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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第1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家核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張家核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於103年6 月3日至14日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論,被告自103年6 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所為,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29次詐欺取財犯行;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汪必芬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皇家公司、汪必芬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上揭①29次詐欺取財②13次詐欺取財,各自均應認定係接續犯,論1 罪即可。則核被告張家核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對告訴人汪必芬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偵查中經關係人郭明原向檢察官陳稱「…因為有幾張申辦書後來被退件,佣金的部分我都沒拿到,張家核都跟我們說因為還有問題,所以佣金還沒下來,但是實際上他已經拿到佣金了,他是用公司的名義去跟盤商簽約的,所以盤商都向我們要錢」、「皇家公司來要錢時,他們有帶簽收單,對方有說錢是張家核拿走的」(參103偵20090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據此本院認定被告因詐欺被害人皇家公司獲取傭金19萬7700元,因已用罄(參本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9萬77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詐得行動電話21支部分,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這些手機後來如何?」,被告自陳「若在網路上沒有賣掉,就轉賣手機商。我拿到的錢就自己拿去周轉」(參105偵緝1889號卷第42頁背面),因被告自承已將行動電話21支出售,得款39萬元(參本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9萬元,仍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19萬7700元、39萬元,共計58萬77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
                                                第1889號
    被      告  張家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之3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偽以「張家豪」名義經營之伊斯資訊企業社(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下稱伊斯企業社)代為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未存有按時繳納費用,履行與電信業者之申
      辦合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03年6月9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
      )辦公處所內,向皇家公司人員誆稱伊斯企業社可為皇家
      公司邀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致使皇家公司陷於
      錯誤而同意,並簽立經銷合約書,張家核則於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代理人、名義人之證件後,於附表一
      所列之申辦日期前某不詳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代理人或
      名義人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代
      辦授權書上簽立或蓋用各代理人或名義人之簽名、印鑑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日期、申辦地點,交由不知情之皇
      家公司員工,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皇家公司並據以於103年6月6日、103年6月10日、103年
      6月12日、103年6月17日墊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等電信業者所應給付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9萬7,700元,後因電信業者以張家核所提供之申辦資
      料有異,且向皇家公司要求應敦促客戶繳交如附表一所示
      之客戶預繳之金額共6萬8,000元,否則將不給付佣金並退
      件,皇家公司方知受騙。
    二明知己無資力,仍於104年4月16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內,向汪必芬佯稱可持
      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並搭載行
      動電話,其必按月清償及給付半數佣金予汪必芬,致使汪
      必芬陷於錯誤而允諾,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辦理分期
      付款。嗣張家核並未負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屆
      期亦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汪必芬於104年10月23日
      之後亦聯絡張家核無著,且須負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
      租費與解約違約金1萬9,943元,乃悉受騙。
二、案經汪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皇家
    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家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皇家公司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一│
│    │                      │部分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汪必芬之指訴    │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二│
│    │                      │部分犯罪事實          │
├──┼───────────┼───────────┤
│ 四 │證人許尚維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皇家公司先│
│    │                      │行墊付電信公司佣金予伊│
│    │                      │斯企業社,後因證人張彥│
│    │                      │文提出之申請文件所填寫│
│    │                      │之聯絡地址均相同,伊有│
│    │                      │詢問證人張彥文原因,證│
│    │                      │人張彥文即偕同被告返回│
│    │                      │,被告並稱是友人所開的│
│    │                      │公司,但因要處理不同業│
│    │                      │務,而分開辦理公司登記│
│    │                      │等語之事實。          │
├──┼───────────┼───────────┤
│ 五 │證人郭明原之證述      │證稱:伊與被告合夥開立│
│    │                      │伊斯企業社,原係欲開立│
│    │                      │門市申辦門號,伊也有提│
│    │                      │供證件予被告,供其為辦│
│    │                      │理簽約使用等語之事實。│
├──┼───────────┼───────────┤
│ 六 │證人張彥文之證述      │證稱:伊受被告指揮,向│
│    │                      │告訴人皇家公司接洽代辦│
│    │                      │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但伊│
│    │                      │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行│
│    │                      │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來源│
│    │                      │等語之事實。          │
├──┼───────────┼───────────┤
│ 七 │證人周千郁之證述      │1.證稱:被告所持用之00│
│    │                      │  00000000號門號,是自│
│    │                      │  稱張家豪之被告,要求│
│    │                      │  伊代為申辦等語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103年5、6月間 │
│    │                      │  聘請伊為員工,負責代│
│    │                      │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與│
│    │                      │  如告訴人皇家公司之盤│
