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37
、7572、10369 、10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文犯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鄭凱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1 次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等字,應更正為「提領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卡比」、「阿強」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ahk977」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偉哥」分屬不同人,不另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6 、8 、11、15部分),造成各被害人多次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應認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然其既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判決附表二所示15位被害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5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已因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進一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得之款項,所為應予處罰,又其擔任車手期間,領取大量被害人之款項,造成眾多被害人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本院核對本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3頁),被告領出之款項均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而被告自承所獲報酬為領得款項1 %,其餘款項則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際所獲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42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但被告已將所得報酬花用完畢,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銀 行 名 稱 │ 帳號/開戶者/被害人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鄭品芳 │
│ │ │/附表二編號1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趙宗豪│
│ │ │/附表二編號10、11、12│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劉忠岳│
│ │ │/附表二編號13、14、15│
├──┼──────────┼───────────┤
│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文峻│
│ │ │/附表二編號5 、6 、7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施崑成│
│ │ │/附表二編號2 、3 、4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吳冠霆│
│ │ │/附表二編號8 、9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 騙 方 式 │被告領錢之時│ 宣 告 刑 │
│ │ │ │ │地與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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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鴻華│105 年10│被害人接到佯稱購物商家│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23日0 │「特力屋」客服人員之電│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9分 │話,稱被害人先前購物交│年10月23日,│取財罪,處有│
│ │ │ │易遭重複扣款,需要去自│在臺北市松山│期徒刑壹年貳│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區敦化南路1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段2 號1 樓大│ │
│ │ │ │被害人指示其操作自動櫃│眾銀行敦南分│ │
│ │ │ │員機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行內之自動櫃│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員機,提出現│ │
│ │ │ │內 │金3 萬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2 │ │
│ │ │ │ │萬5 元、1 萬│ │
│ │ │ │ │5 元) │ │
├──┼───┼────┼───────────┼──────┼──────┤
│ 2 │陳華玉│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亞瑪勁│於左列編號2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線上購物商家客服人員│、3 、4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路購│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動櫃│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旋由│9 日、10日,│月。 │
│ │ │ │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在臺北市中山│ │
│ │ │ │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區民權東路2 │ │
│ │ │ │萬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段24號安泰銀│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行民權分行內│ │
├──┼───┼────┼───────────┤之自動櫃員機├──────┤
│ 3 │張筱妮│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提出現金13│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1│賣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萬3900元(起│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6分、│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去│訴書誤載為1 │取財罪,處有│
│ │ │21時54分│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萬2605元) │期徒刑壹年陸│
│ │ │、22時7 │付款,旋由假冒之銀行人│ │月。 │
│ │ │分、22時│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 │ │11分、23│員機匯款2 萬9987元、1 │ │ │
│ │ │時8 分(│萬5987元、2 萬7985元、│ │ │
│ │ │起訴書誤│985 元及1 萬9987元(起│ │ │
│ │ │載僅21時│訴書漏載2 萬7985元及 │ │ │
│ │ │許) │985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 │ │
│ │ │ │編號5 之帳戶內 │ │ │
├──┼───┼────┼───────────┤ ├──────┤
│ 4 │蔡佳容│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路購物之消費紀錄登打錯│ │取財罪,處有│
│ │ │起書誤載│誤,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為20時許│作修正錯誤,旋由假冒之│ │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8919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帳│ │ │
│ │ │ │戶內 │ │ │
├──┼───┼────┼───────────┼──────┼──────┤
│ 5 │洪緻群│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露天拍賣│於左列編號5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商家之電話,稱廠商條碼│、6 、7 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7分 │刷錯致設定錯誤會自動扣│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之105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之│9 日,在臺北│月。 │
