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陳彥翰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 組;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被告陳彥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該條例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說可資參攷)。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第24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規定赴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如前,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具1 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頁),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 106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
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0日1時10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3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
│ │表各1份 │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
│ │ │經撤銷,並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