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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37

、7572、10369 、10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文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鄭凱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1 次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等字,應更正為「提領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卡比」、「阿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ahk977」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偉哥」分屬不同人,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6 、8 、11、15部分),造成各被害人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應認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然其既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判決附表二所示15位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5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進一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得之款項,所為應予處罰,又其擔任車手期間,領取大量被害人之款項,造成眾多被害人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本院核對本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3頁),被告領出之款項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而被告自承所獲報酬為領得款項1 %,其餘款項則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際所獲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42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已將所得報酬花用完畢,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號/開戶者/被害人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鄭品芳  │
│    │                    │/附表二編號1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趙宗豪│
│    │                    │/附表二編號10、11、12│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劉忠岳│
│    │                    │/附表二編號13、14、15│
├──┼──────────┼───────────┤
│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文峻│
│    │                    │/附表二編號5 、6 、7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施崑成│
│    │                    │/附表二編號2 、3 、4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吳冠霆│
│    │                    │/附表二編號8 、9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   騙   方   式   │被告領錢之時│  宣 告 刑  │
│    │      │        │                      │地與金額    │            │
├──┼───┼────┼───────────┼──────┼──────┤
│ 1  │梁鴻華│105 年10│被害人接到佯稱購物商家│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23日0 │「特力屋」客服人員之電│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9分  │話,稱被害人先前購物交│年10月23日,│取財罪,處有│
│    │      │        │易遭重複扣款,需要去自│在臺北市松山│期徒刑壹年貳│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區敦化南路1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段2 號1 樓大│            │
│    │      │        │被害人指示其操作自動櫃│眾銀行敦南分│            │
│    │      │        │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行內之自動櫃│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員機,提出現│            │
│    │      │        │內                    │金3 萬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 │            │
│    │      │        │                      │萬5 元、1 萬│            │
│    │      │        │                      │5 元)      │            │
├──┼───┼────┼───────────┼──────┼──────┤
│ 2  │陳華玉│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亞瑪勁│於左列編號2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線上購物商家客服人員│、3 、4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路購│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動櫃│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旋由│9 日、10日,│月。        │
│    │      │        │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在臺北市中山│            │
│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區民權東路2 │            │
│    │      │        │萬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段24號安泰銀│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行民權分行內│            │
├──┼───┼────┼───────────┤之自動櫃員機├──────┤
│ 3  │張筱妮│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提出現金13│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1│賣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萬3900元(起│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6分、│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去│訴書誤載為1 │取財罪,處有│
│    │      │21時54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萬2605元)  │期徒刑壹年陸│
│    │      │、22時7 │付款,旋由假冒之銀行人│            │月。        │
│    │      │分、22時│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    │      │11分、23│員機匯款2 萬9987元、1 │            │            │
│    │      │時8 分(│萬5987元、2 萬7985元、│            │            │
│    │      │起訴書誤│985 元及1 萬9987元(起│            │            │
│    │      │載僅21時│訴書漏載2 萬7985元及  │            │            │
│    │      │許)    │985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            │            │
├──┼───┼────┼───────────┤            ├──────┤
│ 4  │蔡佳容│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路購物之消費紀錄登打錯│            │取財罪,處有│
│    │      │起書誤載│誤,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為20時許│作修正錯誤,旋由假冒之│            │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8919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帳│            │            │
│    │      │        │戶內                  │            │            │
├──┼───┼────┼───────────┼──────┼──────┤
│ 5  │洪緻群│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露天拍賣│於左列編號5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商家之電話,稱廠商條碼│、6 、7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刷錯致設定錯誤會自動扣│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之│9 日,在臺北│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市中山區民權│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東路2 段46號│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臺灣企銀吉林│            │