│ │ │ │銀行人員致電指示其操作│市中山區民權│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東路2 段46號│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臺灣企銀吉林│ │
│ │ │ │之帳戶內 │分行內之自動│ │
├──┼───┼────┼───────────┤櫃員機,提出├──────┤
│ 6 │張志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yahoo 奇│現金11萬4000│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7│摩拍賣商家之電話,稱被│元(起訴書誤│以上共同詐欺│
│ │ │時59分、│害人宅配交易錯誤,需要│載為8 萬3925│取財罪,處有│
│ │ │18時35分│去自動櫃員機操作解決,│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起訴書│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 │月。 │
│ │ │誤載僅18│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時許) │款2 萬9989元及2 萬6985│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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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趙婕涵│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9 日18│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7分 │路購物因刷卡錯誤可協助│ │取財罪,處有│
│ │ │ │刷退,需要去自動櫃員機│ │期徒刑壹年貳│
│ │ │ │操作,旋由假冒之銀行人│ │月。 │
│ │ │ │員致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2 萬6985元至起│ │ │
│ │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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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晏如蘭│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朵璽」│於左列編號 8│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1│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稱│、9 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0分、│被害人網路購物遭誤設分│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21時35分│期自動轉帳,需要去自動│5 年11月11日│期徒刑壹年陸│
│ │ │、21時58│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在臺北市萬│月。 │
│ │ │分、22時│旋由假冒之銀行人員致電│華區西寧南路│ │
│ │ │1 分(起│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161 號富邦銀│ │
│ │ │訴書誤載│款2 萬9980元、2 萬9980│行西門分行內│ │
│ │ │僅21時許│元、2 萬9985元及9985元│之自動櫃員機│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提出現金12│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萬9800元(起│ │
│ │ │ │6 之帳戶內 │訴書誤載為2 │ │
├──┼───┼────┼───────────┤萬5 元、4 萬├──────┤
│ 9 │張竣凱│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10元)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1日22│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5分 │路購物超商取貨流程有問│ │取財罪,處有│
│ │ │ │題會被扣款,需要去自動│ │期徒刑壹年貳│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 │月。 │
│ │ │ │,旋由假冒之郵局人員致│ │ │
│ │ │ │電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2 萬9989元至起訴書│ │ │
│ │ │ │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內 │ │ │
├──┼───┼────┼───────────┼──────┼──────┤
│10 │卓于婷│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劍湖山│於左列編號10│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遊樂園」客服人員之電話│、11、12所示│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8分 │,稱被害人購票程序錯誤│被害人匯款後│取財罪,處有│
│ │ │ │,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作│之106 年11月│期徒刑壹年貳│
│ │ │ │解除錯誤,而依其指示操│16日,在臺北│月。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市中山區林森│ │
│ │ │ │89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北路573 號臺│ │
│ │ │ │2 之帳戶內 │北圓山郵局內│ │
├──┼───┼────┼───────────┤之自動櫃員機├──────┤
│11 │盧思萍│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LA MOC│,提出現金11│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1│HA」網路購物商家之電話│萬4900元(起│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6分、│,稱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訴書誤載為14│取財罪,處有│
│ │ │21時51分│,需要依照隨後來電之銀│萬4900元) │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月。 │
│ │ │ │機以解除盜刷款項,告訴│ │ │
│ │ │ │人旋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 │ │
│ │ │ │萬9987元及2 萬4985元至│ │ │
│ │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帳│ │ │
│ │ │ │戶內 │ │ │
├──┼───┼────┼───────────┤ ├──────┤
│12 │莊雅晴│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 │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6日20│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44分 │路購物遭誤設分期約定轉│ │取財罪,處有│
│ │ │ │帳,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 │期徒刑壹年貳│
│ │ │ │作取消設定,遂依其指示│ │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 │ │
│ │ │ │9987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 │ │
│ │ │ │號2 之帳戶內 │ │ │
├──┼───┼────┼───────────┼──────┼──────┤
│13 │陳麗香│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友人之人│於左列被害人│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8日15│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匯款後之105 │以上共同詐欺│
│ │ │時 │向被害人表示需其協助匯│年11月18、19│取財罪,處有│
│ │ │ │款給另一位友人,被害人│日,在臺北市│期徒刑貳年。│
│ │ │ │即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匯│中正區忠孝西│ │
│ │ │ │款20萬元至起訴書附表一│路1 段114 號│ │
│ │ │ │編號3 之帳戶內 │臺北北門郵局│ │
│ │ │ │ │內之自動櫃員│ │
│ │ │ │ │機,提出現金│ │
│ │ │ │ │16萬99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被│ │
│ │ │ │ │告於105 年11│ │
│ │ │ │ │月18日於同地│ │
│ │ │ │ │提款15萬元)│ │
