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煥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106年6月7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7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6月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疾病、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毒偵緝161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林煥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7日1
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因通緝
犯身分為警查獲,經林煥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煥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69268號)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