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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朱家毅

  • 被告
    溫達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達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達輝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王世辰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百零陸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貳伍日前給付伍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溫達輝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王世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已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恐嚇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以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恐嚇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卷第21頁反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61號被 告 溫達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達輝因其外甥許家榮與王世辰有糾紛,竟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晚上10時47分許,隨同溫婉英(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家榮、許坤峰、溫俊輝,駕駛車輛,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環河南路加 油站,持甩棍作勢毆打王世辰及揮舞叫囂,致生危害於王世辰之安全,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王世辰之名譽。 二、案經王世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溫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溫達輝固不否認於上開│ │ │之陳述 │時間,前往上開環河南路加│ │ │ │油站,及持甩棍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 │稱:因為伊的姐姐大叫,及│ │ │ │怕她與許家榮受傷,持甩棍│ │ │ │保護他們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辰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3 │證人即環河南路加油站站長│被告溫達輝於上開時間、地│ │ │黃華賢、副站長黃錦壽於偵│點,持甩棍欲毆打告訴人之│ │ │查中之具結證述 │事實。 │ ├──┼────────────┼────────────┤ │ 4 │證人即上開環河南路加油站│被告溫達輝於上開時間、地│ │ │員工林君庭於偵查中之具結│點,持甩棍欲毆打告訴人,│ │ │證述 │並叫囂,及持續持甩棍敲打│ │ │ │設備管路,與辱罵三字經,│ │ │ │並說「你要躲在裡面沒關係│ │ │ │,我每天找人來這邊鬧,看│ │ │ │你怎麼上班,我也知道你家│ │ │ │住哪裡」之事實。 │ ├──┼────────────┼────────────┤ │ 5 │證人即上開環河南路加油站│被告溫達輝於上開時間、地│ │ │員工陳冠中於偵查中之具結│點,持甩棍向告訴人揮舞、│ │ │證述 │叫囂,並敲打油管之事實。│ ├──┼────────────┼────────────┤ │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被告溫達輝持甩棍之事實。│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 維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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