不把龍邦股票買回來,並要我把賣掉的龍邦股票買回來,我才想起,洪秀惠講的「上面」應該就是葉佳瑛,我才在102 年1 月開始買進龍邦股票一直到102 年2 月6 日等語(甲1-4卷 第215 頁反面),亦即連乾良此時就要將洪秀惠所稱之「上面」人士導向為葉佳瑛,而排除朱國榮。然查:連乾良不論在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乃至103 年8月28日接受金管會保險局訪談時(訪談記錄A3卷第124頁以下),關於洪秀惠所稱「上面的」究竟指誰時,連乾良均隱晦地表示係朱國榮,從未提及葉佳瑛。且葉佳瑛不論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從未就買賣龍邦股票之事,詢問、要求或對連乾良下達指示,甚稱自從朱國榮引介連乾良入主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之後,其即未過問投資部之投資決策等情,此均如前述。更遑論連乾良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針對國寶人壽公司自102年1 月開始買進龍邦股票之緣由,供稱:102 年1 月間數日大量買進龍邦股票,是洪秀惠在交易當天以電話或MSN 指示我買龍邦的價量等語(A1卷第308 頁),此又與其上揭在本院證稱:其會自102 年1 月開始買進龍邦股票,係因葉佳瑛在101 年底要其買回原本賣出的龍邦股票等語,完全不符。可見連乾良在本院中證稱不知「上面的」是誰、經葉佳瑛指示買進龍邦等證詞,係屬謊言,毫不足採。實則,連乾良及洪秀惠2 人主觀上早已清楚認知,作為其2 人「上面」之頂頭上司,根本不是國寶人壽董事長葉佳瑛或總經理蔡長軒,而係被告朱國榮。

⑤林桂馨行動電話內擷取之簡訊內容:依前述自林桂馨扣得行動電話擷取之簡訊內容,除上述林桂馨在100 年11月18日及24日央求朱國榮直接向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說一下」購買基金之事,足見朱國榮有能力直接對連乾良直接下達指令外,另外在第一分析期間至第二分析期間之間,林桂馨向李亞鑫談及其與朱國榮洽談國寶人壽公司購買基金,及至國寶人壽公司面見投資長連乾良之過程(檢方書狀1-1 卷第217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反面):

⑴林桂馨101 年3 月5 日向Jacob 李亞鑫稱:「投資長已經不管基金了」、「他想回傭入自己口袋」、「又不想落底下人話柄」、「所以才交給我」等語。3 月7 日林桂馨又向李亞鑫稱:「等下朱董要來找我」、「談操作基金的事」、「光是基金單就有0000-0000萬回傭」、「台股單還不算進去」、「我會帶富洋(註:即鄭柏洋)進去」、「我必須有自己的人」、「以後朱董炒股票,就跟單」等語。嗣在5 日後之3 月13日,林桂馨先發訊息給李亞鑫稱:「新基金國寶2億確定了」,又在4 月8 日發訊息給李亞鑫:「他說他希望在三年半內」、「完成他的夢想」、「利用人壽的資源」、「讓靈骨塔可以借殼上市」等語(林桂馨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在此證明目的範圍內並非傳聞)。

⑵嗣於同年4 月30日,林桂馨發訊息給李亞鑫稱:「今天去國寶見投資長」、「他跟資北(註:即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人員張暐德)很無奈的說」、「投資長不是妳嗎」、「林小姐來只是形式」、「不就她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嗎」、「一副被我綁票的樣子」、「他知道我跟朱爺關係密切」、「他應該只是佩服我是如何讓老闆聽我的」等語(林桂馨該簡訊之目的僅在顯示林桂馨曾向李亞鑫發過該內容之簡訊,而非該簡訊內容之真實性,在此證明目的範圍內並非傳聞)。就林桂馨向李亞鑫宣稱連乾良曾對其表示「林桂馨才是真正的投資長」、「林桂馨來只是形式」、「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會買哪一檔」等語而言,倘林桂馨未在當日前往國寶人壽公司會見投資長連乾良,亦未曾聽聞連乾良說過上開內容,林桂馨應無可能信口開河、隨意製發該等訊息給李亞鑫。以此可見連乾良確曾對林桂馨說過上開內容。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之基金交易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但由上述自100 年11月18日及24日開始,經101 年3 月5 日乃至4 月30日間林桂馨之簡訊可知,關於國寶人壽公司要否向林桂馨購買基金之事,林桂馨見連乾良似無購買之意,即央請朱國榮直接介入,之後朱國榮果然直接前來與林桂馨洽談,並談妥「新基金國寶2 億確定」。之後林桂馨至國寶人壽公司接觸連乾良之時,連乾良甚且以諷刺語氣稱「林桂馨才是真正的投資長」、「林桂馨說買哪一檔就哪一檔」等情。以此可見,朱國榮具有直接介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實質決策權力,連乾良雖名為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但就投資事務實際上仍須聽命、受控於朱國榮,無非朱國榮安排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而已。

⑥綜上可知,連乾良僅係朱國榮安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之傀儡,關於本案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決策,連乾良專以洪秀惠轉來之朱國榮意旨為之,即堪認定。

⒍綜前各節,足見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固為葉佳瑛,但實際控制投資部門(負責國寶人壽公司股票投資決策)者係朱國榮。投資長連乾良係藉由洪秀惠傳達朱國榮旨意,而聽命於朱國榮之傀儡。身為國寶人壽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負責國寶人壽公司交割股款調度)之洪秀惠,同時擔任朱國榮鉅額股票交易事務之重要左右手,亦為聽命於朱國榮之傀儡。以朱國榮同時掌控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門及財務部門可知,朱國榮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正係要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充沛資金,作為其炒作龍邦股價大舉獲利之籌碼。亦即,附表一及附表二中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關於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實質上均由被告朱國榮實質控制,即堪認定。

㈢第二分析期間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帳戶(附表二編號,【賈文中關聯帳戶】)之龍邦股票交易,均係被告朱國榮所為:

⒈被告朱國榮方面辯稱:附表二編號30至33(註: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3至36)之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孫谷瑩證券帳戶【賈文中關聯帳戶】,係被告向金主賈文中墊款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使用的帳戶,範圍以1 萬張龍邦公司股票為限,超過部分與被告無關。且係由賈文中下單買賣,賈文中實際使用何帳戶為被告墊款買賣龍邦股票,係由賈文中決定,被告無從過問也不知悉等語。

⒉賈文中在本院中固證稱:我係永駿、富貴、金富等投資公司的負責人,在100 年左右經由友人石重磊的介紹認識朱國榮。約莫半年後,朱國榮向我表示他對龍邦公司有興趣,向我借款並商借帳戶買龍邦股票。我就將我個人、張秋月、李阿生的帳戶借給朱國榮使用,這4 個帳戶合計共墊款1 萬張龍邦股票的額度,負責的營業員就是黃詩華、郭靖瑀。孫谷瑩帳戶則是之前黃詩華在當我的營業員時,我交給黃詩華固定讓他的客戶使用,後來黃詩華在101 年離職,專門當我的助理,朱國榮向黃詩華借用孫谷瑩帳戶,黃詩華向我報告後,再出借給朱國榮,額度則是1 千萬元。朱國榮通常會在下單前幾天打電話給我或我的助理,表示準備要買龍邦的數量有多少,他不會講在哪一個特定日期買進,日期由我們決定,我就會去安排用哪一個帳戶交易,我就是很自然、很隨意的安排。我們會希望幫客戶買到最低的價格,所以會從低檔先掛進,隔一段時間如果買不到,再往上面掛至買到為止。買到一部分後,再換一個帳戶繼續買,到買到要的數量為止。如果客戶要指定哪一天或以哪一個價位買進,就是不上道的客戶,我們通常都不會要。我會在要買進的當天,可能給黃詩華一部分額度(以孫谷瑩帳戶下單)、給郭靖瑀一部分額度(以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帳戶下單)。我除朱國榮外,還有其他墊款客戶。朱國榮之1 萬張龍邦股票我有買足,我會自動分散到各個帳戶,不會集中在同一個帳戶,這是一種習慣,至於買進的張數及價格是如何決定的,我現在完全沒有印象,也不太清楚實際的價位等語等語(甲1-3 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亦即,賈文中為被告朱國榮墊款買賣龍邦股票使用之賈文中個人、李阿生、張秋月帳戶,係以1 萬張龍邦股票為限,另外賈文中亦同意由黃詩華接單之孫谷瑩帳戶,出借1 千萬元額度給朱國榮;超過上開額度部分則非屬被告朱國榮、而係賈文中自己或其他賈文中墊款客戶所有。

⒊賈文中固亦稱為朱國榮墊款買賣龍邦股票有此1 萬張(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帳戶)及1 千萬元(黃詩華接單之孫谷瑩帳戶)之上限,但查,依附表四、⒋【賈文中關聯帳戶】「第二分析期間買賣龍邦股票合計張數及每日持股餘額計算表」顯示,自101 年11月23日起,其每日買賣龍邦股票之淨額從10餘張逐漸增加,至同年12月14日達到6千餘張,同年14日至18日間沒有交易,但至同年18日利用黃詩華接單之孫谷瑩帳戶不斷買進、一舉突破1 萬張,達到最高之11,589張(101 年12月18日)。而其中究竟何部分係賈文中為朱國榮墊款、受朱國榮指示買進,何部分係賈文中自己或其他墊款客戶委託買進,賈文中自己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如何區分,且對於此等數量、金額均鉅之墊款交易,竟始終無法提出相對應之帳冊或書面紀錄以實其說,更從未說明當時尚有哪些墊款客戶亦使用該等帳戶交易龍邦股票,是難憑信【賈文中關聯帳戶】中超過1 萬張之龍邦股票交易即非被告朱國榮所為。且依前述,朱國榮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買進之龍邦股票,最多為101 年12月18日之11,589張,僅較賈文中所稱設定1 萬張之上限多出1,500 餘張而已;而依黃詩華102 年7 月18日調查局筆錄,黃詩華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孫谷瑩的帳戶一開始都是朱國榮在使用,後來朱國榮委由曾子育及廖進益使用孫谷瑩帳戶下單,我就向賈文中報告這件事,如果他們下單超過原定的1 千萬元額度,我會提醒他們已經超過額度了,他們會在自行決定是否要下單,或是請我拜託賈文中增加額度等語(A3卷第81頁反面)。由是可知,賈文中所設定上開1 萬張及1 千萬元額度之上限,亦非毫無彈性,是對前述僅1,500 餘張之超支,應無不能容忍之理。綜此堪認,賈文中、李阿生、張秋月及孫谷瑩等【賈文中關聯帳戶】在第二分析期間所為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應均為賈文中為被告朱國榮墊款,並依被告朱國榮指示所買賣者。

㈣黎啟雄、梁志傑之聯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戶(註: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號及28號)應非被告朱國榮掌控使用:檢察官主張黎啟雄設於聯邦仁愛分公司017017號證券帳戶、梁志傑設於同公司091813號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號及28號)亦係被告朱國榮所實際掌控者。惟查:

⒈關於梁志傑聯邦仁愛091813號帳戶,據梁志傑於本院證稱:我與朱國榮相識甚久,在101 年左右,朱國榮說要爭奪有關國寶經營權等問題,向我商借證券帳戶使用,我去辦了兩個帳戶,一個是永豐金證券公司帳戶(被告朱國榮不爭執為其使用,附表二編號27),一個是聯邦仁愛帳戶(即091813號帳戶),我將永豐金帳戶交給朱國榮使用,其中股票都是朱國榮買賣的。但聯邦仁愛帳戶則是我自己使用,我有利用此帳戶買賣龍邦股票,但都是我自己的資金,我自己的買賣,與朱國榮無關等語(甲1-3 卷第271 頁至第276 頁反面)。此外遍查卷附之「龍邦NEW 表」、「TONY表」、「總庫存表」等被告朱國榮記錄股票交易之相關表冊,並未見梁志傑聯邦仁愛帳戶之相關記載。是難認確係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所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故不列入被告朱國榮在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

⒉關於黎啟雄聯邦仁愛017017號帳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接單營業員「不詳」。而據檢察官所提自曾子育或林桂馨保管電腦內擷取之資料,其中「龍邦NEW 表」、「已實現(損益)」表、「總庫存.xlsx 」表或「TONY表- 更正版.xlsx 」(見甲1-3 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第88頁、第131 頁反面)當中雖有「黎啟雄」或「聯邦-黎啟雄」之記載,但此或登載為「黎啟雄(自有)」,或「備註」欄所記載日期係在102 年10月間,即在本案第二分析期間後。以此觀之,尚難認確係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所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故不列為被告朱國榮在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註:黎啟雄之凱基永春0000000 號帳戶則為被告朱國榮所實際掌控使用,附表二編號26)。