│    │      │        │之帳戶內              │分行內之自動│            │
├──┼───┼────┼───────────┤櫃員機,提出├──────┤
│ 6  │張志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yahoo 奇│現金11萬4000│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摩拍賣商家之電話,稱被│元(起訴書誤│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害人宅配交易錯誤,需要│載為8 萬3925│取財罪,處有│
│    │      │18時35分│去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起訴書│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            │月。        │
│    │      │誤載僅18│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時許)  │款2 萬9989元及2 萬6985│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 7  │趙婕涵│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8│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7分  │路購物因刷卡錯誤可協助│            │取財罪,處有│
│    │      │        │刷退,需要去自動櫃員機│            │期徒刑壹年貳│
│    │      │        │操作,旋由假冒之銀行人│            │月。        │
│    │      │        │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2 萬6985元至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            │            │
│    │      │        │內                    │            │            │
├──┼───┼────┼───────────┼──────┼──────┤
│ 8  │晏如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朵璽」│於左列編號 8│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1│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稱│、9 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0分、│被害人網路購物遭誤設分│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21時35分│期自動轉帳,需要去自動│5 年11月11日│期徒刑壹年陸│
│    │      │、21時58│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在臺北市萬│月。        │
│    │      │分、22時│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華區西寧南路│            │
│    │      │1 分(起│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161 號富邦銀│            │
│    │      │訴書誤載│款2 萬9980元、2 萬9980│行西門分行內│            │
│    │      │僅21時許│元、2 萬9985元及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提出現金12│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萬9800元(起│            │
│    │      │        │6 之帳戶內            │訴書誤載為2 │            │
├──┼───┼────┼───────────┤萬5 元、4 萬├──────┤
│ 9  │張竣凱│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10元)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5分  │路購物超商取貨流程有問│            │取財罪,處有│
│    │      │        │題會被扣款,需要去自動│            │期徒刑壹年貳│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郵局人員致│            │            │
│    │      │        │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內  │            │            │
├──┼───┼────┼───────────┼──────┼──────┤
│10  │卓于婷│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劍湖山│於左列編號10│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遊樂園」客服人員之電話│、11、12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8分  │,稱被害人購票程序錯誤│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作│之106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解除錯誤,而依其指示操│16日,在臺北│月。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市中山區林森│            │
│    │      │        │89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北路573 號臺│            │
│    │      │        │2 之帳戶內            │北圓山郵局內│            │
├──┼───┼────┼───────────┤之自動櫃員機├──────┤
│11  │盧思萍│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LA MOC│,提出現金11│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HA」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萬4900元(起│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6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訴書誤載為14│取財罪,處有│
│    │      │21時51分│,需要依照隨後來電之銀│萬4900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月。        │
│    │      │        │機以解除盜刷款項,告訴│            │            │
│    │      │        │人旋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      │        │萬9987元及2 萬4985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帳│            │            │
│    │      │        │戶內                  │            │            │
├──┼───┼────┼───────────┤            ├──────┤
│12  │莊雅晴│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0│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  │路購物遭誤設分期約定轉│            │取財罪,處有│
│    │      │        │帳,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取消設定,遂依其指示│            │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            │            │
│    │      │        │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號2 之帳戶內          │            │            │
├──┼───┼────┼───────────┼──────┼──────┤
│13  │陳麗香│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友人之人│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8日15│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      │向被害人表示需其協助匯│年11月18、19│取財罪,處有│
│    │      │        │款給另一位友人,被害人│日,在臺北市│期徒刑貳年。│
│    │      │        │即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匯│中正區忠孝西│            │
│    │      │        │款20萬元至起訴書附表一│路1 段114 號│            │
│    │      │        │編號3 之帳戶內        │臺北北門郵局│            │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提出現金│            │
│    │      │        │                      │16萬99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被│            │
│    │      │        │                      │告於105 年11│            │
│    │      │        │                      │月18日於同地│            │