│    │                      │  商接洽,但不須面對行│
│    │                      │  動電話門號的申辦人等│
│    │                      │  語之事實。          │
├──┼───────────┼───────────┤
│ 八 │證人陳慧娟之證述      │證稱:被告曾化名為陳志│
│    │                      │豪,於103年5、6月間, │
│    │                      │向伊稱可申辦行動電話門│
│    │                      │號,並允以10萬元報酬等│
│    │                      │語之事實。            │
├──┼───────────┼───────────┤
│ 九 │證人賴加惟之證述      │證稱:伊並未將附表一編│
│    │                      │號二、三申請文件上所使│
│    │                      │用之個人證件交予他人使│
│    │                      │用等語之事實。        │
├──┼───────────┼───────────┤
│ 十 │告訴人皇家公司與伊斯企│證明:被告以伊斯企業社│
│    │業社於103年6月9日所締 │名義,向告訴人皇家公司│
│    │結之經銷合約書        │之人員佯稱,伊斯企業社│
│    │                      │可代告訴人皇家公司邀集│
│    │                      │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
│    │                      │務之事實。            │
├──┼───────────┼───────────┤
│十一│證人張彥文與被告使用  │證明:被告係伊斯企業社│
│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之實際負責人,指揮不知│
│    │20紙、證人張彥文與證人│情之證人張彥文向告訴人│
│    │許尚維使用line通訊軟體│皇家公司,處理代辦行動│
│    │之對話紀錄2紙         │電話門號事宜之事實。  │
├──┼───────────┼───────────┤
│十二│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9月│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皇│
│    │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    │號函暨所附之門號申請資│書及代辦授權書,申辦如│
│    │料、遠傳公司104年8月5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號之事實。            │
│    │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門號 │                      │
│    │申請資料、遠傳公司104 │                      │
│    │年12月2日遠傳(發)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附之門號申請資料      │                      │
├──┼───────────┼───────────┤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以類似手法申│
│    │104年4月21日桃檢北偵闕│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藉│
│    │緝字第1532併案通緝書  │以訛詐佣金之事實。    │
├──┼───────────┼───────────┤
│十四│告訴人汪必分於附表二編│證明:告訴人汪必芬為被│
│    │號一至五付款之聯合信用│告代墊購買行動電話及申│
│    │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00所生費用之事實。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退租│                      │
│    │申請書暨繳費收訖單    │                      │
├──┼───────────┼───────────┤
│十五│告訴人汪必芬與被告於10│1.證明:被告確有邀約告│
│    │4年9月23日所立之借據暨│  訴人汪必芬以信用卡分│
│    │本票                  │  期付款方式,代墊購買│
│    │                      │  行動電話之費用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杜撰之「皇│
│    │                      │  家公司尚積欠佣金54萬│
│    │                      │  元」為擔保,顯見被告│
│    │                      │  並無資力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
    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之
    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單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2次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告訴人陳慧娟告訴被告佯以10萬元酬勞為餌,要求其提供
    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並未給付款項即貿然以其名
    義簽署申辦文件,而供告訴人皇家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三至
    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
    六至編號十九、編號廿五、編號廿六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
    ,認為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訊之被告辯
    稱:須配合申辦至3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上,方可能取得10萬
    元報酬等語,又彼時並無他人在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陳慧娟
    約定之報酬,別無雙方簽認之文件堪以認定被告確以10萬元
    邀約,自難遽然認定屬實,且告訴人陳慧娟亦不爭執其出於
    己意而交付個人證件供被告取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堪認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陳慧娟概括授權,自難僅以告訴人陳慧娟之
    指訴,而入被告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中,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訛取告訴人皇家公司佣金部分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客戶預繳金額│皇家公司先行給付之佣金│申辦日期    │申辦地點                      │名義人            │代理人│電信業者      │
├──┼──────┼──────┼───────────┼──────┼───────────────┼─────────┼───┼───────┤
│ 一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郭明原            │賴加惟│遠傳公司      │
├──┼──────┼──────┼───────────┼──────┼───────────────┼─────────┼───┼───────┤
│ 二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郭明原            │賴加惟│遠傳公司      │
├──┼──────┼──────┼───────────┼──────┼───────────────┼─────────┼───┼───────┤
│ 三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賴加惟            │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四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李湘妍            │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五 │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李湘妍            │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六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金倉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 七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金倉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 八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俐毅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 九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詠旺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 十 │0000000000  │3,600元     │4,900元               │103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高第資訊有限公司│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郭明原)│      │              │
