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慶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民國105 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易卷第31頁背面),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另失竊物品並業經告訴人王燕飛領回(見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求刑5 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機車1 部,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
被 告 王慶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王燕飛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王燕飛發覺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燕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慶國於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 │之供述 │訴人王燕飛之機車,辯稱;監視器翻│
│ │ │拍畫面所示之人雖長的很像伊,但伊│
│ │ │不會偷前揭機車、伊亦不知為何失竊│
│ │ │機車之安全帽上有伊指紋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燕飛│告訴人為上開失竊機車之車主,警方│
│ │之指訴與證述 │於尋獲該機車時,機車腳踏墊所放置│
│ │ │之瑞獅廠牌、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下│
│ │ │稱黑色安全帽)並非伊所有等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有於105年10月26日領回遭竊 │
│ │ │機車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黑色安全帽經採驗生物跡證,發現其│
│ │察局105年11月18日 │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可資證明被告有│
│ │刑紋字第1058007388│戴用該安全帽騎乘告訴人失竊機車之│
│ │號鑑定書、臺北市政│事實。 │
│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
│ │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
│ │紀錄表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 │
│ │正第二分局所調閱路│56分許步出本署後,騎乘自行車行經│
│ │口監視器翻拍影像光│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段與西藏路口 │
│ │碟、照片及本署檢察│,並於停妥自行車後,改以步行方式│
│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 │
│ │錄 │,並於該地竊得告訴人之機車後,頭│
│ │ │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該機車行經延平│
│ │ │南路258巷巷口、和平西路與莒光路 │
│ │ │路口、南海路與汀洲路路口,並將前│
│ │ │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93│
│ │ │號前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自10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查獲卻不思悔改,
本件再犯竊案,罪證確鑿猶矢口否認卸飾犯行,足徵歷來法
院所判拘役刑無以警惕被告自新,爰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
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