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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王浩軒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即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期間,為圖私利而違背職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生活、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王浩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軒(所涉其它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97年3月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 0段000號10樓之1之創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造產業公司),擔任市場開發員,為創造產業公司處理客戶
    訂單、送貨等產品銷售相關事務,詎因見所銷售之產品於報
    價時存有價差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民國 98年起至103年間,利用其向客戶杰生高爾夫有
    限公司(下稱杰生公司)、巨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
    司)報價時,私自以較高之價格向客戶進行報價,另向創造
    產業公司回報較低之訂單成交價格,而未如實回報正確之訂
    單成交價格予創造產業公司,並將其中價差私自以杰生公司
    、巨寶公司名義向創造產業公司訂購下單範圍以外之產品,
    使創造產業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以上開客戶名義額外訂
    購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77萬2,718元之產品予王浩軒,
    王浩軒遂趁機予以侵吞入己,另行以轉售等方式獲取轉售款
    項利潤。嗣因創造產業公司員工,發現王浩軒指定送貨之方
    式異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造產業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浩軒於偵訊中之│坦承其確有向客戶拉抬│
    │    │自白                │報價後,利用其中之價│
    │    │                    │差,復逕自以客戶名義│
    │    │                    │向告訴人創造產業公司│
    │    │                    │訂購貨品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張瑞真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杰生高爾夫訂單比較資│佐證被告確有向客戶抬│
    │    │料(告證4)、巨寶國際 │高報價後,利用其中之│
    │    │貿易訂單比較資料(告 │價差,復私自以客戶名│
    │    │證10)、商品至公司提 │義向告訴人創造產業公│
    │    │出未交付客戶報價金額│司訂購貨品,致告訴人│
    │    │表(附件2)等相關產品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
    │    │交易資料            │共277萬2,718元之貨品│
    │    │                    │予被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詐欺罪嫌,此
    部分適用法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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