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元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所變造之汽車駕照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變造之汽車駕照1 張,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李元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97號、271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4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汽車駕照,換貼
上自己之照片後,再將其機車駕照上之駕照號碼、姓名、出
生日期、地址、有效日期、發照日期等欄位資訊影印後,剪
下並貼在上開他人之汽車駕照上,再影印該經變造後之汽車
駕照,以此方式變造他人之汽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
駕照持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李元斌
進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某時,
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之金豪運企業社,向服務
人員出示前開經變造之汽車駕照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潘靜宜誤認其持有合法汽車駕照,而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交付予李元斌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
金豪運企業社。嗣於104年7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李元斌駕
駛前揭租賃小客車發生車禍,因無法向保險公司提出汽車駕
照,始為金豪運企業社發現上情。
二、案經金豪運企業社即周家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元斌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
│ │楷祐於警詢之證述及│ │
│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 │。 │ │
├──┼─────────┼──────────────┤
│3 │金豪運借車契約書、│被告於104年5月6日,持變造之 │
│ │變造之汽車駕照影本│汽車駕照至金豪運企業社租賃上│
│ │各1份。 │開車輛之事實。 │
├──┼─────────┼──────────────┤
│4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之事實。 │
│ │限公司理賠部104年8│ │
│ │月28日(104)第000號│ │
│ │書函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