├──┼───┼────┼───────────┼──────┼──────┤
│14 │張紫祺│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於左列編號14│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15所示被害│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7分至│路購物設定錯誤會遭固定│人匯款後之10│取財罪,處有│
│ │ │17時40分│扣款,需要去自動櫃員機│5 年11月19日│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冒│,在臺北市中│月。 │
│ │ │ │之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指│正區忠孝西路│ │
│ │ │ │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段114 號臺│ │
│ │ │ │9985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北北門郵局內│ │
│ │ │ │號3 之帳戶內 │之自動櫃員機│ │
├──┼───┼────┼───────────┤,提出現金3 ├──────┤
│15 │歐盈岑│105 年11│被害人接到佯稱「SHOPPI│萬2300元(起│鄭凱文犯三人│
│ │ │月19日17│NG99」之網購客服人員電│訴書誤載被告│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9分、│話,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於105 年11月│取財罪,處有│
│ │ │17時31分│定錯誤,需要去自動櫃員│18日於同地點│期徒刑壹年貳│
│ │ │間 │機操作取消設定,旋由假│提款15萬元)│月。 │
│ │ │ │冒之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 │ │
│ │ │ │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款1 萬123 元及1 萬2123│ │ │
│ │ │ │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提 領 之 現 金 總 計 │ 72萬4800元 │ │
└───────────────────────┴──────┴──────┘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及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式(以下數字單位
均為元)
┌──────┬────┬─────┬─────┬────┬────┬────┬─────┐
│被害人 │被害人匯│卷內之帳戶│扣除交易 │被告實際│被告領出│被告犯罪│應沒收之被│
│ │入金額 │提款金額 │手續費 │領出金額│金額合計│所得基數│告實際犯罪│
│ │ │ │ │ │ │ │所得(左列│
│ │ │ │ │ │ │ │基數乘以1 │
│ │ │ │ │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9 │20005 │5 │20000 │30000 │30000 │300 │
│編號1 │ │10005 │5 │100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7 │20005 │5 │20000 │157200 │133900 │1339 │
│編號2 、3 、│29987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 │
│4 │15987 │20005 │5 │20000 │ │取金額超│ │
│ │27985 │9305 │5 │9300 │ │過被害人│ │
│ │985 │20005 │5 │20000 │ │匯入款項│ │
│ │19987 │9005 │5 │9000 │ │部分應予│ │
│ │8919 │20005 │5 │20000 │ │扣除) │ │
│ │ │10005 │5 │10000 │ │ │ │
│ │ │8905 │5 │8900 │ │ │ │
│ │ │12605 │5 │12600 │ │ │ │
│ │ │7405 │5 │74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5 │20005 │5 │20000 │143900 │114000 │1140 │
│編號5、6、7 │29989 │20005 │5 │20000 │ │(被告領│ │
│ │26985 │20005 │5 │20000 │ │取金額超│ │
│ │26985 │20005 │5 │20000 │ │過被害人│ │
│ │ │20005 │5 │20000 │ │匯入款項│ │
│ │ │16905 │5 │16900 │ │部分應予│ │
│ │ │20005 │5 │20000 │ │扣除) │ │
│ │ │7005 │5 │70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0 │20005 │5 │20000 │129800 │129800 │1298 │
│編號8、9 │29980 │20005 │5 │20000 │ │ │ │
│ │29985 │19905 │5 │19900 │ │ │ │
│ │9985 │20005 │5 │20000 │ │ │ │
│ │29989 │20005 │5 │20000 │ │ │ │
│ │ │20005 │5 │20000 │ │ │ │
│ │ │9905 │5 │99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9989 │60000 │0 │60000 │114900 │114900 │1149 │
│編號10、11、│29987 │25000 │0 │25000 │ │ │ │
│12 │24985 │29900 │0 │29900 │ │ │ │
│ │29987 │ │ │ │ │ │ │
├──────┼────┼─────┼─────┼────┼────┼────┼─────┤
│本判決附表二│200000 │60000 │0 │60000 │169900 │169900 │1699 │
│編號13 │ │60000 │0 │60000 │ │ │ │
│ │ │30000 │0 │30000 │ │ │ │
│ │ │19905 │5 │199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9985 │32300 │0 │32300 │32300 │32300 │323 │
│編號14、15 │10123 │ │ │ │ │ │ │
│ │12123 │ │ │ │ │ │ │
├──────┼────┼─────┼─────┼────┼────┼────┼─────┤
│ │ │ │ │ │ │ │合計7248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7號
106年度偵字第7572號
106年度偵字第1036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754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與該詐
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為「ahk977」之成年人撥打微信電話與鄭凱文聯繫,通知鄭
凱文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等待,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卡比」之成年詐騙成員至該處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收款用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778899)交予鄭凱文,詐騙成
員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鄭凱文所持有提款卡之銀
行帳戶後,再由「ahk977」於被害人匯款後以上述通訊方式
通知鄭凱文按指定之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鄭凱文則於接獲
通知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1次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所領得款項扣除鄭凱文可獲得之1%報酬,餘款則於臺
北市中山區遼寧公園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詐騙成員取回供該詐騙集團朋分。
二、案經梁鴻華、陳華玉、張筱妮、蔡佳容、趙婕涵、晏如蘭、
張竣凱、卓于婷、盧思萍、莊雅晴、張紫祺、歐盈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鄭凱文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梁鴻華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陳華玉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四 │告訴人張筱妮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蔡佳容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六 │告訴人趙婕涵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晏如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八 │告訴人張竣凱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九 │告訴人卓于婷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十 │告訴人盧思萍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一│告訴人莊雅晴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二│告訴人張紫祺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三│告訴人歐盈岑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四│被害人洪緻群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五│被害人張志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六│被害人陳麗香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 │ │於上開時地,將款項轉至│
