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洪英花、朱家毅、余銘軒、呂政燁
- 當事人洪經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經書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97 、13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經書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經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昭程、許書銘(下稱告訴人二人)已和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卻未於原審時誠實告知及撤回告訴,導致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經本院勘驗原審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內容,告訴人二人確有提及與台灣大車隊之保險公司人員談過和解及簽署協議等語,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40 頁),顯未隱瞞此一訊息,且當時被告已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其與辯護人未自行向所屬之台灣大車隊確認是否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此一責任應由其自負。原審因考量告訴人二人從未與被告個人和解,遂勸諭雙方以該庭之和解內容作為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兩造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自屬適法妥當。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重新協商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依其等新議定之內容,更改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告訴人│原審諭知之緩刑條件 │本院更改後之緩刑條件│ ├───┼──────────┼──────────┤ │王博森│洪經書願給付王博森新│不變 │ │ │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 │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 │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 │ │ │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 │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合│ │ │ │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戶│ │ │ │名王博森,帳戶號碼為│ │ │ │0000000000000 號內,│ │ │ │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 │陳昭程│洪經書願給付陳昭程貳│洪經書願給付陳昭程貳│ │ │拾貳萬元,其付款方式│拾貳萬元,其付款方式│ │ │如下:自106 年9 月16│如下:自107 年1 月16│ │ │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 │ │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 │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 │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戶名│至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戶│ │ │陳昭程,帳戶號碼為 │名陳昭程,帳戶號碼為│ │ │0000000000000 號內,│0000000000000 號內,│ │ │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期。 │期。 │ ├───┼──────────┼──────────┤ │許書銘│洪經書願給付許書銘貳│洪經書願給付許書銘拾│ │ │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 │如下:自106 年9 月16│下:自107 年1 月16日│ │ │日起和解內容按月於每│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 │ │月16日給付伍仟元至全│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 │ │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復興分行戶名許書銘,│戶名許書銘,帳戶號碼│ │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號內,│ │ │86號內,且一期未付視│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 │為全部到期。 │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經書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偵字第13797號、第1380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經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王博森、陳昭程、許書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林翟坤」更正為「林翟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昭程、許書銘、王博森3 人受傷,屬1 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5542卷第51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106年8月28日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陳昭程、許書銘、王博森指定之帳戶,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洪經書願給付王博森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戶名王博森,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洪經書願給付陳昭程貳拾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 106年9 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戶名陳昭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洪經書願給付許書銘貳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 106年9月 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許書銘,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 106年度偵字第13797號 106年度偵字第13801號 被 告 洪經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經書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10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許書銘、陳昭程及案外人林翟坤,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八德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號誌,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當時之號誌而貿然左轉,適有王博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未能即時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兩車即發生碰撞,致許書銘受有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上臂撕 裂傷2處各約7公分、右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右小腿約5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陳昭程則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骨折(第一頸椎,高位頸椎骨折)之傷害;王博森受有頭部、胸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洪經書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博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許書銘、陳昭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經書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王博森、許書銘、│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陳昭程、呂湘菱於警詢時│ │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 │ │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所駕車│ │ │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輛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 │ │人登記聯單、忠孝東路八│ │ │ │德路號誌運作表各1份、 │ │ │ │行車紀錄器、事故現場路│ │ │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 │ │ │片、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 │ │ │張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依號誌指示左轉肇事原因之│ │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事實。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 │ │意見書各1份 │ │ ├──┼───────────┼────────────┤ │ 5 │(1)告訴人王博森所提出 │證明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而受有前揭等傷害之事實。│ │ │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 │ │ │ 證明書1份 │ │ │ │(2)告訴人許書銘所提出 │ │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 │ │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 │ │ │ │ 證明書1份 │ │ │ │(3)告訴人陳昭程所提出 │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 │ 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 │ │ │ 書1份 │ │ ├──┼───────────┼────────────┤ │ 6 │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 │情形紀錄表1份 │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罰。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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