│    │      │        │                      │提款15萬元)│            │
├──┼───┼────┼───────────┼──────┼──────┤
│14  │張紫祺│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於左列編號14│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15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7分至│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遭固定│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17時40分│扣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5 年11月19日│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在臺北市中│月。        │
│    │      │        │之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指│正區忠孝西路│            │
│    │      │        │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段114 號臺│            │
│    │      │        │9985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北北門郵局內│            │
│    │      │        │號3 之帳戶內          │之自動櫃員機│            │
├──┼───┼────┼───────────┤,提出現金3 ├──────┤
│15  │歐盈岑│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SHOPPI│萬2300元(起│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NG99」之網購客服人員電│訴書誤載被告│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9分、│話,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於105 年11月│取財罪,處有│
│    │      │17時31分│定錯誤,需要去自動櫃員│18日於同地點│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機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提款15萬元)│月。        │
│    │      │        │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            │            │
│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1 萬123 元及1 萬2123│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提    領    之    現    金    總    計    │ 72萬4800元 │            │
└───────────────────────┴──────┴──────┘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及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以下數字單位
均為元)
┌──────┬────┬─────┬─────┬────┬────┬────┬─────┐
│被害人      │被害人匯│卷內之帳戶│扣除交易  │被告實際│被告領出│被告犯罪│應沒收之被│
│            │入金額  │提款金額  │手續費    │領出金額│金額合計│所得基數│告實際犯罪│
│            │        │          │          │        │        │        │所得(左列│
│            │        │          │          │        │        │        │基數乘以1 │
│            │        │          │          │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9   │20005     │5         │20000   │30000   │30000   │300       │
│編號1       │        │10005     │5         │100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7   │20005     │5         │20000   │157200  │133900  │1339      │
│編號2 、3 、│29987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          │
│4           │15987   │20005     │5         │20000   │        │取金額超│          │
│            │27985   │9305      │5         │9300    │        │過被害人│          │
│            │985     │20005     │5         │20000   │        │匯入款項│          │
│            │19987   │9005      │5         │9000    │        │部分應予│          │
│            │8919    │20005     │5         │20000   │        │扣除)  │          │
│            │        │10005     │5         │10000   │        │        │          │
│            │        │8905      │5         │8900    │        │        │          │
│            │        │12605     │5         │12600   │        │        │          │
│            │        │7405      │5         │74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5   │20005     │5         │20000   │143900  │114000  │1140      │
│編號5、6、7 │29989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          │
│            │26985   │20005     │5         │20000   │        │取金額超│          │
│            │26985   │20005     │5         │20000   │        │過被害人│          │
│            │        │20005     │5         │20000   │        │匯入款項│          │
│            │        │16905     │5         │16900   │        │部分應予│          │
│            │        │20005     │5         │20000   │        │扣除)  │          │
│            │        │7005      │5         │70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0   │20005     │5         │20000   │129800  │129800  │1298      │
│編號8、9    │29980   │20005     │5         │20000   │        │        │          │
│            │29985   │19905     │5         │19900   │        │        │          │
│            │9985    │20005     │5         │20000   │        │        │          │
│            │29989   │20005     │5         │20000   │        │        │          │
│            │        │20005     │5         │20000   │        │        │          │
│            │        │9905      │5         │99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9   │60000     │0         │60000   │114900  │114900  │1149      │
│編號10、11、│29987   │25000     │0         │25000   │        │        │          │
│12          │24985   │29900     │0         │29900   │        │        │          │
│            │29987   │          │          │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00000  │60000     │0         │60000   │169900  │169900  │1699      │
│編號13      │        │60000     │0         │60000   │        │        │          │
│            │        │30000     │0         │30000   │        │        │          │
│            │        │19905     │5         │199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9985    │32300     │0         │32300   │32300   │32300   │323       │
│編號14、15  │10123   │          │          │        │        │        │          │
│            │12123   │          │          │        │        │        │          │
├──────┼────┼─────┼─────┼────┼────┼────┼─────┤
