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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一、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中「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可供參照。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依起訴事實之記載,應係發生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之住所則在桃園市轄內,此有本院自戶役政資訊系統所查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另依被告之陳述,本案除被告被逮捕地外,並無其他與本院之關連因素,顯見被告亦無位於本院轄內之居所。至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參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從查考,自無法憑以認定在本院轄內。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具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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