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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皮育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皮育奇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皮育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止任職於京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京典公司),負責招攬訂車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京典公司,利用招攬客戶訂車之機會,要求如附表客戶欄所示之客戶,交付現金或將訂車之價金或訂金匯入其個人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內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收受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訂車及訂房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2,560元,卻未將前開價金繳回京典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開價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京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63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山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3至34頁、第63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告訴人京典公司之客戶訂車單、通訊軟體line訂車紀錄及匯款單等訂車資料、渣打銀行106年8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66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6頁、第67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8至89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亦即立法者並非認為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有犯罪均須回歸數罪併罰處斷,部分犯罪性質上會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者,仍應藉由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認為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倘一味拘泥於現存判例之接續犯要件,顯然有違前揭立法意旨,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論以數罪併罰有刑罰過重之虞時,即有適度擴張接續犯要件之必要。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倘逕以數罪併罰論罪,應認有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情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萬5仟元、無需扶養他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21萬2,56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用車起日  │客戶                │備註    │
├──┼─────┼─────┼─────┼──────────┼────┤
│ 1  │106.03.02 │  30,000元│106.02.25 │莊先生              │尾款收現│
│    │至106.03. │          │          │                    │        │
│    │05間某日  │          │          │                    │        │
│    │          │          │          │                    │        │
├──┼─────┼─────┼─────┼──────────┼────┤
│ 2  │106.03.09 │  20,000元│106.03.13 │陳瑞枝              │分2次匯 │
│    ├─────┼─────┤          │                    │入被告前│
│    │106.03.17 │  58,000元│          │                    │揭帳戶  │
├──┼─────┼─────┼─────┼──────────┼────┤
│ 3  │106.04.05 │   3,200元│106.03.31/│林先生              │匯入被告│
│    │          │          │106.04.03 │                    │前揭帳戶│
├──┼─────┼─────┼─────┼──────────┼────┤
│ 4  │106.04.02 │   7,000元│106.04.10/│陳君怡              │匯入被告│
│    │          │          │106.04.13 │                    │前揭帳戶│
├──┼─────┼─────┼─────┼──────────┼────┤
│ 5  │106.03.31 │   4,000元│106.04.10 │振浩科技有限公司    │匯入被告│
│    │          │          │          │王小姐              │前揭帳戶│
├──┼─────┼─────┼─────┼──────────┼────┤
│ 6  │106.03.12 │   6,000元│106.04.16 │曾小姐              │匯入被告│
│    │          │          │          │                    │前揭帳戶│
├──┼─────┼─────┼─────┼──────────┼────┤
│ 7  │106.03.24 │  15,000元│106.04.22 │財團法人資工業策進會│匯入被告│
│    │          │          │          │李先生              │前揭帳戶│
├──┼─────┼─────┼─────┼──────────┼────┤
│ 8  │106.03.24 │  10,000元│106.05.21 │陳小姐              │匯入被告│
│    │          │          │          │                    │前揭帳戶│
├──┼─────┼─────┼─────┼──────────┼────┤
│ 9  │106.03.20 │  59,360元│106.03.20/│海底撈張先生        │匯入被告│
│    │至106.03. │          │106.03.22 │                    │前揭帳戶│
│    │23間某日  │          │          │                    │        │
├──┼─────┼─────┼─────┼──────────┼────┤
│合計│          │ 212,560元│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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