㈤林玉枝群益金鼎證券遠東分公司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號)應非被告朱國榮掌控使用:被告朱國榮辯稱,林玉枝之群益金鼎遠東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非其掌控,而係被告林桂馨個人使用。經查,共同被告林桂馨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將我自己(林桂馨群益金鼎遠東0000000 號帳戶,係為被告朱國榮實際掌控使用,附表二編號25)及友人李亞鑫(群益金鼎遠東0000000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9)之證券帳戶借給朱國榮使用;但我為了將朱國榮買賣的股票與我自己的股票分開,所以我向我弟媳林玉枝借用群益金鼎遠東分公司的證券帳戶,交易我自己的股票等語(甲1-4 卷第165 頁)。證人即林玉枝該帳戶接單營業員鄭柏洋亦到庭證稱:大約在102 年初開始,我跟林桂馨也有買龍邦股票,我用自己的帳戶,林桂馨用林玉枝的帳戶,林桂馨有跟我說過,她把自己的帳戶及李亞鑫的帳戶借給朱國榮,她自己的投資就用林玉枝的帳戶,林桂馨想要把帳戶分清楚,她知道朱國榮要爭奪龍邦經營權、龍邦股價有上漲機會,所以用林玉枝的帳戶跟單等語(甲1-4 卷第88頁以下)。參以自林桂馨行動電話擷取之簡訊內容,在101年10月19日上午8 時42分,林桂馨傳訊息給鄭柏洋稱:「開戶完成,我要把李亞鑫的現股全部賣出,同步在林玉枝帳戶買進,龍邦51張現股」等語(檢方書狀1-1 卷第219 頁反面),顯示林桂馨似為將李亞鑫帳戶交給朱國榮使用,故要將其原使用李亞鑫帳戶買進之龍邦持股全數賣出,再使用林玉枝帳戶買進等情。以此交互觀之,堪認林玉枝群益金鼎遠東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應非由被告朱國榮實際掌控,而係被告林桂馨個人使用,故不列為被告朱國榮在本案掌控之證券帳戶。

㈥被告朱國榮利用附表一、二證券帳戶,在第一、二分析期間大量連續相對成交:

⒈【第一分析期間】依附表四、⒉及附圖一所示,在第一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先自100 年12月1 日至26日龍邦股價處於低檔之每股10元左右期間,逐日、逐步買進龍邦股票,旋自12月27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為止,利用附表一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其他自然人帳戶(尤其是自然人帳戶之間),彼此間為連續、密集、大量相反買賣之委託,而發生連續、密集、大量相對成交。於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1 月12日、101 年2 月1 日至2 月7 日,及101 年2 月20日至2 月29日此三段期間,幾乎每日均有大量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總成交量大部分在50%以上,達60%以上者亦比比皆是。且在該等期間內,相對成交非但逐日連續發生,幾乎每一日在甚為密接時間內,連續發生數筆乃至數十筆之相對成交。

⒉【第二分析期間】依附表五、⒉及附圖三所示,在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附表二各證券帳戶,亦發生諸多因連續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所致之連續相對成交。在101 年11月28日至101 年12月19日間(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較大量之相對成交發生在101 年12月10日及18日,均係在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多筆、大量賣出,同時由前述【賈文中關聯帳戶】多筆、大量買進,而致多筆、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但自102 年1 月3日起至1 月11日間(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則由孫谷瑩、朱國榮、曾子育、李亞鑫、林桂馨、黎啟雄、梁志傑等帳戶多筆、連續、大量賣出,反而幾乎均由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多筆、連續、大量買進,又致多筆、連續、大量相對成交。其各日相對成交占市場總成交量雖不若第一分析期間之比重,但亦至少占一成以上乃至三、四成之譜。

㈦被告朱國榮對上述連續相對成交提出之理由均不可採,顯基於造成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而為:前述在第一、第二分析期間發生之相對成交,均係在同時或甚為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地一方面多單委託賣出,另一方面多單委託買進所致。此等相反買賣委託之交易,對於被告朱國榮而言,除平白損失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未將股票出售給其以外之市場投資人,本身即為根本毫無利得之變態交易。對此等形式上顯不合乎交易常規之變態交易,被告朱國榮方面提出下述【類型一】至【類型五】之理由,辯稱並非基於任何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以下逐一審究:

⒈【抗辯類型一】為達成信用交易(融資)條件:

①被告朱國榮辯稱:附表一編號21葉金全兆豐忠孝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22及23蕭雅媚永豐金復興0000000 號、蕭雅媚兆豐忠孝0000000 號等3 個證券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與劉慶珠、彭美桂等證券帳戶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係因被告原欲開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帳戶),但因新戶尚無交易實績,不符開設信用帳戶資格,故欲增加現股買進數量以累積交易實績。然被告因資金有限,故須將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中原本以融資買進之股票賣出,方有足夠資金,同時利用葉金全、蕭雅媚等帳戶以現股交易方式買進,致造成相對成交等語。

②經查,蕭雅媚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訊問,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囑警拘提亦未不知去向(註:本院法警於106 年11月間至蕭雅媚住所拘提,該處大樓管理員表示蕭雅媚已於1 個月前將房屋出售他人並搬離該址,不知去向),故現已無從訊問蕭雅媚以明相對成交之真正原因。惟倘確如被告朱國榮所言,其係欲藉「累積新開之葉金全、蕭雅媚帳戶交易實績,以達成以該2 人名義開設融資信用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朱國榮只要利用葉金全、蕭雅媚帳戶以一般現股方式持續、大量委託買進,即可輕易累積開設信用帳戶所需交易實績之條件,根本無須精心設計將劉慶珠、彭美桂證券帳戶之龍邦持股,以大量、連續、密集相反買賣委託之方式,轉手由葉金全、蕭雅媚帳戶持有。被告朱國榮雖稱其係因資金有限,故須先處分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中龍邦股票,方有足夠資金等語,然觀諸被告在第一分析期間利用劉慶珠、彭美桂、李勁節等其他人頭帳戶大量、密集買進龍邦股票之速度及頻率,足見被告資金甚為豐沛,且被告僅須將原本使用劉慶珠、彭美桂或其他人頭帳戶買進之龍邦股票數量,轉為利用葉金全、蕭雅媚帳戶買進即可,對被告朱國榮而言,對其整體持股數量不生影響,亦不會額外增加被告買股成本,更不會平白損失大量交易稅及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且更為簡單、明確。由是可見,被告此點辯解,顯然不符常理,不足採信。

⒉【抗辯類型三】:現股轉融資

①針對第一分析期間,蕭雅媚、葉金全帳戶所發生大量、連續、密集之自己帳戶相對成交,被告朱國榮辯稱:此係延續前述【抗辯類型一】,一待蕭雅媚及葉金全取得融資交易條件,被告即將原本蕭雅媚及葉金全帳戶內現股買進之龍邦持股售出,並於同盤利用相同帳戶以融資方式買回,以「降低被告購股之資金成本」及「活絡資金」。同時為避免大筆賣單影響股價,故委由接單業務員自行拆單以「市價委買、市價委賣」、「委買委賣相同數量」之「市價對敲」,下單撮合,致生相對成交。

②對此,吳旭基(即蕭雅媚設於永豐金證券公司0000000號帳戶之接單營業員)在本院固證稱:蕭雅媚帳戶出現大量相對成交情形,應該是蕭雅媚打電話來下單就說要「現股轉融資」,我們一定有跟他提價格,也就是「跌停賣出」、「漲停買進」的「市價對敲」方式,我應該有跟蕭雅媚講,盡量分拆多單、每單以比較少的量下單,然後由我跟我的同事同時鍵入買進、賣出,以確保現股賣出、融資買進比較可能順利成功,我們就可以用這樣比較分散的方式來幫他「現股轉融資」,我們會自行決定切成多單,是為了避免滑價的風險;現股轉融資就可以降低客戶的資金成本、活絡資金等語(甲1-3 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90 頁)。

③惟查:

⑴依前所述,蕭雅媚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法對其訊問以明其自己帳戶竟有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之真正原因。而吳旭基在本院中固證稱蕭雅媚係為了「現股轉融資」故委其分拆多單、「市價對敲」等情,但經審閱吳旭基102 年10月14日調查局筆錄,吳旭基在本案偵查中經調查局人員詢問「蕭雅媚曾否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數檔之價格委買或委賣」時,先答稱「因時間久遠,我不太確定」等語;調查局人員再問:「蕭雅媚會否先告知下單數量,再請你以『拆單』方式分筆買進或賣出?」吳旭基更答稱:「我印象中沒有」等語(A3卷第97頁反面)。依此,吳旭基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調查局詢問時,猶無印象蕭雅媚曾僅告知下單數量,再由其「拆單」多筆之情形,為何在距案發時間更遠之本院審判中,反竟能清楚、明確陳述蕭雅媚是因為「現股轉融資」,故有僅告知總量,由其自行拆成小單,逐筆「市價對敲」下單之情形?更遑論吳旭基在本院中經檢察官反詰問質疑其自行拆單之原因究竟為何、自行拆單會否違反蕭雅媚之意思時,吳旭基語氣即轉為不甚確定,先稱「『理論上以我的經驗來講』,就是他要把現股轉成融資」,又稱「『應該』是蕭雅媚打電話來說他就是要把現股轉成融資」、「我『應該』有稍微跟他講一下」等語(甲1-3 卷第286 頁反面以下),最後檢察官再問「你印象蕭雅媚有無說到要請你作現股賣出、融資買進這件事?」時,吳旭基即稱:「應該有吧,不然,應該有啦」等語(甲1-3 卷第288 頁)。以此可見,即使客觀上蕭雅媚帳戶確有「現股賣出、融資買進」之「現股轉融資」情形,吳旭基亦根本不知道蕭雅媚帳戶「現股轉融資」之真正原因及目的。

⑵依證券交易所106 年7 月11日函覆本院有關附表一帳戶(以現股或融資)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證交所106 年7 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60012180號函,甲1-2 卷第136 頁;及本院另編之「證交所106 年7 月11日函送光碟內之SRB339報表」卷),顯示附表一蕭雅媚、葉金全帳戶客觀上確有「現股賣出、融資買進」「現股轉融資」之情形。但重點並不在是否有「現股轉融資」之外觀,而在於朱國榮「現股轉融資」之目的,究竟是否係朱國榮所稱之「為減少購股成本」及「活絡資金」?抑或係為「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作假量」?依卷附蕭雅媚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之永豐金證券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資金於朱國榮所稱為「現股轉融資」之「相對成交」之日開始,先後有多筆龍邦股款之匯出及匯入,別無其他原因之款項出入,至101 年3 月28日止交割龍邦股款之餘額已高達30,500,866元,該筆金額自該時起即不曾動用。倘被告朱國榮「現股轉融資」而相對成交之真正目的,係為「降低購股資金成本」及「活絡資金」,其自應於取得三千餘萬元之鉅額股款後,盡速另尋投資機會,何有可能在累積該筆鉅額股款後﹐竟如一灘死水般,存置帳戶從不動用亦不另為其他投資?足見朱國榮之資金甚為豐沛,根本沒有其所稱為「降低資金成本」或「活絡資金」,而以「大量相對成交」手法「現股轉融資」之必要。綜此可見,被告朱國榮雖有藉蕭雅媚、葉金全帳戶「現股轉融資」之外觀,但其目的根本不是為了所謂「降低資金成本」或「活絡資金」,顯係為了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之目的。所謂「現股轉融資」無非僅係為其掩飾背後「作假量」目的之託辭而已,不足採信。

⒊【抗辯類型二】提高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

①針對第一分析期間劉慶珠、彭美桂之6 個帳戶發生大量、密集之自己帳戶相對成交,被告朱國榮辯稱:此係因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但整戶信用交易之融資擔保維持率下降,故欲將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以融資買進之龍邦股票賣出後,同時再以融資買進,一方面可維持被告持有龍邦之股數,一方面可提高融資擔保維持率,故生大量相對成交。

②經查:

⑴被告抗辯為「提高擔保維持率」而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之劉慶珠及彭美桂帳戶,係設於凱基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經本院向該3 間證券公司查詢,在本案第一分析期間,會否因客戶擔保維持率低於一定水準,通知客戶為相關處置(例如補繳或處分股票)差額:A . 凱基證券公司函覆: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實務運作上當客戶整戶維持率低於120 %時,會依規定通知委託人之外,當客戶即將(尚未)低於120 %之前,並未有先行通知委託人注意之機制(凱基證券公司106 年12月22日凱證字第1060005982號函,甲1-4 卷第75頁)。B . 富邦證券公司函覆: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法定標準時,本公司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通知委託人。而當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即將(尚未)低於法定標準120 %時,實務運作上本公司會通知該委託人之營業員,惟未強制規定營業員需通知委託人及留存相關記錄(富邦證券公司106 年12月28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303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甲1-6 卷第139 頁及第140 頁)。C . 元大證券公司函覆: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就客戶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時之追繳通知處理程序,係依當時適用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辦理,故於客戶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尚未低於120 %前,依規定不會先行通知客戶應行注意(元大證券公司106 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060011825號函)。是依上開3 間證券公司回函,在本案第一分析期間,只要融資信用交易客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即將該帳戶所有融資、融券股票之整體擔保維持率)並未低於120%,該3 間證券公司非但不會要求客戶補繳差額,更不會通知客戶先行注意。

⑵經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函查劉慶珠、彭美桂上開6 個帳戶於第一分析期間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所有上市、上櫃股票之明細資料,將函覆資料(甲1-4 卷第266 頁以下、甲1-6 卷第1 頁以下)整理及計算整戶及個股擔保維持率如附表四、⒋所示(註:附表四、⒋係採對被告最有利之「先進先出法」計算),其內容正確性業經二造不爭執。依該表所示,劉慶珠、彭美桂上開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以信用交易方式買賣上市、上櫃股票,其中彭美桂凱基證券39614 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55.16%至147.98%間;彭美桂富邦證券126581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58.29%至150.97%之間;彭美桂元大寶來證券196656號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63.23%至152.22%之間;劉慶珠富邦證券126594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57.47%至152.80%之間;劉慶珠元大寶來證券196643號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65.98%至158.64%之間,均高於120 %甚多。換言之,上開帳戶根本沒有任何遭證券公司要求補繳差額或處分擔保品(即股票)之風險,更不會遭證券公司通知先行注意。

