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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應更正為『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獨資組織)之實際出資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政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多次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實施,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謝政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陵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正隆廚具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正隆廚具行並未實際銷
    貨予永州小食店,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9紙(
    統一發票之號碼、開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
    一二一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袁鄭昭君,實際負責人係其子袁
    志祥)之兼職業務員陳登旺,由陳登旺以之持交一二一企業
    社之客戶永州小食店,充作一二一企業社之銷貨憑證,使陳
    登旺得以隱匿前開營收,而侵占一二一企業社應收取之貨款
    (謝政陵、陳登旺2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分別另為不起訴處
    分及移轉管轄)。嗣永川小食店於民國105年7、8月間,去電
    一二一企業社要求提供售後服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一二一企業社即袁鄭昭君、袁志祥告訴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政陵於警詢時│被告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
│    │及偵查中自白      │實。                        │
├──┼─────────┼──────────────┤
│ 2  │告訴人袁志祥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登│證人即同案被告告知被告有朋友│
│    │旺之證述          │需要幫忙,而請被告開立上開不│
│    │                  │實發票給伊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明被告虛開上揭犯罪事實。  │
│    │萬華稽徵所106年6月│                            │
│    │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                            │
│    │業字第1060703009號│                            │
│    │函及其附件、被告提│                            │
│    │出之9張統一發票影 │                            │
│    │本。              │                            │
├──┼─────────┼──────────────┤
│ 5  │104年3月6日告訴人 │證明上開交易係存在於告訴人一│
│    │與永川國際有限公司│二一企業社與永州小食店之間,│
│    │(即永州小食店)所簽│被告以正隆廚具行名義開立之如│
│    │立之租賃方案同意書│附表所示9張統一發票,均係不 │
│    │、出貨單(參告證二)│實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
    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被告開立之正隆廚具行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開立日期  │統一發票金額│備註    │
│    │            │          │(含稅,新臺 │        │
│    │            │          │幣:元)     │        │
├──┼──────┼─────┼──────┼────┤
│ 1  │SG00000000  │104.12.01 │      4,200 │        │
├──┼──────┼─────┼──────┼────┤
│ 2  │SG00000000  │104.12.20 │      4,200 │        │
├──┼──────┼─────┼──────┼────┤
│ 3  │AU00000000  │105.01.05 │      4,200 │        │
├──┼──────┼─────┼──────┼────┤
│ 4  │AU00000000  │105.02.02 │      4,200 │        │
├──┼──────┼─────┼──────┼────┤
│ 5  │BM00000000  │105.03.07 │      4,200 │        │
├──┼──────┼─────┼──────┼────┤
│ 6  │BM00000000  │105.04.01 │      4,200 │        │
├──┼──────┼─────┼──────┼────┤
│ 7  │CD00000000  │105.05.03 │      4,200 │        │
├──┼──────┼─────┼──────┼────┤
│ 8  │CD00000000  │105.06.03 │      4,200 │        │
├──┼──────┼─────┼──────┼────┤
│ 9  │CV00000000  │105.07.07 │      4,200 │        │
├──┼──────┼─────┼──────┼────┤
│合計│            │          │     37,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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