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周玉琦、周玉琦
- 被告蔡永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祥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吳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8652、86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通 譯 張秀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永祥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参拾陸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永祥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設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王莉雪、吳宏麟先後掛名登記負責人,其則為實際負責人,嗣於100年10月17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以其本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使得營業,而嘉登博雅公司並非金管會證期局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100年1月間嘉登博雅公司設立時起至104年6月1 間止,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作為營業場所,及透過王莉雪申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市內電話門號,供投資 人聯繫及下單之用,並另開立嘉登博雅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交易款項匯出、匯入之用,蔡永祥進而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惠蘋」、「黃漢龍」、「莊兆鈞(莊副總)」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且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月薪聘請不知情之林紅妙協助處理至銀行提款、轉帳等事宜。其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係由業務員參加聚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等各類投顧公司講座或說明會,藉以攀談結識客戶,或透過不知情之聚揚公司業務員李玉鳳等介紹,而以贈送股票期貨盤勢分析軟體等為誘因,招攬客戶加入嘉登博雅公司成為會員,客戶加入會員須先視投資金額多寡繳交每口8萬元之保證金,匯入嘉登博雅公司上開富邦銀行或合庫銀 行帳戶,操作上則是仿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所)之合法交易模式,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指數期貨)為交易標的,由客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電腦線上交易軟體下單,以口為交易單位,而為名義上之買進或賣出(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惟實際上蔡永祥並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以買空賣空方式與客戶對作,每口買進或賣出並另收取100元之手續費,每日收盤後再計算客戶下 單買賣指數與臺股指數期貨收盤指數間之差額,以升降每點200元計算損益,再乘以下單口數併同交易手續費結算客戶 盈虧,客戶虧損即自所繳納保證金中扣抵,由蔡永祥核對運作,扣抵後保證金不足一定金額時,則通知客戶補足,否則無法繼續下單,反之客戶如有獲利,可隨時要求「出金」提取款項,並由蔡永祥指示林紅妙至上開2銀行將客戶所賺取 之金額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蔡永祥以此方式招攬呂淑惠、卓月裡、周鍠坤、林耘朵、項麟、邱曉坤、趙桂卿、吳陳玉華、李宗憲等不特定投資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三、處罰條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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