⑶另針對劉慶珠凱基證券39627 號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36.60%至126.64% 之間,與其他帳戶相較雖較低,但仍高於120 %甚多。依前所述,凱基證券公司亦不會通知劉慶珠注意,更無任何要求補繳差額或處分擔保品之風險。細觀該帳戶個股融資交易情形,劉慶珠除融資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另以融資買進大同(上市)、晟楠(上櫃)2 檔股票。而在此期間龍邦股價甚為穩定(註:100 年12月22日至101 年1 月6 日每股為10.35 元至10.7元,參見附圖一及附表三),且單獨計算龍邦之個股擔保維持率均穩定在160 %附近,遠高於120 %甚多;反之,晟楠之個股擔保維持率僅約130 %,大同之個股融資維持率更僅有100 %左右,甚至曾低至97.6%。換言之,真正造成劉慶珠該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較低之原因,係晟楠及大同2 檔股票,而與龍邦無關;龍邦反而係使該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能維持在約130 %水準於不墜之「優等生」。是如為提高整戶擔保維持率,首要選擇當然係處分晟楠或大同,絕無可能捨此不為,反而以相對成交方式處分股價穩定且呈穩定上揚趨勢之龍邦(註:龍邦股價自101 年1 月9 日後即開始一路上揚至101 年2 月29日之13.5元,參見附圖一及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訊問筆錄為證據(被告連乾良方面原爭執該檢察官

