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洪英花
- 當事人梁心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曾韋達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韋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告訴人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項告訴人誆稱代為處理稅務及完成公司移轉登記,向告訴人索取新台幣35萬元,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 告 梁心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心龍為曾韋達之友人,因知曾韋達向蘇建興承接經營之利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利豪公司)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不欲經營,且與蘇建興協議將公司交還予蘇建興,然礙於上開稅金遲未籌措繳納、無從辦理公司登記變更手續,明知其自身並無任何完成辦理利豪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手續之能力及意願,竟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利豪公司辦公室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曾韋達誆稱僅需支付35萬元,即可完成處理公司欠稅、完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宜,如於 105年6月底仍未完成,便返還35萬元,致曾韋達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31日,在利豪公司內交付35萬元現金予梁心龍 作為委託梁心龍辦理補繳公司稅金、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費用,梁心龍並簽具付款日為105年6月31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曾韋達。詎料梁心龍收受上開款項後,隨銷聲匿跡,曾韋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韋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心龍之供述│證明曾韋達曾為辦理利豪公司負責人更│ │ │ │名之事,交35萬元予伊,由伊開立付款│ │ │ │日為105年6月30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 │ │ │一張予曾韋達之事實。 │ │ │ │(惟辯稱:該筆款項伊只是經手,收到│ │ │ │後就當曾韋達的面交給蘇建興了云云)│ ├──┼────────┼─────────────────┤ │ 2 │告訴人曾韋達之證│證明其為利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欲 │ │ │述 │將公司過還予蘇建興,但因利豪公司積│ │ │ │欠稅金40萬元,無法辦理,伊與被告向│ │ │ │蘇建興協商分攤,然遭蘇建興拒絕,伊│ │ │ │表示自己能力僅能提出35萬元,被告遂│ │ │ │向伊表示其有能力向蘇建興要到剩餘的│ │ │ │款項,補繳稅金後完成公司過戶,若於│ │ │ │105年6月尚未辦成,就將款項返還予伊│ │ │ │,並簽立本票一張,致伊誤信被告而交│ │ │ │付其35萬元,因伊當時不信任蘇建興,│ │ │ │擔心該筆款項會遭蘇建興挪用,故而特│ │ │ │別交代被告於籌齊全數稅金前,不得將│ │ │ │款項先行交付予蘇建興等事實。 │ ├──┼────────┼─────────────────┤ │ 3 │證人蘇建興之證述│證明伊原經營利豪公司彼時公司登記於│ │ │ │其女友陳于瑄之名下,曾與告訴人曾韋│ │ │ │達合作,之後曾韋達欲退出,但因利豪│ │ │ │公司積欠稅金等費用約40萬元,被告便│ │ │ │找伊與曾韋達協調分攤,但未有共識,│ │ │ │後來被告告知曾韋達有交付35萬元,剩│ │ │ │餘款項被告願意代墊,伊就此求證過曾│ │ │ │韋達,曾韋達也是如此說。另伊曾投資│ │ │ │、借款予被告,與曾韋達協商破局後次│ │ │ │日,被告曾清償15萬元之欠款予伊,還│ │ │ │款時還表明利豪公司稅金的事情其會繼│ │ │ │續處理等事實。 │ ├──┼────────┼─────────────────┤ │ 4 │票號CH527827本票│證明被告曾於1014年12月31日開立付款│ │ │1張 │日為105年6月30日(誤繕為31日)、票│ │ │ │面金額為3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5 │利豪公司公司登記│證明告訴人於104年7月間起登記為利豪│ │ │案卷影本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明利豪公司積欠稅金與滯納金合計 │ │ │106年424日財北國│408,912元,至今尚未繳納之事實。 │ │ │稅中山營所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欠稅查詢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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