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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俊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俊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沿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該路段為單行道,僅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貿然沿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逆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0頁反面)」。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劉立群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駛入單行道逆向行駛,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卻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無故未到庭,2度經通緝到案,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被      告  羅俊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忠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1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沿新北市新店區德正街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於途經上開
    路段19巷口處時,適有劉立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至上開巷口,羅俊忠因閃避不及自摔倒
    地,機車倒地後滑行碰撞劉立群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劉立群
    受有右前臂橈骨骨折之傷害。詎羅俊忠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留待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即搭乘友人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
    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劉立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俊忠於警詢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逆向騎車之│
│    │偵查中之供述。    │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
│    │                  │害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告訴│
│    │                  │人劉立群車子有偏一下,但是│
│    │                  │沒有倒地,所以伊不認為告訴│
│    │                  │人之傷勢係伊所造成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乙種) 1份│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之行向。            │
│    │報告表一、二各1份 │                          │
│    │、照片28張。      │                          │
├──┼─────────┼─────────────┤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逆向騎車自摔倒地後│
│    │                  │,所騎乘機車滑行碰撞告訴人│
│    │                  │所騎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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