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正係依洪秀惠指示買賣龍邦公司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稱:洪秀惠共有三次跟我說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⑷綜此,劉慶珠及彭美桂上開證券帳戶以融資交易之股
          票,完全沒有擔保維持率過低之疑慮;即使果真要提
          高擔保維持率,亦應處分晟楠或大同等真正造成擔保
          維持率下滑之股票,絕無處分龍邦之理。亦即完全沒
          有藉大量、密集「相對成交」手段以提高擔保維持率
          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⒋【抗辯類型四】為爭奪龍邦經營權,委託賈文中在1 萬張
      範圍內買進龍邦股票:
      ①針對第二分析期間賈文中關聯帳戶與國寶人壽公司帳戶
        間大量、密集相對成交之原因(集中在101 年12月10日
        及18日),被告朱國榮稱:國寶人壽公司自101 年11月
        底起即積極出脫持股,被告以盤勢暨法人連續出脫狀況
        判斷,市場上應有法人連續出脫龍邦持股情形。而被告
        為在102 年5 月龍邦公司董監改選時取得經營權,有意
        逢低增加對龍邦之持股,故授權、委託賈文中在1 萬張
        範圍內逐步買進龍邦,但買進價、量係由賈文中決定,
        被告並未具體指示等語。亦即,朱國榮係在委託賈文中
        以「賈文中關聯帳戶」大幅增加龍邦持股時,「恰好」
        買進由國寶人壽公司大幅出脫之龍邦持股。
      ②經查:
        ⑴被告朱國榮係稱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非其所控制、
          與其無關,其僅是在委託賈文中大舉買進龍邦公司股
          票時,「恰好」買進國寶人壽公司賣出之股票。惟依
          前所述,本案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關於買賣龍邦
          公司股票,係由被告朱國榮藉被告洪秀惠轉達指示給
          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遵行,換言之正係由被告
          朱國榮所實際掌控。是被告朱國榮辯稱係「恰好」買
          進國寶人壽公司賣出之龍邦股票,而非「相對成交」
          等語,本不足採。
        ⑵依附表五、⒉所示,被告朱國榮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
          與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發生大量相對成交之時間,係集
          中於第二分析期間前期之101 年12月10日及12月18日
          ,在此期間國寶人壽公司大量賣出共三萬餘張,但【
          賈文中關聯帳戶】卻大量買進並成交約一萬餘張。被
          告朱國榮固稱係為爭奪龍邦公司經營權,故委託賈文
          中利用關聯帳戶大量低價買進龍邦股票;然依附表五
          、⒌「朱國榮控制帳戶(不含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自
          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 月11日止賣出明細表」所
          示,在【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買進後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止(約在第二分析期
          間後期),被告朱國榮竟利用其實際掌控之其他自然
          人人頭帳戶,大量、連續、密集出脫龍邦股票。倘被
          告朱國榮所言為真,其係預備在102 年5 月龍邦公司
          董監改選時爭取經營權,故欲趁國寶人壽公司大舉出
          脫時逢低買進,以增加龍邦持股數,則其為何會在利
          用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買進龍邦後,又立刻反手將已
          持有之龍邦股票大舉出脫?以此可見,其利用賈文中
          關聯帳戶大舉承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出脫之龍邦股票
          ,根本不是為了所謂「爭取龍邦公司經營權」。其上
          開辯解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⑶賈文中在本院固證稱:101 年12月10日前幾天朱國榮
          向我表示,他這幾天可能沒辦法跟我聯絡,並拜託我
          在可能的範圍內,由我自行作主,幫他買進5,000 張
          龍邦,我就從低檔先掛,買不到再往上面掛,買一部
          分後,再換一個戶頭繼續買,到買足為止。這5,000
          張是我親自下單,價、量是我自己決定,朱國榮只告
          訴我數量而已。至於101 年12月18日我名義之元大忠
          孝鼎富帳戶買進5,000 張龍邦股票,我不確定是否我
          或是黃詩華下單的等語(甲1-3 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
          247 頁反面)。即使賈文中所言為真,即被告朱國榮
          僅委託賈文中5,000 張之數量,另由賈文中自行決定
          具體下單之價、量及帳戶,但這段期間正好就是被告
          朱國榮要將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內之龍邦持股大量出脫
          ,而要另覓自己可以掌控之人頭帳戶承接,以一方面
          讓自己掌控之自然人帳戶轉持法人帳戶之龍邦股票,
          俾便後續炒高股價時得將處分之獲利直接入手,另一
          方面得藉由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
          象,俾利其後續炒作拉抬龍邦股價之計畫,再方面亦
          可藉由委託賈文中大量、持續下單買進、不斷成交,
          只要一成交即拉抬一、二檔,待累積相當時間,不但
          可以順利累積大量「假」成交量,更可順利拉抬龍邦
          股價至一定程度(註:國寶人壽公司在第二分析期間
          之前,持續買進龍邦股票,但龍邦股價未見任何明顯
          漲勢;但101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2月19日國寶人壽
          公司大量出脫時,龍邦股價竟持續不斷上漲,顯然就
          是因為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買進,才有此拉抬股價效
          果,參見附圖三及附表三)。換言之,被告朱國榮是
          否具體指示下單價、量一事,本非重點,只要被告朱
          國榮已具體指示大量買進5,000 張龍邦股票,即可順
          利在市場上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拉抬龍邦股
          價。是賈文中上開證詞,本不足為被告朱國榮有利之
          認定。
    ⒌【抗辯類型五】因券商融資條件不同而欲更換券商:
      ①針對在第一分析期間,劉慶珠設於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
        379605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8)及彭美桂之凱基證券站
        前分公司379621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先後與蕭雅
        媚、李勁節等人頭帳戶間發生之大量、連續、密集相對
        成交,被告朱國榮辯稱:此係因凱基證券公司當時對龍
        邦公司單一個股額度有風險控管,且因券商之服務態度
        、接洽習慣、融資額度差異、控管融資利率高低、自備
        款成數等等問題,被告朱國榮為順利增加龍邦公司持股
        ,故不斷將劉慶珠、彭美桂該二帳戶持有之龍邦股票賣
        出,欲由其他帳戶買進,只是因撮合機制之故,故偶然
        由李勁節、蕭雅媚等帳戶買進。
      ②經查:
        ⑴時任劉慶珠及彭美桂上開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帳戶營
          業員之陳麗淇在本院證稱: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
          這段期間,我記得我們公司好像對龍邦這檔股票有融
          資買進額度及張數的風控限制,也有融資期間的限制
          ,後來他們好像有提到針對我們公司對於龍邦的風控
          不滿意等語(甲1-4 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⑵即便依照陳麗淇所言,其至多僅提及劉慶珠或彭美桂
          或其代理人曾反映對凱基證券公司對龍邦設下融資條
          件限制不滿之意,但對此是否為被告欲將帳戶內龍邦
          股票大量連續密集出脫之真正原因,其根本無法知悉
          。更何況倘被告卻對凱基證券公司之融資條件或服務
          不滿,而欲轉手由其他人頭帳戶承接,大可藉由盤後
          指定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一次轉由其他帳戶買進,不
          僅更為方便、省事,更能確保持股能由自己掌控之其
          他人頭帳戶順利買進。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而以更
          為複雜之方式,在同一日或接連數日,分拆數筆乃至
          數十筆,連續、密集、大量委賣,同時又以自己掌控
          之蕭雅媚、李勁節等帳戶,連續、密集、大量委買,
          而致相對成交。且以劉慶珠、彭美桂上開凱基站前帳
          戶出售龍邦股票之情形而言,劉慶珠凱基站前379605
          號帳戶分別在100 年12月27日賣出600 張、29日賣出
          227 張、30日賣出400 張,及在101 年1 月30日賣出
          400 張;彭美桂凱基站前379621號帳戶則在101 年1
          月31日賣出358 張、101 年2 月2 日賣出160 張。倘
          朱國榮確因凱基證券公司條件不佳而欲更換券商,其
          理應同時或儘速將劉慶珠及彭美桂凱基站前帳戶內之
          龍邦持股,以盤後交易或其他方式儘速出脫,為何捨
          此不為,先在100 年12月27至29日連續三日將劉慶珠
          帳戶之龍邦持股賣出共1,227 張後,相隔一月才再將
          劉慶珠帳戶所餘之400 張及彭美桂帳戶之518 張龍邦
          持股賣出?顯見其此點辯解,亦無非卸責託詞,毫不
          足採。
    ⒍其他【成交數量少,不足造成交易活絡假象】:
      對於上述大量相反買賣委託所致之相對成交,被告朱國榮
      除提出前揭5 項抗辯類型,另稱有少部分因成交數量少,
      不足造成交易活絡假象等語。但查被告朱國榮利用其掌控
      之上述帳戶所為之相對成交,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5 款「連續」之要件、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活絡假象等
      節,均應就被告朱國榮掌控之所有帳戶進行之所有相反買
      賣委託行為,併合為一體觀察,何有割裂為小部分單獨審
      視之理?是其此點辯解,亦不足採。
    ⒎綜上足見,被告朱國榮在第一及第二分析期間,利用掌控
      之上揭帳戶大量、連續為相反買賣之委託,而致大量、連
      續相對成交,其目的正係為要製造龍邦公司股價交易活絡
      假象,俾便其遂行人為拉抬、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意圖,
      即堪認定。
  ㈧被告朱國榮方面辯稱應以「日週轉率」是否過高判斷是否具
    有「交易活絡表象」等情,並不可採:
    ⒈被告朱國榮方面另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相對成交行為中之「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
      ,因各家公司資本額不同,發行股數亦不同,故不應以股
      票買賣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以該公司
      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在實務上,應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
      判斷是否已達交易活絡之程度,亦即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
      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代
      表該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亦越趨活絡。本案
      縱有相對成交,當日週轉率亦低。是不符「活絡假象」之
      要件等語。
    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要件為: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本罪
      乃在防止行為人藉由連續密集「左手賣右手」之偽作交易
      ,干擾、妨害投資大眾關於該股成交量資訊之正確認知,
      而發生誤信該股交易活絡之危險。依本罪構成要件,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某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俗
      稱「作(假)量」)之意圖,在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所有
      帳戶連續密集地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構成
      本罪。本罪乃行為危險犯,並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法所欲避免之危險有所預見,客觀
      上進行了法所規範之危險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該
      危險所欲避免之特定實害或結果為必要;以本罪而言,行
      為人只要主觀上認知到其在一定期間內連續偽作交易將可
      能發生誤導投資大眾正確認知成交量資訊之危險,並基於
      此種「作假量」之不法意圖,在一定期間連續為相反買賣
      委託進而相對成交,即成立犯罪,不以客觀上、實際上確
      已造成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假象為必要,更不能自事後結
      果論之觀點,導果為因,以行為人之連續相對成交在客觀
      上、實際上未能成功製造、達成某種程度之「活絡假象」
      ,即認與本罪客觀要件不合,此不僅誤解本罪乃行為危險
      犯之本質,更與本罪旨在避免股票市場之公開交易資訊,
      極可能因人為連續性偽作交易而遭誤導、干擾之危險,並
      確保投資大眾均能放心在公開市場取得與作出投資判斷攸
      關之正確交易資訊等情,相互扞格。
    ⒊是以,「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乃本罪主觀意圖要件,
      而非客觀結果要件,亦即並非行為人之偽作買賣在客觀上
      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結果」方能成罪。因此,
      被告朱國榮主張應自所謂「日週轉率」判斷龍邦公司股票
      交易是否因被告等人之相對成交而確實發生活絡表象之結
      果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關聯帳戶,在
      本案二段分析期間內,連續密集相對成交龍邦公司股票,
      其主觀上係基於製造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誤導投
      資人關於龍邦股票成交量正確認知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
      確有大量、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此
      已如前述,是已符合立法者所預設致投資人發生成交量資
      訊誤認危險之行為,自已構成本罪。
    ⒋更遑論,本罪之可責性及規範目的在於,原本處於交易不
      甚活絡狀態之股票,係因炒股行為人連續製造虛偽成交量
      之手段,而使公開市場一般投資人誤信該股票交易已轉趨
      蓬勃、越發活絡,故能順利誘使投資人盲從搶進,以遂順
      利操縱股價之目的。換言之,所謂「活絡」,本質上係相
      對、比較之概念,即使要從客觀上、結果上判斷是否確已
      發生「交易活絡假象」之情形,亦應從比較性的觀點,觀
      察行為人開始連續相對成交行為之前、後,該股成交量是
      否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越發活絡,而非觀察某一特定
      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如此方能正確瞭解該股是否確有因
      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活絡交易之情形。以此而論,被告
      朱國榮方面單從本案相對成交期間內之股票「日週轉率」
      數額即論不活絡,但此僅能看出特定日期之日週轉率多寡
      ,對探究龍邦公司股票是否因被告連續相對成交行為而越
      發活絡交易一事,並無意義。反之,自比較性之立場,觀
      察龍邦公司股票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經被告連續相對成交
      前、後之成交量,依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龍邦公司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29日(第一分析期間及前三個月)、
      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11日(第二分析期間及前三個月
      )之各月平均日成交股數資訊:①依附表四、⒌所示,在
      第一分析期間,在被告開始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前之100
      年9 月至11月,各月之平均日成交量分別為374 張、151
      張、341 張,但在被告自100 年12月27日開始為連續密集
      相對成交行為後之101 年1 月及2 月,各月之平均日成交
      量即巨量暴增為1,120 張及1,945 張,均較被告開始相對
      成交前高出數倍。②依附表五、⒍,在第二分析期間,在
      被告開始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前之101 年9 月至11月22日
      ,各月平均日成交量分別為2,589 張、2,679 張、1,708
      張,但在被告自101 年12月10日開始大量地連續密集相對
      成交行為後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11日為止,各月平
      均日成交量即巨量暴增為6,368 張及7,898 張,亦較被告
      開始相對成交前高出數倍。以此二段分析期間成交量突然
      巨量暴增之脈絡,可知被告連續相對成交作假量之行為,
      顯然會使市場投資人誤認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已從原本之「
      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以至高度活絡。是即使以
      結果論,亦顯然發生「造成活絡交易假象」之客觀結果。
      綜上,被告朱國榮前述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已符合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被告朱國榮上開辯解
      ,並不足採。
  ㈨證券交易法連續高買罪中「連續」、「高價」、「影響市場
    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定義:
    ⒈連續高買罪之「連續」、「高價」: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連續高買/低賣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依此,抬高股
      價之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
      並致「影響該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始能成立
      。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
      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
      ,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
      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
      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
      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
      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
      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
      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
      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
      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
      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屬上開規定所禁止
      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第26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
      ①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
        委託以高價買入,雖非逐日為之,或其間偶有間斷,只
        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係基於其為達
        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
        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所謂「高價」之認定,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買入股票之
        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只要
        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低
        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
