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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垂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垂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垂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05年1月17日間,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羽球拍線材,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原嘉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5章之1規定處斷。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羽球拍線材(總價值約5,34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萬5,000元,業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2號
    被      告  邱垂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盛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鐵哥的
    羽球專門店」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就店內財物負有保
    管之責,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至105年1月17日間,利用職
    務之便,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羽球
    拍線材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店主張原嘉於105年1月17日檢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邱垂盛行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垂盛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鐵哥│
│    │                      │的羽球專門店」員工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    │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    │                      │店內之商品,監視器錄影畫│
│    │                      │面並非伊行竊之影像,又伊│
│    │                      │之所以於105年1月31日在復│
│    │                      │興南路2段「丹堤咖啡」與 │
│    │                      │被害人張原嘉、徐靚蓴夫妻│
│    │                      │進行協商時坦承上開犯行,│
│    │                      │乃因遭到被害人張原嘉、徐│
│    │                      │靚蓴恐嚇脅迫云云(被害人│
│    │                      │張原嘉、徐靚蓴所涉恐嚇及│
│    │                      │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
│    │                      │訴處分)。              │
├──┼───────────┼────────────┤
│ 2  │證人即「鐵哥的羽球專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店」店主張原嘉、徐靚蓴│                        │
│    │夫妻之證述            │                        │
├──┼───────────┼────────────┤
│ 3  │店內監視器105年1月17日│證明被告於同日之侵占行為│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進而間接佐證被告全部犯│
│    │                      │行。                    │
├──┼───────────┼────────────┤
│ 4  │(1)被告、被害人張原 │證明被告係於自由意志下坦│
│    │     嘉、徐靚蓴於105年│承全部犯行,而與被害人夫│
│    │     1月31日協商過程之│妻達成和解,並允諾按期還│
│    │     錄音暨譯文、被告 │款等事實。              │
│    │     親自簽立之切結書 │                        │
│    │     ;               │                        │
│    │(2)被告與被害人張原 │                        │
│    │     嘉LINE通訊軟體對 │                        │
│    │     話紀錄擷圖       │                        │
└──┴───────────┴────────────┘
二、核被告邱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侵占店內商品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
    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
    查,被告於被害人張原嘉、徐靚蓴所經營上開店內擔任員工
    ,而利用平日事實上管領附表所示商品之機會,進一步將上
    開商品侵占入己等節,業如前述。故難謂被告有何破壞所有
    權人即被害人對於上開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
    有關係,自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侵占羽球拍線材一覽表
┌──┬────┬────────┬──────────┐
│編號│  型號  │數量(單位:條)│價值(單位:新臺幣)│
│ 1  │BG65    │       22       │     2,000多元      │
├──┼────┼────────┼──────────┤
│ 2  │Gosen70 │        6       │       400多元      │
├──┼────┼────────┼──────────┤
│ 3  │BG80P   │        9       │         900元      │
├──┼────┼────────┼──────────┤
│ 4  │BG66    │        8       │       1,040元      │
├──┼────┼────────┼──────────┤
│ 5  │NBG98   │        2       │         300元      │
├──┼────┼────────┼──────────┤
│ 6  │Gosen110│        8       │         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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