│            │        │          │          │        │        │        │合計7248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7號
                                     106年度偵字第7572號
                                    106年度偵字第1036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754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與該詐
    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為「ahk977」之成年人撥打微信電話與鄭凱文聯繫,通知鄭
    凱文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等待,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卡比」之成年詐騙成員至該處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收款用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778899)交予鄭凱文,詐騙成
    員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鄭凱文所持有提款卡之銀
    行帳戶後,再由「ahk977」於被害人匯款後以上述通訊方式
    通知鄭凱文按指定之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鄭凱文則於接獲
    通知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1次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所領得款項扣除鄭凱文可獲得之1%報酬,餘款則於臺
    北市中山區遼寧公園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詐騙成員取回供該詐騙集團朋分。
二、案經梁鴻華、陳華玉、張筱妮、蔡佳容、趙婕涵、晏如蘭、
    張竣凱、卓于婷、盧思萍、莊雅晴、張紫祺、歐盈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鄭凱文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梁鴻華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陳華玉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張筱妮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蔡佳容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趙婕涵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晏如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八 │告訴人張竣凱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九 │告訴人卓于婷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十 │告訴人盧思萍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一│告訴人莊雅晴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二│告訴人張紫祺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三│告訴人歐盈岑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四│被害人洪緻群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五│被害人張志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六│被害人陳麗香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七│告訴人與被害人如附表│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
  │    │二所示轉帳之銀行自動│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
  │    │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將款項轉至至上開帳戶│
  │    │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之事實。              │
  │    │等                  │                      │
  ├──┼──────────┼───────────┤
  │十八│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時│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地自該等帳戶提款之事實│
  │    │、監視器影片檔及光碟│。                    │
  ├──┼──────────┼───────────┤
  │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    │年度訴第61號判決    │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已
    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提款卡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
├──┼───────────┼──────────┤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騙內容              │因受騙匯入被│被告提領之時│
│    │被害人│      │                      │告持用提款卡│地金額      │
│    │      │      │                      │之帳戶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高雄市鳥松│105年10月23 │
│    │梁鴻華│10月23│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日0時22分、 │
│    │      │日0時 │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23分許,在臺│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華南商業銀│北市松山區敦│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行000-000000│化南路1段2號│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31409號帳戶│1樓銀行內自 │
│    │      │      │機                    │2萬9989元   │動櫃員機提款│
│    │      │      │                      │            │2萬5元、1萬5│
│    │      │      │                      │            │元          │
├──┼───┼───┼───────────┼──────┼──────┤
│ 2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中市西屯│105年11月9日│
│    │陳華玉│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23時13分許,│
│    │      │日22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在臺北市中山│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區民權東路2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段24號銀行內│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櫃員機提款1 │
│    │      │      │機                    │2359號帳戶2 │萬2605元    │
│    │      │      │                      │萬9987元    │            │
├──┼───┼───┼───────────┼──────┼──────┤
│ 3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北市大安│同上        │
│    │張筱妮│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21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2359號帳戶2 │            │
│    │      │      │                      │萬9987元、1 │            │
│    │      │      │                      │萬5987元、1 │            │
│    │      │      │                      │萬9987元    │            │
├──┼───┼───┼───────────┼──────┼──────┤
│ 4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新北市新店│同上        │
│    │蔡佳容│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20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2359號帳戶89│            │
│    │      │      │                      │19元        │            │
├──┼───┼───┼───────────┼──────┼──────┤
│ 5  │被害人│105年 │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新竹縣鳥松│105年11月9日│
│    │洪緻群│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區自動櫃員機│18時33分許,│