        庸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
        維持股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
        稱之「高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
        成交價、但在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
        意圖究係法所不罰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
        之「為操縱股價」,則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
        各方事證判斷(例如是否兼有連續相對成交、相反委託
        之不合理變態交易行為),但並非謂只要是在最佳五檔
        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否則無異承
        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多筆委
        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得
        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是以,被告朱
        國榮、連乾良方面辯稱:本案國寶人壽公司或其他人頭
        帳戶各日委託買價均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甚或係「
        外盤價」或前盤最佳揭示賣價,故非「高價」等語,並
        不足採。
    ⒉關於「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至「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則為修法後新增,
      增訂目的係在將客觀上顯然不會影響股價交易秩序之連續
      高買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亦即行為人之連續高買行
      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干擾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
      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具體而言,即行為人之特定連續高
      買行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
      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點可自行為人所有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
      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
      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
      實質影響等節,綜合認定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
  ㈩被告朱國榮在第一分析期間,以連續高價買進龍邦之手段拉
    抬龍邦股價,並影響龍邦股價及交易秩序:
    ⒈依附表四、⒊「第一分析期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附
      圖一「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
      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所示,自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間,被告朱國榮利用其掌握之前
      述國寶人壽關聯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除以上述連續、大
      量、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
      易活絡假象(即「作量」)外,另在該附表所示「委託買
      進時間」,以「委託買進價格」欄所示之高於前一盤揭示
      成交價之高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以「投資人券商
      代號帳號」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進「委託買進數量
      」欄所示之龍邦公司股票,並以該附表所示「成交時間」
      以該「成交價格」及「成交數量」欄所示之價、量成交。
    ⒉附表四、⒊所示僅就各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於90
      %乃至100 %之部分列出,僅就此等特別明顯之情形,觀
      察被告朱國榮掌握前述各帳戶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價、量
      及時間,絕大多數係在盤中、少部分係在尾盤,以高於前
      一盤揭示成交價或直接以漲停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以盤中
      高價買進情形而言,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29日
      為止,雖不見得逐日為之,但至多僅相隔數日,尤其自10
      1 年1 月16日起開始,更顯密集,自2 月7 日至15日間,
      幾乎逐日高價買進。且大部分均在同一日內,在相隔數秒
      至數分鐘不等之極密接時間,連續、密集、多次下單以高
      價委託買進。以被告此等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價格及過程
      ,當已符合前述「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要件。
    ⒊依附表四、⒊所示「前一盤揭示成交價」、「(當盤)成
      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影響檔數」及「(
      當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被告朱國
      榮利用掌控之前開關聯帳戶,在各日之密接時間,連續高
      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其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所占該時
      段成交量之比例,至少均達90 % 以上,絕大多數均達99
      %乃至100 %,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更係單以一
      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拉抬數檔之情形。更遑論依附表
      三龍邦公司各日成交資訊所示,龍邦公司股票在第一分析
      期間,收盤價自100 年11月30日(朱國榮開始拉抬龍邦股
      價之前一日)之每股10.25 元,3 個月內即上漲至101 年
      2 月29日之每股13.85 元,上漲3.6 元,漲幅達35.12 %
      ,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幅之17.87 %及大盤指數漲
      幅之17.63 %。綜此可見,被告朱國榮利用前述掌控之關
      聯帳戶,在第一分析期間內不斷連續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
      票,確已在每交易日乃至分析期間發生龍邦股價上漲之實
      害結果。以此而言,被告朱國榮連續高買之「作價」,顯
      足使投資人誤解龍邦公司股票交易狀況,並影響、干擾龍
      邦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是「
      有影響龍邦公司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至堪認定。
  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後期,亦以連續高價買進龍邦之
    手段拉抬龍邦股價,並影響龍邦股價及交易秩序:
    ⒈第二分析期間前期,被告先以國寶人壽帳戶大量出脫,同
      時以其他帳戶相對買進,並以購買權證拉抬股價:
      依前述相對成交【抗辯類型四】(即有關第二分析期間前
      期被告朱國榮掌控之賈文中關聯帳戶及國寶人壽公司帳戶
      間相對成交)及參照附表五、⒉、附圖三【第二分析期間
      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
      收盤價對照圖】所示,在第二分析期間前期之101 年11月
      30日至101 年12月19日為止,被告藉由掌控之國寶人壽公
      司大量、連續、密集出脫龍邦股票3 萬餘張,同時卻藉由
      掌控之賈文中關聯帳戶大量、連續、密集買進龍邦股票1
      萬餘張,而由賈文中關聯帳戶自國寶人壽公司處以每股約
      20元至28元之價格,買進龍邦股票1 萬元餘張,一方面成
      功將仍由法人國寶人壽公司持有之龍邦股票,以低價(相
      對於第二分析期間後期被炒作至每股33元而言)大量移轉
      至自己掌控之賈文中關聯之自然人帳戶中(低價吸貨),
      俾備日後炒高股價得將處分獲利直接入袋,另一方面以此
      連續大量相對成交成功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作假
      量),以此不實資訊誘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準備盲從追高
      ,俾利後續炒作股價。此外,參照附表五、⒈【委託買賣
      明細表】所示,即使在此第二分析期間前期,亦多見被告
      朱國榮利用【賈文中關聯帳戶】,連續以高於前一盤揭示
      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情形。另外,被
      告朱國榮自101 年12月9 日左右開始,又藉由其自己、被
      告林桂馨及被告曾子育之證券帳戶,大量持續買進國泰證
      券公司等證券商發行之以龍邦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
      ,利用權證發行之券商會在出售權證時,同時在集中交易
      市場依一定避險比例大量買進龍邦股票之「避險手段」,
      以維持龍邦股價不因國寶人壽公司大量倒貨而崩盤(被告
      藉由龍邦認購權證操縱、拉抬龍邦股價部分之說明,詳下
      述)。
    ⒉第二分析期間後期,被告以國寶人壽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以
      拉抬股價,同時將人頭帳戶內股票出脫獲利:
      ①依附表五、⒉「第二分析期間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
        附圖三「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
        數量及每日龍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所示,被告朱
        國榮除前述利用掌控帳戶以前述連續、大量、密集為相
        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
        作假量)外,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 月11日間
        ,被告利用其掌握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其自己及李亞
        鑫帳戶(絕大部分係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在該附表所
        示「委託買進時間」,以「委託買進價格」欄所示之高
        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以「投資人券商代號帳號
        」所示證券帳戶,連續委託買進「委託買進數量」欄所
        示之龍邦公司股票,並以該附表所示「成交時間」以該
        「成交價格」及「成交數量」欄所示之價、量成交。
      ②附表五、⒉僅就各帳戶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高達70
        %乃至100 %之部分列出,僅就此等特別明顯之情形,
        觀察被告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等帳戶買進龍邦公司股
        票之價、量及時間,絕大多數係在盤中,以高於前一盤
        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以盤中高價買進情形而言
        ,自101 年12月21日開始,當日即連續8 筆以高價委託
        買進,之後自102 年1 月3 日開始至同年1 月10日為止
        ,每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且每日均在相隔數秒至數分
        鐘不等之極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多次高價委託下
        單多達數十筆。被告此等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價格及過
        程,當已符合前述「連續」、「以高價買進」之要件。
      ③依附表五、⒉所示「前一盤揭示成交價」、「(當盤)
        成交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影響檔數」及
        「(當盤)成交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比重」欄所示,被
        告朱國榮利用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在各日之密接時間,
        連續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其在各時段下單而致成交
        所占該時段成交量之比例,幾乎均達90%以上,絕大多
        數均達99%乃至100 %,且影響股價上漲甚多,有許多
        更係單以一筆或數筆連續高價買進即拉抬數檔之情形。
        更遑論依附表六龍邦公司各日成交資訊所示,龍邦公司
        股票在第二分析期間,收盤價自101 年11月22日之每股
        19.10 元,在1 個多月內即劇烈上漲至102 年1 月11日
        之每股34元(但最高點為102 年1 月10日之每股35.5元
        ,至第二分析期間後仍持續高價位一段時間,於102 年
        1 月24日更達每股36.50 元),漲幅達78.01 %。綜此
        可見,被告朱國榮利用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等帳戶,在
        第二分析期間後期不斷連續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確
        已在該期間發生龍邦股價劇烈上漲之實害結果。以此而
        言,被告朱國榮連續高買之「作價」,顯足使投資人誤
        解龍邦公司股票交易狀況,並影響、干擾龍邦股價依市
        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是「有影響龍
        邦公司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至堪認定。
      ④再依前述,在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1 月11日此段期
        間,被告朱國榮除以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價
        買進、拉抬龍邦股價外,另一方面卻利用自己、李亞鑫
        、林桂馨、孫谷瑩、梁志傑、彭美桂、曾子育、葉金全
        、廖進益、黎啟雄、蕭雅媚等14個帳戶,大量賣出、出
        脫龍邦持股,共計委託賣出12,096張,而以自101 年12
        月19日之每股27.75 元至102 年1 月11日每股33.55 元
        不等之高價,成功賣出共9,639 張,其中部分更與大量
        買進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相對成交。由是足見,被告
        朱國榮以國寶人壽公司帳戶連續高買的目的,不僅在持
        續拉高股價,更在把前開人頭帳戶中持有之龍邦股票,
        以拉抬後之高價,順利出脫給國寶人壽公司法人帳戶,
        以直接實現自己的炒股獲利。
  被告洪秀惠、連乾良與被告朱國榮有共同操縱、炒作龍邦股
    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洪秀惠:
      依前所述,在第一、二分析期間,被告洪秀惠係朱國榮安
      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財務部主管之傀儡,為
      朱國榮實際執行炒作龍邦股價密切相關之各項重要行為,
      包括聯絡券商開設炒股人頭帳戶、自任炒股人頭帳戶代理
      人、設計記帳表單及登帳俾便調度股數及資金、承朱國榮
      之命下單,或指揮曾子育、廖進益去電券商下單,更轉達
      朱國榮買賣龍邦股票之指示給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長連乾良
      使其遵行,以執行上述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行為等操
      縱龍邦股價行為。以洪秀惠著力參與之深,為上開各項行
      為時均與主謀之被告朱國榮密切討論後承命為之等情觀之
      ,足認洪秀惠主觀上對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之計畫早已知
      悉,且正係基於此等共同炒股之認知,為朱國榮執行上開
      各項炒作龍邦股價密不可分之重要行為。是以,洪秀惠主
      觀上與朱國榮有共同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
      有共同炒作股價之重要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⒉被告連乾良:
      依前所述,在第一、二分析期間,被告連乾良係朱國榮安
      插在國寶人壽公司擔任投資長之傀儡,以隨時依洪秀惠轉
      來之朱國榮指令,利用國寶人壽公司證券帳戶及豐沛資金
      ,執行各項朱國榮為炒作龍邦股價之買賣龍邦股票決策,
      即前述之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行為。以此足認連乾良
      主觀上對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之計畫早已知悉,且正係基
      於此等共同炒股之認知,而依洪秀惠轉來之朱國榮指示,
      為朱國榮執行上開各項與炒作龍邦股價密不可分之重要行
      為。是連乾良主觀上與朱國榮、洪秀惠有共同炒作龍邦股
      價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炒作股價之重要行為分擔
      ,即堪認定。
  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在第二分析期間共同藉連續大量買進「
    龍邦認購權證」以間接拉抬龍邦公司股價:
    ⒈依證券交易所函覆本院在第二分析期間龍邦權證之交易明
      細資料(甲1-2 卷第222 頁以下),及檢察官所提證券交
      易所就本案分析意見所依據之龍邦權證發行資料,在第二
      分析期間之101 年12月10日起,被告朱國榮利用其自己證
      券帳戶,及利用其掌控之林桂馨、曾子育證券帳戶(林桂
      馨等三帳戶),大量、持續買進永豐金證券公司、群益金
      鼎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發行之以龍邦公司股票為標的
      之認購權證(本案均係「龍邦認購權證」,如無特別說明
      ,均以「龍邦權證」稱之)。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將林桂馨
      等三帳戶交易龍邦權證發行之條件資料(代號、上市日期
      、最後交易日、到期日、最新履約價、標的履約配發數量
      【行使比例】等),及林桂馨等三帳戶在該期間交易龍邦
      權證之情形,整理為附表六(⒈龍邦權證之發行資料;⒉
      日盛等三家券商因避險而買進龍邦股票之數量,其中係因
      林桂馨、曾子育、朱國榮自該三家券商買進龍邦權證而買
      進,所占龍邦股票市場交易量比例之計算明細表)。附表
      六、⒈及⒉「A 至D 欄、P 至U 欄」,其內容經兩造確認
      無誤。
    ⒉查認購權證為投資人向發行券商支付權利金(較標的股票
      價格低廉甚多)後,取得在約定到期日或之前,以約定之
      履約價,向發行券商申請履約以購買權證標的股票或選擇
      淨額交割之權利。券商為避免發行認購權證後標的股票價
      格上漲,投資人得在到期日或之前以較低履約價向券商申
      請履約,致券商為履約而受重大損失,故券商在賣出權證
      時,會依自己對風險之評估,而以一定比例同步自市場上
      買進標的股票作為避險措施。換言之,投資人只須支付少
      額之權利金向券商買進權證,買進數量越多,券商為了避
      險,亦會同步在市場上買進越多之標的股票,而被迫輔助
      「作多」、「抬轎」,順勢拉抬標的股票之股價。
    ⒊據被告朱國榮利用林桂馨等三帳戶購買龍邦權證之發行券
      商永豐金證券公司、國泰證券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函
      覆本院(甲1-1 卷第252 頁以下),均稱發行附表六所示
      龍邦權證時,確會依照一定之「避險比率」,而同步自市
      場上買進作為標的之龍邦股票。並稱「買進龍邦股票避險
      張數」之主要參考計算公式為:「賣出龍邦股票為標的之
      認購權證張數×行使比率【註:即附表六所示「標的履約
      配發數量」】×避險比率」。依此:①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群益L8」龍邦權證在發行期間平均應避險比率為0.54,
      「群益L9」龍邦權證為0.695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回函係
      稱避險比率為0.3477,但該比例係乘以行使比例0.5 後之
      數額,因此其正確之平均避險比率應約為0.695 );②國
      泰證券公司「國泰7J」龍邦權證在發行期間之平均避險比
      率為0.2736(國泰證券公司回函係稱避險比率為6.86%,
      但該比率係乘以行使比例0.25後之數額,因此其正確之平
      均避險比率應為0.2736);③永豐金證券公司「永豐1P」
      及「永豐BP」龍邦權證發行期間之平均避險比率為0.5 及
      0.68。由是可證,群益等三家證券公司在銷售龍邦權證時
      ,確會隨著市場投資人大幅增加買進龍邦權證之數量,依
      照各公司建立之「避險比率」,而同步大幅增加自己買進
      龍邦股票之數量,以建立避險部位。而且除國泰證券公司
      以外,其餘證券公司之避險比率均超過5 成。換言之,投
      資人僅須支付相較於股價而言非常少額之權利金,持續、
      大量買進權證,即可利用證券商上述權證避險措施,使證
      券商依其避險比率持續、大量在市場上買進標的股票,而
      間接達到拉抬標的股票股價之目的。
    ⒋經查:
      ⑴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均稱朱國榮會大量買進龍邦權證係
        基於林桂馨之建議。查在第二分析期間前,被告林桂馨
        已任職於證券界甚久,對前述投資人得以極低廉之價格
        (權利金)向證券公司大舉買進認購權證,使證券公司
