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陳彥翰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 組;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被告陳彥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該條例嗣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甲說可資參攷)。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第24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按規定赴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暨執畢如前,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倉庫管理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具1 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頁),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 106年6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2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
    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0日1時10
    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2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3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本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
│    │表各1份               │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
│    │                      │經撤銷,並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