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曾韋達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韋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告訴人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項告訴人誆稱代為處理稅務及完成公司移轉登記,向告訴人索取新台幣35萬元,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有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被 告 梁心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心龍為曾韋達之友人,因知曾韋達向蘇建興承接經營之利
豪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以下簡稱利豪公司)積欠稅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不
欲經營,且與蘇建興協議將公司交還予蘇建興,然礙於上開
稅金遲未籌措繳納、無從辦理公司登記變更手續,明知其自
身並無任何完成辦理利豪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手續之能力及
意願,竟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利豪公司辦公室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曾韋達誆稱僅需支付35萬元,即可完
成處理公司欠稅、完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宜,如於
105年6月底仍未完成,便返還35萬元,致曾韋達陷於錯誤,
於104年12月31日,在利豪公司內交付35萬元現金予梁心龍
作為委託梁心龍辦理補繳公司稅金、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
費用,梁心龍並簽具付款日為105年6月31日、面額35萬元之
本票以取信曾韋達。詎料梁心龍收受上開款項後,隨銷聲匿
跡,曾韋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韋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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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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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梁心龍之供述│證明曾韋達曾為辦理利豪公司負責人更│
│ │ │名之事,交35萬元予伊,由伊開立付款│
│ │ │日為105年6月30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
│ │ │一張予曾韋達之事實。 │
│ │ │(惟辯稱:該筆款項伊只是經手,收到│
│ │ │後就當曾韋達的面交給蘇建興了云云)│
├──┼────────┼─────────────────┤
│ 2 │告訴人曾韋達之證│證明其為利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欲 │
│ │述 │將公司過還予蘇建興,但因利豪公司積│
│ │ │欠稅金40萬元,無法辦理,伊與被告向│
│ │ │蘇建興協商分攤,然遭蘇建興拒絕,伊│
│ │ │表示自己能力僅能提出35萬元,被告遂│
│ │ │向伊表示其有能力向蘇建興要到剩餘的│
│ │ │款項,補繳稅金後完成公司過戶,若於│
│ │ │105年6月尚未辦成,就將款項返還予伊│
│ │ │,並簽立本票一張,致伊誤信被告而交│
│ │ │付其35萬元,因伊當時不信任蘇建興,│
│ │ │擔心該筆款項會遭蘇建興挪用,故而特│
│ │ │別交代被告於籌齊全數稅金前,不得將│
│ │ │款項先行交付予蘇建興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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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蘇建興之證述│證明伊原經營利豪公司彼時公司登記於│
│ │ │其女友陳于瑄之名下,曾與告訴人曾韋│
│ │ │達合作,之後曾韋達欲退出,但因利豪│
│ │ │公司積欠稅金等費用約40萬元,被告便│
│ │ │找伊與曾韋達協調分攤,但未有共識,│
│ │ │後來被告告知曾韋達有交付35萬元,剩│
│ │ │餘款項被告願意代墊,伊就此求證過曾│
│ │ │韋達,曾韋達也是如此說。另伊曾投資│
│ │ │、借款予被告,與曾韋達協商破局後次│
│ │ │日,被告曾清償15萬元之欠款予伊,還│
│ │ │款時還表明利豪公司稅金的事情其會繼│
│ │ │續處理等事實。 │
├──┼────────┼─────────────────┤
│ 4 │票號CH527827本票│證明被告曾於1014年12月31日開立付款│
│ │1張 │日為105年6月30日(誤繕為31日)、票│
│ │ │面金額為3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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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利豪公司公司登記│證明告訴人於104年7月間起登記為利豪│
│ │案卷影本 │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明利豪公司積欠稅金與滯納金合計 │
│ │106年424日財北國│408,912元,至今尚未繳納之事實。 │
│ │稅中山營所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欠稅查詢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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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