        為避險而在市場上依一定避險比率大舉買進現股,而順
        勢輔助拉抬標的股票之價格之作法,早已知之甚詳。而
        且,依照卷附自林桂馨行動電話所擷取林桂馨簡訊內容
        ,林桂馨在第二分析期間前,即已透過被告朱國榮介入
        國寶人壽公司之基金買賣(見前述林桂馨與Jacob 李亞
        鑫簡訊),在101 年8 月21日左右,更見林桂馨告知李
        亞鑫:「爺(註:即朱國榮)叫我買龍邦」、「他說會
        到30幾元」,而且還「要我跟」等語(檢方書狀1-1 卷
        第218 頁),甚至在不到1 月後之101 年9 月18日,林
        桂馨與其群益證券公司之同事鄭柏洋在討論龍邦盤勢、
        何時應該開始買進時,林桂馨與鄭柏洋對話:「(林桂
        馨:)老闆還沒出手啊」、「(鄭柏洋:)還沒,可能
        在等它跌」、「(林桂馨:)老闆不買,等下價格就會
        下來了」、「(林桂馨:)如果籌碼收足了」、「(林
        桂馨:)鎖住籌碼就可以操控股價」、「(鄭柏洋:)
        嘿啊!沒錯,一手錢,一手股票,漲跌自如」等語;在
        9 月20日林桂馨對李亞鑫稱:「朱爺說他要把股價打下
        到18元」,李亞鑫問:「要怎樣可以把股價打下來?」
        ,林桂馨回稱:「1.順勢2.有籌碼3.放利空消息」等語
        (以上係林桂馨自發簡訊內容,目的係證明林桂馨自己
        之主觀心態,而非簡訊內容為真,且係林桂馨自己之審
        判外陳述,故不涉及傳聞問題)。以此觀之,林桂馨尚
        稱朱國榮要其「跟單」買進龍邦,又可明確說明朱國榮
        尚未「出手」、一旦「鎖住籌碼」即可「操控股價」等
        情,足見長期任職證券界、知悉大舉買進權證將使券商
        必須大舉買進現股「輔助抬轎」作法之林桂馨,在第二
        分析期間之前,即已知悉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之計畫。
      ⑵依前所述,朱國榮係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
        19日止,藉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大量出脫龍邦持股。而依
        附表六、⒉所示,由被告朱國榮實質掌控之林桂馨、朱
        國榮、曾子育等三證券帳戶,卻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
        同年12月26日止,逐日向群益金鼎等三家證券公司大量
        買進龍邦權證;再參照附表六、⒉之H 欄及B 欄所示,
        被告朱國榮各日利用林桂馨等三帳戶買進之龍邦權證,
        占群益金鼎等三證券公司各自於各日賣出者之比重均甚
        高,101 年12月10日「永豐BP」之買進占賣出數量比例
        即約10%,12月12日以降至26日更爆大量,各日買進數
        量占各證券公司各日賣出數量之比例更高達七至九成以
        上,其中12月20日、21日、25日、26日,更有將券商出
        售之龍邦權證橫掃一空、達100 %之情形。
      ⑶參以由林桂馨行動電話擷取之簡訊內容,林桂馨在101
        年12月初,即不斷與其群益證券公司之同事鄭柏洋談及
        準備買進龍邦權證之事。至12月13日上午7 時許,林桂
        馨傳訊給鄭柏洋:「今天老闆交辦權證任務」、「我們
        隨時保持連絡」、「優先買群益L8」、「請你把漲幅大
        的放前面」、「優先購買」、「就當是你自己的錢」、
        「看能買到幾張」、「永豐1.32/1.33全買」、「群益
        L9給它買光」等語(參附表六、⒉之H 欄所示,12月13
        日朱國榮利用林桂馨等三帳戶大量買進「永豐1P」、「
        永豐BP」、「群益L8」、「群益L9」等龍邦權證;「永
        豐1P」券商出售3,231 張中,即由朱國榮、林桂馨買進
        2,673 張;「群益L9」券商出售34張中,即由朱國榮、
        林桂馨買進30張)。此後至12月26日,林桂馨幾乎每日
        均有相類訊息給鄭柏洋:「籌錢買權證」、「因為他保
        證四月以前一定30以上」、「他說搞不好50/60都有可
        能」、「我說我們沒錢只好買權證」、「然後我說明給
        他聽」、「他就超興奮」、「下令要我買1000萬」、「
        老闆一早就打來」、「任務繼續」、「買不到只好都買
        了」、「買不到只好都買了」、「快買」、「全收了」
        、「今天龍邦還會大漲」、「買到他來不及掛」等語(
        以上部分係林桂馨自發簡訊,目的係證明林桂馨自己之
        犯罪行為及主觀心態,非為證明簡訊內容為真,且係林
        桂馨自己之審判外陳述,故不涉及傳聞),而此均與附
        表六、⒉所示朱國榮利用林桂馨等三帳戶逐日、連續、
        大量搜刮龍邦權證之情形相符。此外,林桂馨更要鄭柏
        洋「老闆買之前,我們先買」,並經常性地通知鄭柏洋
        在朱國榮買進前,先行買進龍邦權證(此係林桂馨自發
        簡訊,目的係證明林桂馨自己之主觀心態,非為證明簡
        訊內容為真,且係林桂馨自己之審判外陳述,故不涉及
        傳聞)。綜上可見,在第二分析期間前即已知悉朱國榮
        炒作龍邦股價計畫且熟知券商權證避險手段之林桂馨,
        在建議朱國榮大肆買進龍邦權證、並經朱國榮交辦「權
        證任務」後,即承朱國榮之命,向群益等三家證券公司
        大肆買進龍邦權證,另一方面又通知鄭柏洋大舉跟單。
        以此朱國榮、林桂馨毫無保留、大肆全力收購龍邦權證
        又大力「跟單」之情形觀之,足認林桂馨係建議朱國榮
        得藉由大肆收購龍邦權證,使其炒股能耗費更少成本且
        更為順利;被告朱國榮亦認林桂馨之建議甚佳,乃依其
        建議,囑林桂馨及其同事鄭柏洋盡可能地大舉收購龍邦
        權證,俾便借諸券商豐沛資金助其炒股,且待龍邦權證
        價值隨同水漲船高後出脫獲利,一舉數得。換言之,被
        告朱國榮及林桂馨確有在第二分析期間共同藉大舉收購
        龍邦權證以助其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在被告朱國榮、林桂馨聯合向群益金鼎等三家證券公司
        逐日大肆搜購龍邦權證後,群益等三家證券公司亦各依
        前揭「避險比率」同步逐日在市場上大舉買進龍邦股票
        。群益金鼎等三家證券公司因朱國榮利用林桂馨等三帳
        戶大量買進龍邦權證,為避險而淨買進龍邦股票之數量
        ,及占龍邦股票累積成交量之比例,分別如附表六S 欄
        及Y 欄所示(Y 欄係以自101 年12月10日起「累積」至
        各該日為止之券商買進龍邦股票量與龍邦股票市場交易
        量,為計算基礎。此乃因券商不一定會在賣出龍邦權證
        當日即進行避險,有可能會遞延一、二日後才建立避險
        部位。故以「累積至各該日之累積數」計算,較符合實
        情)。以此觀之,在該段期間內,單以群益金鼎等三家
        證券公司因林桂馨等三帳戶買進龍邦權證而避險買進龍
        邦股票,所占龍邦股票市場成交量之比重,大約在4 %
        至5.3 %之間,比重甚高。復參諸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
        ,在群益金鼎等三家證券公司因出售龍邦權證避險而大
        量買進龍邦股票之期間,龍邦股價自101 年12月10日每
        股23.25 元,持續上漲至同年12月29日之每股29元;龍
        邦股價在此第二分析期間之前中期,非但未因朱國榮以
        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大量出脫持股而下跌,反而不斷穩步
        攀升,除前述朱國榮藉【賈文中關聯人頭帳戶】大量承
        接為主因之一外,朱國榮、林桂馨利用群益金鼎等三家
        券商之權證避險措施,亦顯生助漲龍邦股價之效果。
      ⑸亦即,在第二分析期間,朱國榮經由林桂馨之建議,決
        定並指示林桂馨及鄭柏洋,利用朱國榮、林桂馨、曾子
        育等三人帳戶持續大量購買龍邦權證,以利用券商之權
        證避險措施,為其持續、大量買進龍邦股票,以此間接
        手段維持龍邦股價於不墜,並拉抬、影響龍邦股價,事
        實上亦造成龍邦股價被人為拉抬上漲,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
    ⒌被告林桂馨辯稱券商避險比例之因素複雜,難以估算券商
      實際避險部位(買進現股數量)多少,更難據以推論券商
      避險導致助漲效果多少等語。經查:
      ①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函覆本院時確提及:「應避險比率為
        依權證條件、及當時的連結標的股票價格計算而來;而
        本公司發行權證後的實際避險動作,則在本公司訂定的
        風險控管範圍內,視市場狀況進行之。本公司之風險控
        管規範不得超過正負10%的應避險比率」、「本公司於
        101 年10月4 日至102 年4 月3 日間,共買進6,675 張
        、及賣出5,782 張龍邦股票,但因該段期間本公司尚有
        發行及持有其他以龍邦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故該
        段期間本公司在龍邦股票的買賣,並非只為群益L8及群
        益L9之避險用途」、「應避險之股票張數為合併計算所
        有本公司發行及持有之以龍邦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且實際避險張數尚有正負10%的彈性,故本公司買賣
        之避險股票並不會與【賣出龍邦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
        數×行使比例×避險比率】相等」等語。永豐金證券公
        司函覆本院時亦稱:「本公司避險比例的調整決定主要
        考量股價變動、線型技術面與基本面變化、以及權證買
        賣狀況等因素。即本公司採取合併避險,在同一時間下
        ,將本公司發行之所有龍邦權證所需現股應避張數應一
        併考量」、「本公司應將前列7 檔權證一併考量避險」
        、「因認購售權證合併避險及避險比例的調整因素,實
        際購買張數可能與公式所計算出的數字有些許差異」等
        語。國泰證券公司函覆本院則稱:「本公司買進龍邦股
        票供避險張數同樣是根據lack-Scholes選擇權定價模型
        中的Delta 參數計算,來決定每日應買進供避險之股數
        ,即本公司買進龍邦股票供避險之張數,係按本公司賣
        出龍邦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數* 行使比例* 避險比率
        計算之」等語。
      ②依上開各證券公司回函,證券公司關於龍邦權證避險比
        率之計算方式,確實涉及多項因素,難以精確認定。但
        本件重點並不在精確認定證券公司因避險而買進龍邦股
        票之數量,而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進而欲利用證
        券公司出售龍邦權證之避險手段,助其炒作龍邦股價;
        以及證券公司因為被告等人大肆買進龍邦權證,實際上
        在市場上會買進多大規模之龍邦股票作為避險手段,及
        是否會有影響龍邦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依此,本院依
        各證券公司所提供之計算公式,依證券交易所提供群益
        金鼎等證券公司買賣龍邦權證資料顯示之朱國榮、林桂
        馨、曾子育等三帳戶買進龍邦權證情形,及各證券公司
        因出售各檔龍邦權證以「避險專戶」買進龍邦股票之交
        易資料,依各日累積數額,計算平均每日因朱國榮等人
        買進龍邦權證,各證券公司為避險而買進龍邦股票之大
        約規模,及占龍邦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大約比例,已如
        前述。參諸龍邦股票在該期間確有持續大幅上漲之情形
        ,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利用證券公司出售權證後,會依
        一定避險比例在市場上大幅、持續買進龍邦股票為避險
        手段,而助其炒作龍邦股價之事實。是被告林桂馨方面
        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⒍被告朱國榮辯稱:我為以較低成本取得大量龍邦股票,以
      爭取龍邦經營權,經林桂馨建議決定投資龍邦權證,我買
      龍邦權證並非為了炒股等語。被告林桂馨亦稱:我在101
      年中旬擔任群益金鼎遠東分公司業務經理期間,經被告朱
      國榮告知欲增加龍邦持股,我才建議朱國榮投資龍邦權證
      並受託代買,但下單價量全依朱國榮決定,我沒有利用買
      龍邦權證炒作龍邦股價之目的等語。亦即,被告朱國榮、
      林桂馨均稱購買龍邦權證係為了大量取得龍邦股票以爭取
      龍邦公司經營權,而非為了拉抬龍邦股價。惟查:
      ①依附表六所示,被告朱國榮利用林桂馨等三帳戶買進之
        龍邦權證,均為「美式」,亦即在到期日前任一日,朱
        國榮均有權向發行券商要求履約。但查林桂馨等三帳戶
        大量、持續買進之龍邦權證,除大部分在到期日前即處
        分獲利了結,另有一部分則至到期日前均未向券商要求
        履約,無論如何,竟無一向券商要求履約。
      ②倘被告朱國榮買進龍邦權證之目的,係以較低成本在日
        後取得較多龍邦股票以爭奪龍邦公司經營權,以龍邦股
        價在102 年1 月11日仍有每股34元之高價而言,為何朱
        國榮從未向發行券商要求履約,反而在到期日前處分獲
        取高額利潤?更遑論依前所述,被告朱國榮在101 年12
        月19日後至102 年1 月11日之間(即龍邦公司102 年5
        月7 日股東會之前),反而利用自己帳戶及其掌控之李
        亞鑫、林桂馨等14個帳戶,大量委託賣出12,096張龍邦
        持股,最終共成交9,639 張,可見被告朱國榮根本沒有
        為了「爭奪龍邦公司經營權」,而要大量買進龍邦股票
        或權證之事。被告朱國榮正因明知可以利用券商避險手
        段以助其炒股,故以每股1 元左右之極低價大量買進龍
        邦權證,一俟股價果因自己炒作行為一飛衝天,權證價
        格亦立刻大漲,故即脫手大賺一筆,此乃被告朱國榮藉
        被告林桂馨大肆收購龍邦權證之真正原因。所謂「爭奪
        龍邦公司經營權」,無非其藉以遂行炒股之一項題材、
        說詞而已,毫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在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有共同
      藉由大量收購龍邦權證,及利用券商權證避險措施之方式
      ,間接拉抬、影響龍邦股價之操縱行為,即堪認定。被告
      朱國榮及林桂馨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林桂馨與被告朱國榮在第二分析期間有共同炒作、操縱
    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林桂馨方面固辯稱,林桂馨係102 年中旬自群益金鼎證
    券公司離職後,方為被告朱國榮處理股票下單事宜,是本案
    與林桂馨無關等語。惟查:
    ①依前所述,在第二分析期間,長期任職於證券公司、深知
      券商權證避險手段之林桂馨,在知悉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
      計畫後,建議朱國榮得大肆收購龍邦權證,以利用券商豐
      沛資金及權證避險措施,助其炒作、拉抬龍邦股價。朱國
      榮知悉後不勝欣喜,乃指示林桂馨利用林桂馨自己、朱國
      榮及曾子育3 人證券帳戶,持續、大量收購龍邦權證,林
      桂馨亦承朱國榮之命,自101 年12月10日開始,持續、大
      量收購龍邦權證,朱國榮、林桂馨乃共同以此間接手段拉
      抬、影響龍邦股價,維持龍邦股價於不墜。以此而言,即
      使林桂馨確係在102 年中旬第二分析期間之後,方自群益
      金鼎證券公司離職,而全職為朱國榮處理股票交易事宜,
      亦不能否認林桂馨在第二分析期間,即明知朱國榮炒作龍
      邦股價之計畫,並與朱國榮共同藉收購龍邦權證之間接手
      段,拉抬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此外,林桂馨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我在101 年5 、6
      月間進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後,就有接朱國榮的單,之後也
      將自己開設包括上揭群益遠東帳戶在內共10餘個證券帳戶
      借給朱國榮,我都是聽朱國榮指示的數量及金額下單,但
      股款都是朱國榮的等語(A1卷第294 頁反面、A5卷第34頁
      反面)。而依附表四第二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明細表觀之,
      在第二分析期間之102 年1 月9 日,由被告朱國榮實質掌
      控之林桂馨群益遠東證券帳戶,在甚為密接之時間內,有
      多筆連續、密集委託賣出龍邦股票之情形,而與朱國榮另
      外掌控之國寶人壽公司帳戶發生連續相對成交。由是可知
      ,在第二分析期間,即便林桂馨尚未自群益金鼎公司離職
      ,或未開始全職為朱國榮打理股票相關事務(即尚未成為
      林桂馨發給鄭柏洋簡訊中之:「最後也許帳房換我當」【
      101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12秒】或發給朱國榮簡訊中
      之:「讓我當一姐」【100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0 分31秒
      】,檢方書狀1-1 卷第218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但
      此時林桂馨已知悉朱國榮在炒作龍邦股價,更基於與朱國
      榮共同拉抬龍邦股價之犯意聯絡,除有上揭承朱國榮指示
      大肆收購龍邦權證,以間接炒作龍邦股價之行為外,更有
      提供自己之群益遠東證券帳戶供朱國榮使用、承朱國榮指
      示為其下單買賣龍邦股票之炒作龍邦股價行為。
  被告曾子育、廖進益係為幫助被告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而
    為協助下單等構成要件外行為:
    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固均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朱國榮,非國
    寶人壽公司員工,平日僅依照被告朱國榮之指示為提供帳戶
    、協助下單,對被告朱國榮或他人有無炒作龍邦股價之事毫
    不知悉,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龍邦股價之犯意等語。惟
    查:
    ⒈被告曾子育:
      ①被告曾子育在調查局詢問時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已自承其自100 年6 月間開始擔任朱國榮秘書,除依
        朱國榮指示,協助聯絡券商前來辦理自己名義、廖進益
        、劉慶珠、李勁節、葉金全、梁志傑、黎啟雄、彭美桂
        、蕭雅媚、林桂馨、梁曜輝等人頭證券帳戶之開戶事宜
        ,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依朱國榮指示,由被告洪秀惠
        從10樓辦公室內,以內線電話請其至看盤室,就女性證
        券帳戶部分,洪秀惠會在紙條上寫好帳戶名稱、張數、
        價格、券商電話等,由其按照洪秀惠所寫內容打電話給
        券商,說出帳戶名稱、2514(龍邦)買多少張及價格多
        少下單,如係男性人頭帳戶則通知廖進益進辦公室電話
        下單。在每天下午1 點半收盤後,其會依洪秀惠指示處
        理盤後登記當天股票交易資料,其會根據收盤後券商傳
        來的股票、權證交易憑單,登記在表格上,並將交割金
        額登載在現金表中,交給朱國榮,並交代廖進益去轉帳
        等語(甲1-4 卷第130 頁至第146 頁)。
      ②被告曾子育自承如係女性人頭帳戶,洪秀惠即會請其進
        辦公室撥打電話下單,如係男性人頭帳戶即由廖進益下
        單等語,廖進益在本院中亦如是證稱(參下述廖進益本
        院審判中證詞)。另外,依黃詩華前述在調查局詢問時
        之供述,【賈文中關聯帳戶】中之孫谷瑩帳戶,初期係
        由朱國榮使用,之後曾子育及廖進益也可以使用該帳戶
        下單等語(A3卷第81頁反面)。亦即,關於第一分析期
        間及第二分析期間之蕭雅媚、劉慶珠、彭美桂、孫谷瑩
        及曾子育自己帳戶下單事宜,曾子育均會循此模式,進
        辦公室領取洪秀惠書寫之下單紙條,依紙條記載去電券
        商營業員下單,同時也會看到就男性人頭證券帳戶部分
        換由廖進益進辦公室下單,其二人就如此一進一出、一
        出一進,交互變換地分就不同性別之人頭帳戶,去電券
        商下單。參諸附表四、⒈及附表五、⒈之第一、第二分
        析期間「委託買賣明細表」及附表四、⒉及附表五、⒉
        之第一、第二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在第
        一分析期間,由曾子育執行下單之蕭雅媚、劉慶珠、彭
        美桂等女性人頭帳戶,及下述由廖進益執行下單之葉金
        全、李勁節男性人頭帳戶,併合觀之,可發現在同一戶
        或彼此間,有諸多在幾乎同時或相近時間,以連續、密
        集、大量之方式,或為密集反覆之委買或委賣,或是一
        方面委託買進或賣出,另一方面卻為相反之委託,甚至
        因而產生諸多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第二分析期間,劉慶
        珠及曾子育自己等女性帳戶,及由廖進益負責下單之葉
        金全、李勁節、廖進益自己等男性帳戶,及曾子育與廖
        進益都會下單之孫谷瑩帳戶,併合觀之,亦有前述在密
        接時間內,以同向或反向連續密集下單交易之情形。凡
        對股票交易稍有瞭解者,均知此等在密接時間內,大量
        反覆為同向或反向之交易行為甚不合理,其背後必有不
        法。而曾子育長期擔任會計及在投信公司任職,對投資
        、買賣股票甚具經驗,更何況曾子育協助開立供被告朱
        國榮使用交易龍邦股票之人頭帳戶,數量甚多,交易金
        額甚鉅,每日下單時又必須特別區分為女性帳戶及男性
        帳戶,女性帳戶由曾子育通知券商下單,男性帳戶則由
        廖進益通知下單,2 人反覆交替不已。曾子育更必須在
        盤後依洪秀惠指示,鉅細靡遺將每日以多個不同人頭帳
        戶買賣龍邦股票之交易明細,登載在各式複雜表冊中。
        倘非為炒作龍邦股價,何有可能設計如此複雜、精妙、
        細密分工之交易模式。以此可見,被告曾子育自第一分
        析期間開始,乃至第二分析期間,其主觀上必已知悉朱
        國榮、洪秀惠等人之炒作龍邦股價計畫,且正係基於此
        等協助炒作龍邦股價之幫助犯意,而為上述協助開設人
        頭帳戶、下單、登帳等幫助炒作股價之行為。被告曾子
        育辯稱其僅單純受僱於朱國榮,對朱國榮是否有炒作龍
        邦股價之行為完全不知等語,不足採信。
      ③曾子育並非自朱國榮之炒股行為直接獲利,僅係受僱、
        聽命於朱國榮,並依朱國榮及洪秀惠之指示為開設人頭
        帳戶、聯繫券商下單、登帳等事宜,是尚難認其主觀上
        有為「自己」犯罪、或將本案炒股犯罪視為「自己」之
        犯罪,而僅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朱國榮炒作股價之
        幫助犯意。另一方面,其客觀上係承朱國榮之命,協助
        開設人頭帳戶、提供自己帳戶供朱國榮炒股,並依朱國
        榮、洪秀惠指示下單炒股及登帳,其所為係製造交易活
        絡假象、拉抬股價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有助於朱
