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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損害債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承基
被告
鄭承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承基、鄭承淦前對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9,990萬之債務,美好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上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告訴人並就上開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664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嗣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以拍賣顯無實益為由,另核發101年度司執和字第17779號債權憑證在案(上福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鄭承基、鄭承淦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2人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渠等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行為,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致告訴人難以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損害告訴人債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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