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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至皇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至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所侵占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並無另行求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羅至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至皇自民國105年8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店」之儲備幹
    部,負責該店店內食材準備、管理、出餐及保存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羅至皇於106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乘店
    內其餘人員多已離開下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開啟店內冷凍庫並將冷凍庫內價值新臺幣
    900元之蝦子1盒取走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後因
    該店店長塗雅蓁發覺冷凍庫的門未關閉而進入廚房檢查後,
    始察覺有異,並經詢問羅至皇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至皇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小當家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永春店」店長塗雅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被告取走之蝦子1盒可資為佐,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證人塗雅蓁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係儲備幹部,其業務本
    即包括對店內食材之準備、管理、出餐及保存等語,是本件
    遭被告取走之蝦子1盒本即屬被告平日業務內容所持有支配
    之物品,核其所為,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尚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屬同一事實
    ,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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