        國榮等正犯炒作龍邦股價。換言之,曾子育應係基於幫
        助朱國榮等人犯罪之意,而為炒股構成要件以外之犯罪
        協助行為,即堪認定。
    ⒉被告廖進益:
      ①廖進益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均自承其自97年開始擔任朱國榮司機,除提供數個(包
        括附表四之廖進益名義帳戶)自己名義證券帳戶給朱國
        榮使用外,其與曾子育亦會依照朱國榮、洪秀惠之指示
        ,打電話給券商下單,朱國榮、洪秀惠會先叫一個人進
        去辦公室,打完電話出來,如果是男生即李勁節、葉金
        全的帳戶,就會叫我進去,按照他們在紙條上寫的券商
        電話、帳戶名稱、龍邦的價量,打電話給券商下單等語
        (甲1-4 卷第147 頁至第157 頁)。
      ②被告廖進益自承葉金全、李勁節等男性人頭帳戶及廖進
        益自己帳戶,洪秀惠會請其進辦公室撥打電話下單,如
        係女性人頭帳戶即由曾子育下單。另外,依黃詩華前述
        在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賈文中關聯帳戶】中之孫谷
        瑩帳戶,初期係由朱國榮使用,之後曾子育及廖進益也
        可以使用該帳戶下單等語(A3卷第81頁反面)。亦即,
        關於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葉金全、李勁節及廖
        進益自己帳戶之下單事宜,廖進益均會循此模式,進辦
        公室領取洪秀惠書寫之下單紙條,依紙條記載去電券商
        營業員下單,也會看到換由曾子育進辦公室就女性帳戶
        部分下單,其二人就如此一進一出、一出一進,交互變
        換地分就不同性別之人頭帳戶,去電券商下單。參諸附
        表四、⒈及附表五、⒈之第一、第二分析期間「委託買
        賣明細表」及附表四、⒉及附表五、⒉之第一、第二分
        析期間「相對成交明細表」所示,在第一分析期間,由
        廖進益執行下單之葉金全、李勁節等男性人頭帳戶,及
        上述由曾子育執行下單之蕭雅媚、劉慶珠、彭美桂等女
        性人頭帳戶,併合觀之,可發現在同一戶或彼此間,有
        諸多在幾乎同時或相近時間,以連續、密集、大量之方
        式,為密集反覆之委買或委賣,而在相近時間,卻又見
        曾子育下單之蕭雅媚等帳戶,卻為連續、密集之相反委
        託,甚至因而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第二分析期間,
        由廖進益負責下單之葉金全、李勁節、廖進益自己等男
        性帳戶,及由曾子育下單之劉慶珠、曾子育自己等女性
        帳戶,及廖進益與曾子育均會下單之孫谷瑩帳戶,併合
        觀之,亦有前述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以同向或反向下
        單交易之情形。凡對股票交易稍有瞭解者,均知此等在
        密接時間內,大量反覆為同向或反向之交易行為甚不合
        理,其背後必有不法。而廖進益雖係朱國榮司機,但自
        承平日即有使用其配偶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之習慣,可見
        對投資及股票買賣甚具經驗,是對朱國榮、洪秀惠指示
        為此等連續密集之相反委託行為,何有可能不知其目的
        正係為炒作龍邦公司股價?更遑論廖進益自己即提供數
        個證券帳戶供被告朱國榮使用,且交易股票全係龍邦,
        交易金額甚鉅,每日下單時又必須特別區分為女性帳戶
        及男性帳戶,女性帳戶由曾子育通知券商下單,男性帳
        戶則由廖進益下單,2 人反覆交替不已。廖進益更必須
        在盤後依曾子育製作之帳冊,依朱國榮及洪秀惠指示,
        前往銀行處理鉅額股款交割之存、匯事宜。倘非為炒作
        龍邦股價,何有可能設計如此複雜、精妙、細密分工之
        交易模式。以此可見,被告廖進益自第一分析期間開始
        ,乃至第二分析期間,其主觀上必已知悉朱國榮、洪秀
        惠等人之炒作龍邦股價計畫,且正係基於此等協助炒作
        龍邦股價之幫助犯意,而為上述協助下單、處理鉅額股
        款交割之存匯作業等幫助炒作股價之行為。被告廖進益
        辯稱僅單純受僱於朱國榮,對朱國榮是否有炒作龍邦股
        價之行為完全不知等語,不足採信。
      ③廖進益並非自朱國榮之炒股行為直接獲利,僅係受僱、
        聽命於朱國榮,並依朱國榮及洪秀惠之指示提供帳戶、
        聯繫券商下單等事宜,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
        犯罪、或將本案炒股犯罪視為「自己」之犯罪,而僅能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朱國榮炒作股價之幫助犯意。另
        一方面,其客觀上係承朱國榮之命,提供自己帳戶供朱
        國榮炒股,並依朱國榮、洪秀惠指示下單炒股,其所為
        係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拉抬股價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有助於朱國榮等正犯炒作龍邦股價。換言之,廖進
        益應係基於幫助朱國榮等人犯罪之意,而為炒股構成要
        件以外之犯罪協助行為,即堪認定。
  被告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2 項所定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之認定基準: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 萬元以
        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操縱股價罪,倘犯罪所得(即條文所稱「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其刑
        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
        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②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
        人犯罪所得愈高,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及投資人保護之
        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
        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
        交易市場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
        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共同炒
        作、操縱股價集團之整體炒股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
        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炒股行為或幫助炒股行
        為後之集團總炒股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炒股
        利得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
        「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為出發,而與「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
        」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
        各自炒股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
        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因此,
        關於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
        廖進益就上述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共同操縱或
        幫助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
        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各分析期間
        被告等人共同及幫助操縱股價總利得為判斷基準,不應
        分割各被告分別計算。
    ⒉具體計算方式:
      ①因同一戶名之不同帳號間,其交易股票可以相互撥用買
        賣,故視為同一帳戶一併計算;不同戶名間,其交易股
        票無法相互撥用買賣,故分別計算。
      ②在第一或第二分析期間,逐日觀察是否有賣出分析期間
        前之原持股,亦即自分析期間始日起,累計買賣數量至
        每一次交易時點,一旦發現累計賣出數量大於累計買進
        數量,其差額即屬賣出分析期間前之原持股(賣超)。
        針對賣出分析期間前之原持股部分,則以分析期間前一
        日之收盤價,擬制為原持股之買價,以此分批計算因操
        縱股價犯行之賣超擬制性犯罪所得。
      ③在第一或第二分析期間買進,截至分析期間末日尚未出
        售之部分(買超),則以分析期間之末日擬制為買超部
        分之賣價,以此計算買超部分之擬制性犯罪所得。
    ⒊本院即依前述原則,計算第一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洪秀
      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藉由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共
      同或幫助操縱股價之總體不法利得,如附表七所示,已實
      現之犯罪所得為9,481,608 元,未實現之擬制犯罪所得為
      52,566,542元,合計犯罪所得為62,048,150元。第二分析
      期間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
      進益藉由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共同或幫助操縱股價之總體
      不法利得,及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另外藉由大量購買龍邦
      權證間接操縱股價之總體不法利得,如附表八、⒈股票部
      分及⒉權證部分所示(註:第二分析期間藉由大量購買龍
      邦權證之間接方式炒作龍邦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僅存在被告朱國榮
      及林桂馨之間,是就此部分操縱股價犯行之犯罪所得,僅
      計算為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之犯罪所得,而不及其他共同
      被告),已實現犯罪所得為28,699,601元(以連續相對成
      交及連續高買龍邦股票炒股之犯罪所得為28,135,001元,
      以大量購買龍邦權證間接炒股之犯罪所得為564,600 元)
      ,未實現擬制犯罪所得為545,733,739 元(以連續相對成
      交及連續高買龍邦股票炒股之犯罪所得為495,954,999 元
      ,以大量購買龍邦權證間接炒股之犯罪所得為49,778,740
      元),合計犯罪所得為574,433,340 元。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等
    人為操縱股價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
    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六、論罪:
  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證券交易
    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在第一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基於造成龍
    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龍邦公司股價意圖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以附表一之證券帳戶及前述分工方式,一方面為
    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部分甚
    至相對成交,又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而抬高
    龍邦公司股價。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
  ㈢在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及林桂馨基
    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龍邦公司股價意圖
    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附表二之證券帳戶及前述分工方式,
    一方面為買進或賣出之委託,另一方面卻為相反買賣之委託
    ,部分甚至相對成交,又共同連續以高價買進龍邦公司股票
    ,而抬高龍邦公司股價。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另外在此期間,被告
    朱國榮、林桂馨另基於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朱國榮、林桂馨、曾子育等帳戶向證券商大量收購龍邦權
    證,利用證券商權證避險措施之間接方式,間接拉抬龍邦公
    司股價,核朱國榮、林桂馨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㈣被告朱國榮等人係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
    其他不知情之自然人證券帳戶,以共同遂行操縱龍邦公司股
    價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外,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在第二
    分析期間,藉由大量收購龍邦權證,利用發行券商群益金鼎
    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前述權證避險
    措施,使該三間證券公司在不知情情形下,為其連續大量買
    進龍邦公司股票,以此間接方式拉抬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亦
    為間接正犯。
  ㈤在第一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間,就上揭
    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犯行;在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
    洪秀惠、連乾良及林桂馨間,就前述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犯
    行;及在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就以其他間接
    方式操縱龍邦股價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在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分別
    係基於幫助被告朱國榮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而為提供
    帳戶、協助開戶、依指示下單、登載帳冊、依指示處理股款
    交割之存匯提事宜,已如前述,此等行為均非操縱股價構成
    要件行為,而係有助於被告朱國榮等人實現操縱股價犯行之
    協助行為,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檢察官
    主張其2 人與被告朱國榮等人係共同正犯,尚非可採。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即可能
    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操縱某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相
    對成交、相對委託及接續多次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
    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
    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
    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
    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
    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在第一及第二分析期間,被告朱國榮、洪秀惠
    、連乾良、林桂馨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被告曾子育及廖進益
    則均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分別違反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7 款之多次犯行,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操縱同一之龍
    邦公司股價,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操縱股價
    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㈧在第一分析期間:
    ⒈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就共同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犯行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重者
      論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應論以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共同操縱股價罪。
    ⒉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則分別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操縱股價罪,並經本
      院審酌其2 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㈨在第二分析期間:
    ⒈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共同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之犯行間,及被告洪
      秀惠及連乾良就共同接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犯行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論以
      刑法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操
      縱股價罪。
    ⒉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則分別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操縱股價罪,並經本
      院審酌其2 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減輕其刑。
  ㈩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前述在第
    一、第二分析期間分別所為之共同操縱股價罪或幫助操縱股
    價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本件檢察官雖僅主張被告朱國榮、林桂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而未主張其等藉由大
    肆購買龍邦權證間接炒股而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
    之規定,惟第7 款僅係同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例示不法操縱
    股價行為之補充規定,目的在補充原本例示之規定無法因應
    日新月異、推陳出新之不法操縱股價手法之不足。而檢察官
    在起訴時雖未主張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有以藉由大肆購買龍
    邦權證間接炒股而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但檢察官在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補充被告朱國榮及林桂馨該項
    不法操縱手法,本院亦已整理相關交易紀錄供兩造攻防,被
    告並已為相關之答辯防禦、調查證據及辯論,是被告朱國榮
    及林桂馨已針對有無構成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
    ,為實質之防禦辯護,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再者,被告
    朱國榮、林桂馨所犯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間接操縱股
    價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主張、本院認定有罪之同項第4 款
    、第5 款之不法操縱股價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檢察官另主張黎啟雄、梁志傑之聯邦證券仁愛分公司證券帳
    戶(註: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號及28號)、林玉枝群益金鼎
    證券遠東分公司證券帳戶(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2號)均為被
    告朱國榮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中之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均為被
    告朱國榮操縱龍邦股價所為等語。惟依前揭「壹、四、㈣及
    ㈤」部分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認定上開帳戶係被告朱國榮實
    際掌控,其內有關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亦難認與朱國榮炒作
    龍邦公司股價有關,是此部分難認為前述朱國榮炒作龍邦股
    價行為之一環。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朱國榮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是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曾子育、廖進益2 人第二分析期間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被告曾子育、廖進益2 人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內,固有依朱
