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1259號、96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1.被告王玉雲自民國81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中興銀行;王宣仁(另案審理)自85年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奉董事長王 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簡萬三(另案審理)為中興銀行審查部經理,莊俊達(另案審理)則自86年3月 間至88年3月間止,擔任中興銀行審查部第二科科長,負責 審查各分行呈報之放款授信審查業務;施富耀、徐雲權(另案審理)二人分別自85年8月12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及自 87年11月1日起至88年4月間止,擔任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前、後任經理,綜理該分行之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該等人均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等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而黃宗宏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建昌)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駿達公司並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該4筆土地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鑑 價,約有新台幣(下同)18億餘元之市值。黃宗宏、范芳魁乃謀議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之價格出售予駿達公司,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帳面上扣除該4筆土地之取得成本後,尚可 獲得14億餘元之處分利益,約占該公司86年度稅前純益之 71%,該土地交易自將會對台鳳公司之股價產生重大影響, 可作為炒作股票之題材。黃宗宏於86年10月間知悉將與駿達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迅於台鳳公司在市場上公布上開交易訊息前,利用人頭帳戶買進台鳳公司之股票。而駿達公司無力付款,由黃宗宏違背其任務,提供台鳳公司保證票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擔保,借款14億元,供駿達公司作為購地之資金,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黃宗宏並將前開虛偽之土地交易資料,記載於台鳳公司之財務報表上。黃宗宏就上開背信於台鳳公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財務報表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5日以92金上重 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確定,合先敘明。 2.因黃宗宏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亟思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而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前述4筆土地,經 中興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千餘元,放 款值為14億293萬6千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亦明知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億餘元,86年1月至9月盈餘更僅縮 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且該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予中興銀行,謂「上開貸款在七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二個月以上時,本公司願依原成交價(新臺幣貳拾貳億元)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而王玉雲、王宣仁明知上開情事,竟仍與簡萬三、莊俊達、施富耀共同基於意圖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等內部規定,由王宣仁指示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交辦其分行之經辦人員,配合以前開四筆土地作為駿達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申請貸款,於86年12月16日,駿達公司正式向中山分行申請貸款後,中山分行經辦人員許綱倫即依施富耀之指示,同時辦理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後,由施富耀召開分行授信小組會議(另由放款副理張俊傑、襄理王立民、徵信經辦吳懷寬及授信經辦許綱倫參加),該會議中雖有與會人員持保留意見,惟施富耀說明此係王宣仁交辦事項後,該小組乃決議向總行提出申請。中興商業銀行總行乃於86年12月29日,召開第21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該案,由 王宣仁擔任主席核閱,嗣再呈報給董事長,經王玉雲核閱後,提付常務董事會審議。詎總行審查部第二科科長莊俊達竟不顧審查員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評估欄內對於本件申貸案之負面評估,竟反而於該欄位增列第四點加註:「惟本案除徵有土地擔保外,加徵范芳魁及黃宗宏做保,信用借款並徵有台鳳開票以降低風險,又出具買回承諾書,可降低本案風險,承諾書如附件,且借戶為上櫃公司」等語,以促使該申貸案於86年12月31日經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核准駿達公司以經常性週轉金名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正擔保為前開四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 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億元本票及 買回承諾書)。嗣中山分行於87年1月16日撥款20億元至駿 達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其中12億餘元嗣存入黃宗宏個人或台鳳公司帳戶,其中1億8千萬元存入范芳魁之帳戶。駿達公司所貸得之款項所剩無幾。至於開發計劃,駿達公司於87年4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惟旋於同年5月12日,以「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撤回該案,顯 見根本未經審慎評估及計劃。果然,駿達公司就上開貸款自87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且屆期亦未清償,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3.而駿達公司既無力清償前開貸款案本息,另一方面,台鳳公司亦無資力履行承諾書所訂之買回條件,且若由台鳳公司履行該買回承諾,則先前在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之處分利益即失所依據。為此,黃宗宏乃於88年5月間,與小美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美食品公司」)接洽,雙方達成協議,由駿達公司於87年5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 ,將土地出售予小美食品公司,並辦理變更貸款名義,惟土地登記部分,則於87年9月14日,直接由駿達公司過戶予宏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華公司」),然宏華公司係黃宗宏於87年6月始成立,嗣於88年1月將負責人變更為蘇炳順,惟其實係由台鳳公司關係企業之「宏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故亦受黃宗宏之實際控制。嗣宏華公司即以原貸款人駿達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向中山分行申請轉貸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依「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且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 授信總餘額迄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業已逼 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月至12月間,即虧損3421萬元, 獲利能力欠佳,而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後,已陷於周轉困難,詎王玉雲、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均明知上情,竟於88年2月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且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之內部規定,由王宣仁指示中山分行經理徐雲權交辦其分行之經辦人員方俊欽辦理。方俊欽乃進行宏華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呈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常務董事會嗣於88年3月4日決議通過,並且准予免歸戶,使宏華公司順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 (正擔保仍為前開四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億元本票)。惟因 台鳳公司遲未提出加強擔保品之簽發6億元本票董監事會議 記錄,經宏華公司與台鳳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會,承諾將於88年12月25日前補提,中興銀行始於88年10月30日撥款20億元予宏華公司,並使黃宗宏獲取延緩償還本金之利益。嗣上開貸款利息僅繳至89年3月30日即未續予清償,而本金部分屆 期亦未獲清償,中興銀行無法回收貸放款項,經拍賣前開四筆土地後,於92年10月13日帳列催收款仍達7億6090萬2589 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 4.而黃宗宏明知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且「台鳳集團」所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或由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均應依「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86年6月30日 股東會通過)規定辦理。竟因需款孔急,枉顧上開規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7年1月16日,在未經台 鳳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亦未報請董事會追認下,由黃宗宏持台鳳公司簽發之票號PU0000000號、金額6億元本票及87年1月7日出具之台鳳公司買回土地承諾書,作為駿達公司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貸款之加強擔保品,足生損害於台鳳公司之財產。 5.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追加提起公訴,故認被告王玉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玉雲業於民國98年8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資 資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