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105 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另失竊物品並業經告訴人王燕飛領回(見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刑5 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機車1 部,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王慶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王燕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王燕飛發覺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燕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慶國於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之供述            │訴人王燕飛之機車,辯稱;監視器翻│
│    │                  │拍畫面所示之人雖長的很像伊,但伊│
│    │                  │不會偷前揭機車、伊亦不知為何失竊│
│    │                  │機車之安全帽上有伊指紋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飛│告訴人為上開失竊機車之車主,警方│
│    │之指訴與證述      │於尋獲該機車時,機車腳踏墊所放置│
│    │                  │之瑞獅廠牌、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下│
│    │                  │稱黑色安全帽)並非伊所有等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有於105年10月26日領回遭竊 │
│    │                  │機車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黑色安全帽經採驗生物跡證,發現其│
│    │察局105年11月18日 │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可資證明被告有│
│    │刑紋字第1058007388│戴用該安全帽騎乘告訴人失竊機車之│
│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事實。                          │
│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
│    │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紀錄表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 │
│    │正第二分局所調閱路│56分許步出本署後,騎乘自行車行經│
│    │口監視器翻拍影像光│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段與西藏路口 │
│    │碟、照片及本署檢察│,並於停妥自行車後,改以步行方式│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 │
│    │錄                │,並於該地竊得告訴人之機車後,頭│
│    │                  │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該機車行經延平│
│    │                  │南路258巷巷口、和平西路與莒光路 │
│    │                  │路口、南海路與汀洲路路口,並將前│
│    │                  │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93│
│    │                  │號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自10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查獲卻不思悔改,
    本件再犯竊案,罪證確鑿猶矢口否認卸飾犯行,足徵歷來法
    院所判拘役刑無以警惕被告自新,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