├──┼──────┼──────┼───────────┼──────┼───────────────┼─────────┼───┼───────┤
│十一│0000000000  │3,600元     │4,900元               │103年6月3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高第資訊有限公司│陳慧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郭明原)│      │              │
├──┼──────┼──────┼───────────┼──────┼───────────────┼─────────┼───┼───────┤
│十二│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103年6月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佳錠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十三│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華鎂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四│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103年6月4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華鎂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五│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賴怡秀            │郭明原│遠傳公司      │
├──┼──────┼──────┼───────────┼──────┼───────────────┼─────────┼───┼───────┤
│十六│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1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倉企業社        │郭明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七│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1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倉企業社        │郭明原│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八│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鎂企業社        │賴怡秀│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十九│0000000000  │3,600元     │5,200元               │103年6月13日│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鎂企業社        │賴怡秀│遠傳公司      │
│    │            │            │                      │            │                              │(負責人:陳慧娟)│      │              │
├──┼──────┼──────┼───────────┼──────┼───────────────┼─────────┼───┼───────┤
│ 廿 │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俐毅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廿一│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3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隆亨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廿二│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佳錠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廿三│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詠旺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廿四│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1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榮璟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廿五│0000000000  │3,600元     │5,4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陳慧娟            │李湘妍│遠傳公司      │
├──┼──────┼──────┼───────────┼──────┼───────────────┼─────────┼───┼───────┤
│廿六│0000000000  │3,600元     │5,400元               │103年6月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陳慧娟            │李湘妍│遠傳公司      │
├──┼──────┼──────┼───────────┼──────┼───────────────┼─────────┼───┼───────┤
│廿七│0000000000  │3,600元     │5,400元               │103年6月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賴怡秀            │郭明原│遠傳公司      │
├──┼──────┼──────┼───────────┼──────┼───────────────┼─────────┼───┼───────┤
│廿八│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隆亨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廿九│0000000000  │1,000元     │8,700元               │103年6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榮璟企業社        │無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                              │(負責人:陳志豪)│      │              │
├──┴──────┼──────┼───────────┼──────┴───────────────┴─────────┴───┴───────┘
│合              計│6萬8,000元  │19萬7,7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購買物品及數量  │使用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    │分期未繳金額│
├──┼──────┼────────┼───────┼──────┼──────┤
│ 一 │104年4月16日│IPHONE手機1支   │新光銀行      │1萬400元    │  3,466元   │
├──┼──────┼────────┼───────┼──────┼──────┤
│ 二 │104年4月26日│IPHONE手機1支   │台新銀行      │2萬2,500元  │1萬1,250元  │
├──┼──────┼────────┼───────┼──────┼──────┤
│ 三 │104年5月28日│IPHONE手機2支   │玉山銀行      │4萬3,000元  │2萬6,875元  │
├──┼──────┼────────┼───────┼──────┼──────┤
│ 四 │104年6月8日 │IPHONE手機2支   │同上          │4萬8,600元  │3萬6,444元  │
├──┼──────┼────────┼───────┼──────┼──────┤
│ 五 │104年6月13日│IPHONE手機2支   │台新銀行      │4萬8,400元  │3萬6,300元  │
├──┼──────┼────────┼───────┼──────┼──────┤
│ 六 │104年6月25日│IPHONE手機2支   │玉山銀行      │5萬1,800元  │3萬8,850元  │
├──┼──────┼────────┼───────┼──────┼──────┤
│ 七 │104年7月2日 │IPHONE手機2支   │台新銀行      │5萬1,800元  │4萬5,325元  │
├──┼──────┼────────┼───────┼──────┼──────┤
│ 八 │104年7月14日│IPHONE手機2支   │玉山銀行      │5萬1,800元  │4萬5,325元  │
├──┼──────┼────────┼───────┼──────┼──────┤
│ 九 │104年7月24日│IPHONE手機2支   │新光銀行      │5萬1,800元  │5萬1,800元  │
├──┼──────┼────────┼───────┼──────┼──────┤
│ 十 │104年8月7日 │IPHONE手機2支   │國泰世華銀行  │5萬1,800元  │5萬1,800元  │
├──┼──────┼────────┼───────┼──────┼──────┤
│十一│104年8月11日│IPHONE手機1支   │同上          │2萬5,900元  │2萬5,900元  │
├──┼──────┼────────┼───────┼──────┼──────┤
│十二│104年8月11日│IPHONE手機1支   │台北富邦銀行  │2萬5,900元  │2萬5,900元  │
├──┼──────┼────────┼───────┼──────┼──────┤
│十三│104年8月31日│IPHONE手機1支   │國泰世華銀行  │2萬4,900元  │2萬4,900元  │
├──┴──────┴────────┴───────┼──────┼──────┤
│合                                                計│50萬8,600元 │42萬4,1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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