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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朱家毅李小芬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益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陳益智與鄭思源之科刑未予區別,量刑已嫌失衡,復未諭知被告陳益智緩刑,屬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給予被告陳益智緩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陳益智與同案被告鄭思源、陳頂偉為達私利,竟與同案被告邱瑞剛即被告業昌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李麗玉即被告宏瑞公司之負責人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被告陳益智前曾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情況、上下隸屬及分工方式,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益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應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為支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源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李麗玉
被      告  業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邱瑞剛
被      告  陳益智
            陳頂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
訴字第1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源、邱瑞剛、陳益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麗玉、陳頂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各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各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業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思源與宏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之負責人李麗
    玉為夫妻。邱瑞剛為業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負
    責人。陳益智為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負
    責人即簡玉芬(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陳頂偉為陳益智
    、簡玉芬之子。鄭思源、李麗玉、邱瑞剛、陳益智、陳頂偉
    均明知不得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於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於民國103 年
    12月23日就標案名稱為「(104 )抽水站前池及閘閥門周邊
    清疏工程」採購案(下稱本件清疏工程採購案)為第一次公
    開招標公告後,竟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業昌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明悌公司,應予更正)不當利益,推由李麗玉
    、陳頂偉辦理宏瑞公司、業昌公司之電子領標,並合意使宏
    瑞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宏瑞公司、業昌公司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724 萬元、666 萬9,000 元之投標總價投標,嗣
    由陳益智指示不知情之簡玉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8分,向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以龍祥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申辦金額
    為72萬元之本行支票,借與業昌公司繳納本件清疏工程採購
    案之押標金,再推由陳頂偉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持業昌公
    司、宏瑞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臺北市○○區市○路0 號0
    樓(西南區)之水利工程處秘書室,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
    、28分投標。嗣本件清疏工程採購案於翌(6 )日上午10時
    許開標時,經水利工程處發現業昌公司、宏瑞公司之投標文
    件送件人均為陳頂偉,投標文件之送件時間亦相近,且本件
    清疏工程採購案之空白詳細價目表之頁次格式為「第  頁共
    8 頁」,業昌公司、宏瑞公司之詳細價目表之頁次格式卻均
    為「第  頁共16頁」,再業昌公司、宏瑞公司在詳細價目表
    上所填列之96項工項單價,僅有6 項不同,另業昌公司、宏
    瑞公司所檢附之24頁單價分析表亦均一致,又均未檢附資源
    統計表之紙本文件,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思源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5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247 頁背面至第
      248 頁背面、第331 頁背面至第332 頁,本院105 年度審
      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二)被告兼宏瑞公司代表人李麗玉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59頁至背面、第64頁至背面、第83
      頁至背面、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第332 頁至背面,
      105 年度偵字第203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
      院卷第42頁背面);
(三)被告兼業昌公司代表人邱瑞剛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64頁至背面、第84頁、第246 至
      247 頁、第248 頁至背面、第333 頁背面至第334 頁,偵
      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2
      頁背面);
(四)被告陳益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字
      卷第63至64頁、第247 頁背面、第332 頁背面至第333 頁
      ,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五)被告陳頂偉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字
      卷第81至83頁、第84頁至背面、第247 頁、第333 頁,偵
      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六)同案被告簡玉芬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
      第84頁背面、第247 頁至背面,偵字卷第28頁);
(七)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助理工程員林志賢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315 頁背面至第316 頁背面、第330 頁
      背面至第331 頁背面);
(八)被告宏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業昌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投標封套影本、投標書影本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證人林志賢所提供之本
      件清疏工程採購案施工預算書影本及所附詳細價目總表影
      本、單價分析影本各乙份(見他字卷第45頁至背面,本院
      卷第20頁,他字卷第4 、5 、23、6 頁、第24頁背面至第
      28頁、第7 至10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40頁、第11至22
      頁背面、第318 、319 頁、第320 至326 頁);
(九)龍祥公司設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
      明細影本乙紙、前開帳戶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乙紙
      、永豐銀行之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影本乙紙、付款人為永豐
      銀行之支票影本乙紙;龍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變更登記表影本、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各乙份(見
      他字卷第232 、230 、47、252 頁、第254 至257 頁、第
      258 至260 頁、第268 頁);
(十)本件清疏工程採購案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之開標、
      廢標紀錄影本乙紙、空白詳細價目表影本乙份;集鼎營造
      有限公司、一展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影本各乙份、查
      詢電子領標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押標金領取簽收單乙
      紙、投標現場照片乙張(見他字卷第3 頁、第41至44頁背
      面、第140 至145 頁、第186 至221 頁、第88、93、99頁
      )。
  綜上,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
      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
      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
      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
      「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
      」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
      。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
      達成該協定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 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
      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
      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思源、李麗玉、邱瑞剛、陳益
      智、陳頂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
      投標罪。被告鄭思源、李麗玉、邱瑞剛、陳益智、陳頂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麗
      玉於104 年1 月5 日投標之行為時,係被告宏瑞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邱瑞剛係被告業昌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8、59頁),並有被告宏瑞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業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報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5頁至背面、
      第339 頁),故被告李麗玉、邱瑞剛自均屬政府採購法第
      92條所指之廠商代表人甚明。而被告宏瑞公司、業昌公司
      分別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4 項罰金之
      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鄭思源、陳益智、陳頂偉為達私利,竟與被告
      邱瑞剛即被告業昌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李麗玉即被告宏瑞
      公司之負責人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致生政
      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
      ,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李麗玉
      、陳頂偉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鄭思源、
      邱瑞剛、陳益智前曾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此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情況、上下隸屬及分工方式,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等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而被告宏瑞公司、業昌公司均為法人,既分別因其
      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案招標案
      件金額非低,然尚未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爰宣告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
      罰金;又上開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李麗玉、陳頂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
      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
      被告李麗玉、陳頂偉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李麗玉、陳頂偉之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李麗玉、陳頂偉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併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倘被告李麗玉、陳頂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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