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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張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附當事人年籍資料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建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建發快遞商行」(下稱建
    發商行)之負責人,張郡?則為建發商行之員工,建發商行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晚間,在上址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其
    等2人於同日23時許,因酒後發生口角,張郡?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待手推擠毆打陳建宏,致其受有背部、左大腿多處
    挫傷及雙上肢、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郡?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案發時,有在建發商│
│    │時之陳述              │行飲酒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陳建宏於案發時、地│
│    │訊時之指訴            │,遭被告推擠、毆打,而受│
│    │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蔡杰奇、黃建銘、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    │緯豪、黃逸家、陳瑞佑、│,發生衝突之事實。      │
│    │郭正智及張曉容於警詢時│                        │
│    │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 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告訴人陳建宏因遭被告攻擊│
│    │團法人臺安醫院105年9月│,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15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                        │
│    │月14日臺院醫業字第1060│                        │
│    │000184號函暨所附病歷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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