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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洪英花李小芬余銘軒

  • 當事人
    歐振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偵字第21084 號),本院受理後(92年度簡字第381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嚴心妤(為未成年少年),共同基於營利意圖,明知「在雲端」、「THEMOMENT」、「心口不一」、「黃豆」、「夠了」、「面具」、「我心動了」、「春泥」、「遠方」、「在雲端」等著作物,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重製音樂光碟;且「辣媽辣妹」、「海底總動員」、「神鬼奇航」、「向左走向右走」、「食罪人」、「致命ID」、「槓上富家女」、「偷天換日」等著作物,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影音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重製影音光碟。詎竟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於民國92年10月8 日,由共同被告嚴心妤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巷口販賣前揭盜版光碟,被告則負責整理光碟片及抄錄各式光碟片數量。嗣於92年10月8 日夜間9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共同被告顏心妤所有盜版音樂光碟片198 片、盜版影音光碟片230 片、音樂專輯電影影片目錄2 張、清點光碟抄錄紙4 張,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0月8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2年10月8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2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9 月7 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1月1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03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5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2 月2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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