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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9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沛翎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沛翎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沛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並賠償其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79號
    被      告  許沛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沛翎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耐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以下稱耐德公司),擔任商品部門助理,對於耐德公司負有
    忠實義務,不得有違背其職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擔任耐德公司商品開發助
    理之職務,因而知悉耐德公司商品進貨成本及利潤之機會,
    就同類商品與耐德公司削價競爭,先於104年11月27日,在
    其經營之「魯蛋mama童樂園」臉書網站上,張貼耐德公司在
    購物網站上所刊登銷售「經典格子流蘇兩用斗蓬披肩,任2
    入599元(指新台幣,下同)」之網址,並發文稱「這家網
    站有賣跟滷蛋媽一樣的圍巾耶,價格雖然差不多,不過是
    MADE IN CHINA,有沒有覺得魯蛋媽很有良心,一條正韓的
    圍巾才賣你290元」等語,違反競業禁止之規範而低價販售
    同類商品,使消費者誤認許沛翎販售之商品優於耐德公司之
    商品(實際上許沛翎係在淘寶網批貨販售),致生損害耐德
    公司。
二、案經耐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沛翎於偵查中│1、被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同 │
│    │之供述            │   年12月22日止,任職於耐德 │
│    │                  │   公司之事實。             │
│    │                  │2、被告在其經營之「魯蛋mama │
│    │                  │   童樂園」臉書網站上,張貼 │
│    │                  │   耐德公司之購物網站網址, │
│    │                  │   並販售同類商品之事實。   │
│    │                  │3、被告自淘寶網購入披肩後, │
│    │                  │   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與耐德 │
│    │                  │   公司競爭銷售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黃玫錡律│被告在耐德公司擔任產品開發助│
│    │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理,其權限可以進入耐德公司的│
│    │                  │後台系統,並得知告訴人之商品│
│    │                  │進貨成本及利潤等詳細價格資料│
│    │                  │之事實。                    │
├──┼─────────┼──────────────┤
│ 3  │耐德公司聘任通知書│被告自104年11月9日起任職於耐│
│    │                  │德公司,擔任商品開發助理之事│
│    │                  │實。                        │
├──┼─────────┼──────────────┤
│ 4  │耐德公司資訊服務帳│被告之帳號權限可進入耐德公司│
│    │號及權限申請單    │後台系統,並經手耐德公司「經│
│    │                  │典格子流蘇兩用斗蓬披肩」上架│
│    │                  │作業之事實。                │
├──┼─────────┼──────────────┤
│ 5  │「魯蛋mama童樂園」│被告在其經營之臉書網頁上張貼│
│    │臉書網頁資料      │耐德公司之購物網站網址,再發│
│    │                  │文表示「這家網站有賣跟滷蛋媽│
│    │                  │一樣的圍巾耶,價格雖然差不多│
│    │                  │,不過是MADE IN CHINA,有沒 │
│    │                  │有覺得魯蛋媽很有良心,一條正│
│    │                  │韓的圍巾才賣你290元」等語, │
│    │                  │低價與耐德公司競爭之事實。  │
├──┼─────────┼──────────────┤
│ 6  │廠商聯絡資訊、基本│被告經手「經典格子流蘇兩用斗│
│    │資料、商品資料    │蓬披肩」之上架工作,熟知廠商│
│    │                  │聯絡資訊、進貨成本、銷售利潤│
│    │                  │,並利用此職務上知悉之資訊,│
│    │                  │以低價與耐德公司競爭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沛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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