│    │      │日17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在臺北市中山│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玉山商業銀│區民權東路2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表│行000-000000│段46號銀行內│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號帳 │櫃員機提款8 │
│    │      │      │機                    │戶2萬9985元 │萬3925元    │
├──┼───┼───┼───────────┼──────┼──────┤
│ 6  │被害人│105年 │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中市北屯│同上        │
│    │張志維│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18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玉山商業銀│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表│行000-00000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號帳 │            │
│    │      │      │機                    │戶5萬6974元 │            │
├──┼───┼───┼───────────┼──────┼──────┤
│ 7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北市大安│同上        │
│    │趙婕涵│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18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玉山商業銀│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行000-00000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號帳 │            │
│    │      │      │機                    │戶2萬6985元 │            │
├──┼───┼───┼───────────┼──────┼──────┤
│ 8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彰化市自動│105年11月11 │
│    │晏如蘭│11月11│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櫃員機轉帳方│日22時4分許 │
│    │      │日21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式,轉入中華│,在臺北市萬│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郵政股份有限│華區西寧南路│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公司000-0000│161號銀行內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號│櫃員機提款2 │
│    │      │      │機                    │帳戶2萬9989 │萬5元、4萬10│
│    │      │      │                      │元          │元          │
├──┼───┼───┼───────────┼──────┼──────┤
│ 9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宜蘭縣羅東│同上        │
│    │張竣凱│11月11│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鎮自動櫃員機│            │
│    │      │日22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9216號帳戶2 │            │
│    │      │      │                      │萬9989元    │            │
├──┼───┼───┼───────────┼──────┼──────┤
│10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遊樂園之│在嘉義縣民雄│105年11月16 │
│    │卓于婷│11月16│電話,稱告訴人購票有問│鄉自動櫃員機│日20時58分許│
│    │      │日21時│題,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轉帳方式,轉│,在臺北市中│
│    │      │許    │作等情,而依其指示操作│入中華郵政股│山區林森北路│
│    │      │      │自動櫃員機            │份有限公司70│573號處櫃員 │
│    │      │      │                      │0-0000000000│機提款14萬  │
│    │      │      │                      │7336號帳戶2 │4900元      │
│    │      │      │                      │萬9989元    │            │
├──┼───┼───┼───────────┼──────┼──────┤
│11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北市士林│同上        │
│    │盧思萍│11月16│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21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及臨櫃轉帳方│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式,轉入中華│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郵政股份有限│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公司000-0000│            │
│    │      │      │機                    │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2萬9987 │            │
│    │      │      │                      │元、2萬4985 │            │
│    │      │      │                      │元          │            │
├──┼───┼───┼───────────┼──────┼──────┤
│12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彰化縣田中│同上        │
│    │莊雅晴│11月16│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鎮自動櫃員機│            │
│    │      │日20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而依│入中華郵政股│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份有限公司70│            │
│    │      │      │                      │0-0000000000│            │
│    │      │      │                      │7336號帳戶2 │            │
│    │      │      │                      │萬9987元    │            │
├──┼───┼───┼───────────┼──────┼──────┤
│13  │被害人│105年 │被害人接到佯稱友人之電│在新北市三重│105年11月18 │
│    │陳麗香│11月18│話,說要買股票要周轉等│區網路匯款方│日15時40分許│
│    │      │日15時│情,被害人即依其指示匯│式,匯入中華│,在臺北市中│
│    │      │許    │款                    │郵政股份有限│正區忠孝西路│
│    │      │      │                      │公司000-0000│1段114號處櫃│
│    │      │      │                      │0000000000號│員機提款15萬│
│    │      │      │                      │帳戶20萬元  │元          │
├──┼───┼───┼───────────┼──────┼──────┤
│14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中市北區│同上        │
│    │張紫祺│11月19│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自動櫃員機轉│            │
│    │      │日17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帳方式,轉入│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中華郵政股份│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有限公司700 │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 │            │
│    │      │      │機                    │6894號帳戶  │            │
│    │      │      │                      │9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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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高雄市楠梓│同上        │
│    │歐盈岑│11月19│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17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6894號帳戶2 │            │
│    │      │      │                      │萬22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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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