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6年度聲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8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 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錫山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年5月2日移審繫屬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林錫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8日,分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前開羈押處分至106年2月1日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經本院於接押、準備程序、審理時訊問後,業已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就民意匯流案部分)之事實,亦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之1財 產來源不明罪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卷㈡第44頁正反面、卷㈣第64頁正反面),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收取回扣、違背職務收取賄賂、洗錢等犯行,其前開所坦認部分,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就憑證更新案部分)等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蕭月妮、蕭月如、蘇百惠、陳亮吟、劉馨蔚、蔡檳全及證人田志文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分別詳如起訴書所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部分: ⑴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其中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否認部分,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罪嫌,其中 關於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亦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本案被告所涉犯者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 罪,甚為明確。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上揭罪嫌,則在數罪併罰下,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則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且被告前曾任三屆立法委員,並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參諸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揭露之財產、投資狀況,加以其政商關係良好,且亦自承常保有新臺幣(下同)5千萬 至7千萬現金於身旁,且多有以他人名義從事投資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表明無法確切掌握被告財產狀況,是依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再衡諸由卷內資料可知,其於本案前即有與其職務不甚相當之資力,且有以現金、以他人名義持有等情,其與其配偶應仍有相當資力,則在面臨本案重罪之起訴,且其前開坦認之犯行部分,已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可預見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告及執行下,當有依憑其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及資力,潛逃出境,長期居留國外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⑶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蔡望怡、蘇百惠、蔡檳全等人間有長官下屬關係,且同案被告李保承於偵查中亦表明懼怕被告,且希望檢察官保護其家人安危等情,雖本案經本院密集審理,然仍尚有同案被告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民意匯流案與 MAM第二案有關之犯罪事實,尚未具結證述完畢,而被告就 關於民意匯流案與MAM第二案有關之犯罪事實,所為究為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抑或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所收取之賄款與起訴書所載立法院之民意匯流案之廢標間有無對價關係,該廢標之決定是否出於被告之指示(諸如,何以同案被告陳露生、高振源於104年7月29日提出意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技術疑慮、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1日是否經指示本欲決標予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始再經被告指示、同意後改以廢標方式處理),以及該廢標之決定及指示是否違背被告職務、被告指示陳亮吟與同案被告李保承聯繫、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方式、詳細具體情形,均仍待同案被告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有與被告所述互核勾稽之必要,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包含長達兩年之監聽,且有數位共同被告之札記、日記可資佐證,被告已不可能再與前開同案被告串證云云,然由本院審理至今之過程,可知本案雖有通訊監察譯文,然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所欲傳達之意義,仍多有不一之情,而同案被告陳露生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就關於其筆記所記載內容證述時,仍有避重就輕,甚且迴護被告之情,至同案被告陳亮吟之札記,其內容之記載屢有跳躍、不甚明確之情,亦均有待同案被告陳露生、陳亮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釐清,綜上各情,衡諸上開被告與前揭同案被告間之關係,再參以同案被告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就此部分同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至被告所涉犯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 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其將來可 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苟勾串共犯、證人,該利益非惟利於同案被告陳露生、高振源、陳亮吟,亦同利於被告,是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⑷綜上,本案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益徵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上開事 由仍續存在。 ⒊羈押必要性部分: ⑴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⑵經查,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其所坦認之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臨之刑度宣 告極重,且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被告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位居要職,其所為非惟戕害國民對於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且恐嚴重影響正當廠商參與立法院採購案之意願,造成社會影響甚鉅,且其本案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而依其與同案被告、證人之關係,及其前曾任三屆立法委員,為彰化縣地方實力雄厚之政治人物,並長期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長年所積累之人脈、政商關係,仍有前開所述之相當資力等情,其勾串共犯、證人、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是以,本院認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該 等原因依然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希望於農曆新年時返家陪伴母親、甚且恰逢母親大壽等一切情狀,雖被告所陳希望返家陪伴母親部分,實屬為人子女之殷殷盼望,其所請亦為人情之常,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更非得以此置本案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不顧,是本院本於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既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權衡前揭各情,仍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加以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應自106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