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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羅郁婷

  • 被告
    董瑞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瑞源係大都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若於號誌黃燈時進入路口,尚未完全通過路口時其行向號誌便轉為紅燈,即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自民權東路東向西綠燈行駛之車輛行駛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進入上揭路口,適有告訴人李柏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綠燈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前車頭撞及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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