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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秋宜周泰德王惟琪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昱
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昱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昱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認定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秀美2次顯有違誤,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至少毆打告訴人4次,原審事實認定似有違誤,判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亦屬過輕等語。另被告林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然原審檢察官已建請原審法院處刑拘役20日,且上訴人縱使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科刑時亦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上訴人開庭時否認或抗辯,皆為上訴人基於憲法、刑事法上賦予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不得以此做為犯後態度不佳或不思理性之由,作為上訴人之量刑標準,故原審判決科以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之刑責,實屬過苛等語。

三、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除可確認於監視錄影器顯示之時間2017 01/24 21:28:33,被告第一次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外,之後雖可見被告有連續數次伸出右手攻擊告訴人,但因角度問題無法辨識是否均有攻擊到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頁),是原審參以偵卷所附之監視錄影器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2次,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糾紛,竟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張秀美臉部,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意旨分別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支付告訴人50萬元,此有本院107年2月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0頁),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7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林昱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張秀美,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傷勢,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
    拘役2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與配偶潘旻琪偕同友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晚間,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匠心私廚餐廳
    」用餐,恰張秀美與配偶徐晉懋所營之公司,亦在該餐廳地
    下室舉辦年終尾牙,期間張秀美因故與潘旻琪發生誤會,後
    2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該餐廳外騎樓處對話,旋林
    昱從餐廳衝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
    打張秀美臉部2次,使其受有左前額局部腫脹壓痛、右後枕
    部局部壓痛、左側頸部局部壓痛、嘴唇擦傷、右前臂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張秀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出手│
│    │不利於己之陳述        │毆打告訴人張秀美之事實。│
│    │                      │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美於警│證明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紙、傷勢照片6張       │                        │
├──┼───────────┼────────────┤
│ 4  │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當時雖與案外人│
│    │                      │潘旻琪對話,然並未有何肢│
│    │                      │體衝突,雙方保持一定之距│
│    │                      │離,難認當時對潘旻琪有何│
│    │                      │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而被│
│    │                      │告步出餐廳後,旋衝向告訴│
│    │                      │人並大力推擠,後出拳毆打│
│    │                      │告訴人臉部2次等事實。從 │
│    │                      │而,難認被告當時之行為有│
│    │                      │何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    │                      │要件之餘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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