    國榮、洪秀惠之指示,分別協助朱國榮開設炒股用人頭帳戶
    、下單、記帳及處理交割股款之存匯事宜,而幫助被告朱國
    榮在本案二段分析期間炒作龍邦公司股價。但究其實,其2
    人係因受僱於被告朱國榮,方須聽命於朱國榮,而為上揭幫
    助犯行,且觀諸2 人之幫助行為,均屬較為單純、技術性之
    工作,並未涉入任何炒股決策相關事務。再者,依目前證據
    顯示,曾子育、廖進益2 人僅係受領朱國榮給付之薪資,本
    案二段分析期間之鉅額炒股不法利得,亦無證據顯示直接流
    入曾子育、廖進益2 人之手。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
    就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在第二分析期間幫助犯行,因正犯之
    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最低法定刑為7 年,縱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2 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
    就其2 人第二分析期間幫助操縱股價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量刑:
  ㈠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⒈被告朱國榮自陳98年至102 年8 月間,曾擔任國寶服務公
      司、福座開發公司、松崗資產管理公司、新新聞週刊等企
      業之董事長,102 年擔任西湖渡假村董事長迄今。上有生
      母,由被告負擔撫養義務。已婚,育有三子,其中一子目
      前三歲,經診斷為發展遲緩,目前進行語言治療;被告本
      人經確診患有結腸惡性腫瘤,目前進行治療中,被告為家
      庭照料及經濟來源之承擔者等語。
    ⒉被告洪秀惠自陳大學畢業,80年至94年間曾先後於大發證
      券、華南永昌投信及富邦證券公司擔任業務、理財規劃人
      員等工作,96年進入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擔任經理,99年
      起擔任特別助理、總務和財務部門主管等職務,103 年4
      月離職。已婚,育有一男一女等語。
    ⒊被告連乾良自陳財務管理碩士畢業,82年於新竹企銀任職
      ,100 年10月進入國寶人壽擔任副總經理兼投資長,102
      年7 月改任公司特助迄今。上有高齡母親由被告扶養。已
      婚,育有二子,被告長期患有糖尿病之慢性疾病,被告為
      家庭經濟來源之承擔者等語。
    ⒋被告林桂馨自陳五專畢業,102 年中旬從群益金鼎證券公
      司離職後受僱於被告朱國榮,工作內容為協助處理股票交
      易事務、生命禮儀及殯葬相關業務迄今。上有父親,年邁
      並患有諸多病症,由被告支應醫療與生活費用,生活起居
      則委由被告之弟弟照料。離婚,育有二子,與前夫各自負
      擔一子之養、育費用等語。
    ⒌被告曾子育自陳專科畢業,曾從事會計、業務等工作,98
      年間至國寶集團擔任被告朱國榮之秘書迄今。離婚,獨自
      扶養父母及幼子,父親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為家庭照
      料及經濟來源之承擔者等語。
    ⒍被告廖進益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早餐店工作,94年進入
      國寶集團,於98年擔任被告朱國榮之司機迄今。已婚,育
      有一子,被告為家庭照料及經濟來源之承擔者等語。
  ㈡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朱國榮利用國寶人壽公司之豐沛資金
    遂其炒作龍邦股價犯行之籌碼;被告洪秀惠、連乾良分別擔
    任國寶人壽公司至為重要職位之財務主管及投資長,竟甘願
    為朱國榮作嫁,任由朱國榮利用國寶人壽公司帳戶及資金為
    其炒股,謀取暴利;被告林桂馨為謀取私利,竟與朱國榮共
    同藉大肆收購龍邦權證之方式以助其炒股,其等玩弄一般投
    資人於股掌之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至被告曾子育
    、廖進益僅因受僱於被告朱國榮而為前開幫助犯行,其主觀
    惡性尚非特別重大。
  ㈢犯罪手段、地位、角色、貢獻度:被告朱國榮係本案基於主
    導性之主謀地位,被告洪秀惠則為其操盤炒股之重要左右手
    ,被告連乾良則聽命於朱國榮、洪秀惠,為朱國榮掌控國寶
    人壽公司豐沛之炒股資金,林桂馨除提供自己及友人李亞鑫
    帳戶,併聽命於朱國榮指示下單外,更與朱國榮共同藉大量
    收購龍邦權證以炒股,並因此獲取高額不法利得,至於曾子
    育、廖進益則屬較為邊緣之協助角色,情節較輕。
  ㈣犯罪期間之久暫、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被告朱國榮等人共
    同或協助炒作股價行為,在第一分析期間之總合犯罪所得雖
    未達1 億元,但亦達六千二百餘萬元,在第二分析期間之總
    和犯罪所得則高達五億七千四百餘萬元,對股票公開交易市
    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已生相當嚴重之危
    害。另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或協助炒作行為,致龍邦公司股價
    在第一分析期間之三個月內,自每股10.25 元上漲至13.85
    元,上漲3.6 元,漲幅達35.12 %;在第二分析期間之不到
    2 個月內,自每股19.1元上漲至34元,上漲14.元, 漲幅達
    78.01 %。
  ㈤犯後態度:被告等人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操縱股價犯行,均
    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推諉,均未見有任何悔意。
  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等人上開在第一分析期間及第二分析
    期間共同或幫助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操縱股價罪部分不沒收犯罪所得:
  ㈠於被告行為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所定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
    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
    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
    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
    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嗣於被告行為之後,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
    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
    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
    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
    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
    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
    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
    刑法規定適用。
  ㈢又經考查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修正之立法過程,
    行政院原本最初係以:「依據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之沒收,業已整體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為理由,提案刪除上
    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惟至106 年12月18日立
    法院財政委員會審議上開修正案時,在朝野黨團協商條文之
    際,行政院提出另一建議修正條文至立法院,即:建議維持
    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條規定,但將文字修正為「犯第
    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沒收之」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及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說明,此一建
    議修正案之本旨,乃為避免個案中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沒
    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後,如求償權人未能即時於判決確
    定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即無法
    再聲請發還或參與分配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保護投資大
    眾之權益,宜於刑法之外設置特別規定以解決此一問題,再
    經委員會協商討論後,僅將上開「發還對象」之條文文字略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應受損害賠償者』」,即於該
    次協商會議中照案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
    310 至312 、315 至317 頁委員會紀錄);嗣於106 年12月
    25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決議通過上開委員會協商條文內容,
    並提報立法院院會討論及朝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13期第3 頁委員會紀錄);至106 年12月27日立法院院
    會朝野黨團協商中,再將上開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修訂為「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旋經由立法
    院三讀通過(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9 期第153 至169
    頁院會紀錄)。據上,由上述立法經過以觀,足見立法者於
    當時不逕予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回歸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之規定,反
    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文字,其目的無非係希望
    擴充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
    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
    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
    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
    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
    故再次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
    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
    之求償權。以此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特別規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
    際,如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依本次
    修正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
    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修法意
    旨。另一方面,如認為本次證券交易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
    定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亦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
    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㈣經查,本案被告因為其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已有35名證券投
    資人表示受有損害,並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28條規定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登記授權進行訴訟,經投保中心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依據證券交
    易法第155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存在,但尚未確定被告等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
    前所述,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7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
    宣告。
貳、被告林桂馨就被訴第一分析期間操縱股價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桂馨除前述在第二分析期間與被告朱
    國榮等人,共同以連續相對成交、連續高買及大量買進龍邦
    權證之間接方式,拉抬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犯行外,其在第一
    分析期間亦有與被告朱國榮等人共同拉抬操縱龍邦公司股價
    之犯行,林桂馨之具體行為係:林桂馨與洪秀惠、曾子育及
    廖進益等人,受朱國榮指示,利用其本身或人頭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並與洪秀惠負責製作各人頭帳戶持股
    明細表,由朱國榮依報表指示廖進益處理有關交割帳戶之資
    金調度。因認被告林桂馨在第一分析期間亦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等語
  ㈡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規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桂馨在第一分析期間亦涉有前述與被告朱
    國榮等人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林
    桂馨之供述,共同被告朱國榮、曾子育、廖進益之供述,及
    由林桂馨製作之股票張數統計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桂馨否認在第一分析期間有與被告朱國榮等人共同炒作龍
    邦公司股價之犯行,辯稱:我係在102 年中旬自群益金鼎證
    券公司離職後,方全職為被告朱國榮處理股票事宜,本案二
    段分析期間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桂馨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
      坦認曾提供自己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給朱國榮
      使用、曾為朱國榮下單、曾至朱國榮位於國寶公司的看盤
      室上班等情,但關於其自何時開始涉入朱國榮股票事務,
      林桂馨供稱:我在101 年5 、6 月間進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後沒多久,開始接朱國榮的單、幫他下單,不到半年我就
      借了自己的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等證券帳戶給朱國榮使用;
      我大約是在102 年8 、9 月間才過去朱國榮的國寶公司看
      盤室上班,主要工作是依照朱國榮關於買進龍邦價量的指
      示,幫忙喊盤下單等語(A1卷第294 頁反面、A5卷第34頁
      反面)。參以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函覆本院有關林桂馨在該
      公司之任職期間,係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5 月31
      日止(甲1-1 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換言之,依林桂
      馨所自承,其係自101 年5 、6 月之後,方有為朱國榮下
      單及出借帳戶給朱國榮炒股使用。而此均係在第一分析期
      間之後之事。
    ⒉共同被告廖進益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提及:
      林桂馨是朱國榮的私人秘書,為朱國榮處理股票事務,林
      桂馨會在朱國榮的國寶10樓看盤室看盤,林桂馨會與朱國
      榮指示我及曾子育下單,朱國榮也會透過林桂馨打電話給
      我,要我以李勁節、葉金全等帳戶下單;只有朱國榮、林
      桂馨、洪秀惠會在看盤室下單,但洪秀惠是比較早期的,
      後來因為龍邦案受金管會處分而離開,但洪秀惠係在何時
      離職的我不記得了等語(A1卷第213 頁以下,第227 頁至
      第229 頁)。共同被告曾子育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
      亦均提及其受洪秀惠及林桂馨指示下單之事,並稱洪秀惠
      離職後由林桂馨下單,但洪秀惠離職的時間其已不記得了
      ,林桂馨應該是在102 年年底接替洪秀惠的位置(A1卷第
      254 頁、第257 頁、第248 反面、第249 頁)。以此可見
      ,廖進益及曾子育固能明確證稱受林桂馨指示下單之事,
      但關於林桂馨是何時開始為朱國榮處理股票下單事宜、何
      時開始接替洪秀惠之工作等節,廖進益及曾子育均無法明
      確回答。
    ⒊共同被告廖進益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在100 年
      至102 年間,在早期是受朱國榮及洪秀惠指示下單,後期
      是受朱國榮及林桂馨指示下單。在洪秀惠102 年沒有在幫
      朱國榮處理股票事宜後,中間有一小段空窗期,後來才由
      林桂馨接手指示我及曾子育下單,應該是在102 年我穿短
      袖(指夏季),10樓的電視牆拆掉之後一小段時間後,林
      桂馨才來幫朱國榮處理股票事宜等語(甲1-4 卷第147 頁
      反面至第148 頁、第153 頁)。共同被告曾子育在本院中
      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洪秀惠在前、林桂馨在後,二人沒有
      重疊過,洪秀惠是在102 年夏天10樓電視牆拆掉後沒多久
      離開的,二至三個月後林桂馨才來協助朱國榮處理股票下
      單之事等語(甲1-4 卷第136 頁)。即依廖進益及林桂馨
      之在本院之證詞,亦顯示林桂馨開始為朱國榮專職處理龍
      邦股票下單之事,係在102 年7 月以後,即在第二分析期
      間結束之後。
    ⒋再依前述自林桂馨扣押行動電話中擷取之林桂馨製發給朱
      國榮、李亞鑫、鄭柏洋之簡訊,其中固見諸多林桂馨與鄭
      伯洋談及要為朱國榮大肆買進龍邦權證之事,但時間均在
      第二分析期間。而在第一分析期間較有關聯者有二通,係
      林桂馨在100 年11月18日及11月24日製發給朱國榮收,此
      二通簡訊林桂馨均在央求朱國榮為其向國寶人壽公司投資
      長連乾良說項,使連乾良購買其推薦的基金等語(見檢方
      書狀1-1 卷第222 頁反面)。此至多僅能顯示林桂馨有向
      朱國榮請託之舉,但不能證明林桂馨在第一分析期間已介
      入朱國榮炒作龍邦股價之相關事務。至於卷附及扣押之由
      林桂馨填製內容之各式股數統計表、帳冊或明細表,其上
      日期均在第二分析期間之後,是無法據此證明係林桂馨在
      第一分析期間所製作。
  ㈣綜上各節,依據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尚乏充分證據足
    認被告林桂馨在第一分析期間有涉入被告朱國榮炒作龍邦股
    價之犯行,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林桂馨在第一分析期間有與被
    告朱國榮等人共同操縱龍邦公司股價犯行之確實有罪心證。
    本案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就被告林桂馨被訴在第一分析期間操
    縱龍邦公司股價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
    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圖
一、第一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
    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
二、第一分析期間後至第二分析期間前國寶人壽公司持有龍邦公
    司股票數量及龍邦公司收盤價對照圖
三、第二分析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數量及每日龍
    邦公司股價收盤價對照圖
四、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5 月7 日(龍邦公司股東會召開日
    )龍邦公司股票收盤價曲線圖
附表
一、第一分析期間證券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二、第二分析期間證券帳戶實際使用情形
三、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5 月7 日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各日成
    交資訊
四、第一分析期間相關附表
    ⒈委託買賣明細表
    ⒉相對成交明細表
    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
    ⒋劉慶珠、彭美桂帳戶信用交易擔保維持率計算明細表
    ⒌各月平均日成交量
五、第二分析期間相關附表
    ⒈委託買賣明細表
    ⒉相對成交明細表
    ⒊連續高價買進明細表
    ⒋【賈文中關聯帳戶】「第二分析期間買賣龍邦股票合計張
      數及每日持股餘額計算表」
    ⒌朱國榮控制帳戶(不含國寶人壽公司帳戶)自101 年12月
      19日至102年1月11日止賣出明細表
    ⒍各月平均日成交量
六、第二分析期間被告買進龍邦權證及發行券商買進龍邦股票相
    關附表
    ⒈龍邦權證之發行資料
    ⒉日盛等三家券商因避險而買進龍邦股票之數量,其中係因
      林桂馨、曾子育、朱國榮自該三家券商買進龍邦權證而買
      進,所占龍邦股票市場交易量比例之計算明細表
七、第一分析期間犯罪所得計算表
八、第二分析期間犯罪所得計算表
    ⒈股票部分
    ⒉權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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