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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雪梅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雪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雪梅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水果攤前,因要挑選水果,遂插入正在挑選水果之王淑英及其友人中間,致王淑英2 人不滿,3 人遂發生爭執,王淑英即持手中之雨傘打向蘇雪梅頭部,而蘇雪梅突遭此不法侵害,為排除該侵害即以手抓住雨傘,然其可預見用力拉扯雨傘後突然放開,將可能使王淑英重心不穩跌倒,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持續用力與王淑英拉扯雨傘後,突然放手,不慎導致王淑英因此跌倒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顯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

二、案經王淑英委由吳啟玄、黃靖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雪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淑英先要拿雨傘打我,我用手將雨傘揮開即離開,告訴人跌倒受傷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是被告要離開時,告訴人為了要抓住被告而自行跌倒,與被告無關。又當時是告訴人先拿傘要打被告,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被告亦可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要挑選水果,遂插入正在挑選水果之告訴人及其友人中間,致告訴人2 人不滿,3 人遂發生爭執,告訴人即持手中之雨傘打向被告頭部。嗣後告訴人有跌倒,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俊源、李菊清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7-8 、31-33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卷第7-8 頁,本院卷第29-33 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6、18、19頁),應可認定。

(二)證人陳俊源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街00號攤位之老闆。當天告訴人2 人在隔壁13號水果攤買水果,被告後到,便擠到告訴人2 人中間,告訴人被擠後已經位移30公分,差點造成跌倒,所以告訴人很生氣斥責被告,兩人就吵起來,後來告訴人因年紀大,聲音較被告小,遂大動作拿手上雨傘要打被告的頭,但是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被告見狀就要搶下雨傘,抓著雨傘跟告訴人拉扯,拉扯的動作很大,後來告訴人位移100 公分,被拉到我的攤位前,然後被告瞬間就放手轉身離開,告訴人即重心不穩跌倒,我旋即把被告攔下,請她回來現場,並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29-31 頁);

(三)證人李菊清也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擺攤,聽到有爭執的聲音,就看到13號攤位前,告訴人與被告為了買水果在爭吵、推擠,被告壹個大動作轉身離開,告訴人就跌倒了。15號攤位老闆有叫被告不要走,並把被告帶回現場,後來就有人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

(四)互核被告前揭所辯,及告訴人、證人陳俊源、李菊清之陳述,可知本案應是告訴人不滿被告之插入行為,之後一時氣憤遂拿手中之雨傘打向被告頭部,而被告見狀即以手抓住雨傘,用力與告訴人拉扯後突然放手,不慎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前揭傷害無疑。

(五)雖證人陳俊源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動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見偵卷第6 頁),然彼之後於第2 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改稱無此事,並解釋當時記憶有誤,被告應是與告訴人拉扯雨傘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考量彼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無必要為此做不實之陳述,應認確屬一時誤認而做此陳述,且觀彼第1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前揭本院採認之案發經過大致相同,僅被告有無動手推人一事有不同說法,尚不能以此瑕疵就認彼於第2 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言均不可信。

(六)證人李菊清雖於偵訊時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拿傘或與被告拉扯等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卷第7-8 頁),然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吃便當,僅偶爾抬頭看,沒有到案發現場,也沒一直看著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自不能以證人李菊清之偵訊內容推翻本院前述採認之事實。

(七)至於被告所辯無拉扯雨傘之行為云云,及告訴人一再指稱沒有拿雨傘要打被告,是被告先動手推其身體,導致其跌倒受傷云云,本院審酌證人陳俊源、李菊清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也無特殊關係,且證人陳俊源全程目擊案發經過,所述極為可信,另參以證人陳俊源於第2 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李菊清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言,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足見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所指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八)告訴人於事發時為66歲之人,身體機能及平衡能力不若青壯年人,一般人均可預見經此拉扯或突然放手,告訴人將有跌倒之可能,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猛力與告訴人拉扯雨傘,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九)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疏未注意而為拉扯雨傘後突然放手之動作,始發生本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先持雨傘打向被告頭部,被告遂立即出手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已如前述,被告抓住傘之動作應屬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無誤。然而,防衛行為、過程,須注意手段之適當性,不能濫用防衛權而超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仍需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客觀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或濫用。被告於出手抓住告訴人之雨傘後,持續與告訴人拉扯雨傘,猛力將告訴人拉扯至15號攤位前,位移了約1 公尺等事實,已經證人陳俊源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是先和告訴人爭執在先,當時應是處於異常氣憤,用力過猛之狀態,而被告抓住雨傘後應已足以防衛己身安全,當無需再猛力與告訴人拉扯雨傘,甚至將告訴人拖行至他處,被告卻仍然為之並突然放手,最終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勢,顯見被告之正當防衛行為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至為明確。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行為事證明確,雖其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而為,但防衛行為已過當,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雖是正當防衛,然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先惹起事端,又與告訴人2 人爭執,致告訴人不滿而先持雨傘攻擊,雖出於防衛自身權益,而作出反擊行為,但防衛行為已經過當,仍應予處罰,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事故應自負相當之責任,被告、告訴人犯後又均隱瞞事實,僅陳述對己有利之事,均不可取,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作證時,均不實陳述其未持雨傘攻擊被告,及被告是用手直接推其至其跌倒受傷云云,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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