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敬平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應每日於下午六時至下午十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665、7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 3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參照)。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 3月(第1次)或2月(第 2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均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法院仍應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押必要性,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故被告犯罪所得固得為具保金額之審酌標準,但非絕對依據,更非謂具保金額需與犯罪所得相當始可。 三、查被告羅敬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對除澄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澄夆公司)以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自被告供述及同案被告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等人之供述,與卷內起訴書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在形式上一併觀察,可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105年7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之際,自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30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之際,始發現被告未住居於上址,且其亦未向檢警陳報其實際住居地。再者,被告前所留供連絡使用之門號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0日經檢警再次撥打,已遭停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足徵被告確有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共犯「 tiger」、「顏董」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 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及同案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工作負責事項等情,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供詞均尚有齟齬,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被告復為本案主謀之一,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其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同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因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之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已告一段落,應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分別於 106年7月5日、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6日、107年1月3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 106年7月9日、106年9月9日、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本件被告就其所涉犯行除澄夆公司以外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於審判時迭表悔意,是斟酌目前本案已於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之審理進程及被告犯後態度與表現,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雖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本院斟酌被告自述皮膚潰爛需在外就醫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目前無業、生活所需均仰賴母親支應之經濟狀況,另擔任柏傑資訊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本案非法吸金之數額,與目前本案全部業已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羈押期限等因素,在現階段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每日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倘有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之到庭接受審判或被判決有罪確定時之後續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前曾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裁定諭知得以120萬元具保後,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裁定,遲於106年12月27日下午始勉力籌得款項方辦畢具保程序(嗣因檢察官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 12月2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52號裁定撤銷本院所為具保裁定,被告於 106年12月28日上午經本院諭知恢復羈押狀態,續行羈押至今),衡情倘被告或其家屬本已具有任意提出該等款項之資力,要無不迅速辦理具保以回復被告自由之理,是堪認前揭具保金額,對被告而言,當屬相當沈重之負擔。再本院除諭知具保金額外,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是以本案被告之情形以觀,其顯難以棄保潛逃,即上開具保金額暨相關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之強大拘束力,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 1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應每日於下午 6時至下午10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且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