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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秋宜呂政燁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有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有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6頁、第54頁)」,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翁宇詮,但原審判處拘役20日過重,且本案實係告訴人先辱罵我,我認為本案應是防衛過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併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相關扣案物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一再指陳:本案實係告訴人先辱罵我,故我是防衛過當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本案實因告訴人先辱罵,始忍不住還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公車上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又在我身後並緊靠在我身體,我才推開他,被告就說推甚麼,後來我下車後,被告就拿黑色袋子朝我頭部攻擊等語(見106 偵6567卷第9 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公車司機湯萬生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沒有聽聞乘客有辱罵或其他異狀,又我現場看完指南客運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後,當時有一個年輕人在這站下車時,似乎有向一個老年人以臺語講你撞到人了,但我聽不太清楚等語(見106 偵6926影卷第56頁)相符,復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固有互相對話(惟無錄音,無從得知對話內容),然告訴人下車後即未理會被告,被告係下車後舉起持有不織布袋子之右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106 偵6567卷第58至第6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湯萬生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無從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出言不遜,自難認告訴人有先行「侵害」被告,況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確實有喝高梁酒,且確實有攻擊告訴人,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既難認告訴人對被告之言語是否有侵害行為,被告攻擊告訴人當時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有防衛行為,故無正當防衛可言,更無後續被告反覆爭執之防衛過當一事,被告對此自屬對法令有所誤解,被告之辯稱,應予駁回。另被告欲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妥瑞適症一事,本院認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是應認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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