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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江俊彥紀凱峰李鴻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益國
被告
法律扶助
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主文

何益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05年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8月7日訊問後,除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外,並經本院自106年2月22日起密集審理迄今,證人林立皋等人到庭均結證稱,因預期可獲得高額利息,而將款項匯入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是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自屬重大。再其前遭羈押之原因,即無固定住居所之原因並未消滅,如未予繼續羈押,被告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合理之判斷,仍可認為被告猶具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有其弟在外接應,應無逃亡之虞等語。然就此部分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外,有親人在外可照料一情,實難作為被告不因此逃亡之佐證,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尚未查扣等因素,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8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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