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6 行「南京東路2段60」後應補充為:「南京東路2段60號5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 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1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林佩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2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
民國99年6月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玉簡字3號、101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101簡字第1878號、101年度簡字第37 30號、101
年度簡字第4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
確定。上開5罪再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9月確定,而於102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熊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2段60艾菲爾按摩養身館為警查獲其因另案遭通緝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佩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驗之尿液│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檢體委驗單、尿液│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其自白屬│
│ │採樣書、台灣尖端│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