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雄
陳怡伶
林千翔
陳嶽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420號、第11992號、第12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隨身碟壹個、行動硬碟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20號、第11992號、第12564號被告曾志雄、陳怡伶、林千翔、陳嶽東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隨身碟1個、行動硬碟2個、存摺1本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前因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圖利為妨害秘密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420號、第11992號、第12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隨身碟1個、行動硬碟2個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志雄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存摺1本固係被告曾志雄所有,惟該存摺中之匯入款項係其所經營傑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其他產品所得,亦經被告曾志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宣告沒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