│ │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十七│告訴人與被害人如附表│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
│ │二所示轉帳之銀行自動│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
│ │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將款項轉至至上開帳戶│
│ │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之事實。 │
│ │等 │ │
├──┼──────────┼───────────┤
│十八│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證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時│
│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地自該等帳戶提款之事實│
│ │、監視器影片檔及光碟│。 │
├──┼──────────┼───────────┤
│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 │年度訴第61號判決 │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已
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用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提款卡
┌──┬───────────┬──────────┐
│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
├──┼───────────┼──────────┤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時間 │詐騙內容 │因受騙匯入被│被告提領之時│
│ │被害人│ │ │告持用提款卡│地金額 │
│ │ │ │ │之帳戶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高雄市鳥松│105年10月23 │
│ │梁鴻華│10月23│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日0時22分、 │
│ │ │日0時 │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23分許,在臺│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華南商業銀│北市松山區敦│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行000-000000│化南路1段2號│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31409號帳戶│1樓銀行內自 │
│ │ │ │機 │2萬9989元 │動櫃員機提款│
│ │ │ │ │ │2萬5元、1萬5│
│ │ │ │ │ │元 │
├──┼───┼───┼───────────┼──────┼──────┤
│ 2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中市西屯│105年11月9日│
│ │陳華玉│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23時13分許,│
│ │ │日22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在臺北市中山│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區民權東路2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段24號銀行內│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櫃員機提款1 │
│ │ │ │機 │2359號帳戶2 │萬2605元 │
│ │ │ │ │萬9987元 │ │
├──┼───┼───┼───────────┼──────┼──────┤
│ 3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北市大安│同上 │
│ │張筱妮│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21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2359號帳戶2 │ │
│ │ │ │ │萬9987元、1 │ │
│ │ │ │ │萬5987元、1 │ │
│ │ │ │ │萬9987元 │ │
├──┼───┼───┼───────────┼──────┼──────┤
│ 4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新北市新店│同上 │
│ │蔡佳容│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20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2359號帳戶89│ │
│ │ │ │ │19元 │ │
├──┼───┼───┼───────────┼──────┼──────┤
│ 5 │被害人│105年 │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新竹縣鳥松│105年11月9日│
│ │洪緻群│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區自動櫃員機│18時33分許,│
│ │ │日17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在臺北市中山│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玉山商業銀│區民權東路2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表│行000-000000│段46號銀行內│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號帳 │櫃員機提款8 │
│ │ │ │機 │戶2萬9985元 │萬3925元 │
├──┼───┼───┼───────────┼──────┼──────┤
│ 6 │被害人│105年 │被害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中市北屯│同上 │
│ │張志維│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被害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18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玉山商業銀│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表│行000-00000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號帳 │ │
│ │ │ │機 │戶5萬6974元 │ │
├──┼───┼───┼───────────┼──────┼──────┤
│ 7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北市大安│同上 │
│ │趙婕涵│11月9 │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18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玉山商業銀│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行000-00000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號帳 │ │
│ │ │ │機 │戶2萬6985元 │ │
├──┼───┼───┼───────────┼──────┼──────┤
│ 8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彰化市自動│105年11月11 │
│ │晏如蘭│11月11│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櫃員機轉帳方│日22時4分許 │
│ │ │日21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式,轉入中華│,在臺北市萬│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郵政股份有限│華區西寧南路│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公司000-0000│161號銀行內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號│櫃員機提款2 │
│ │ │ │機 │帳戶2萬9989 │萬5元、4萬10│
│ │ │ │ │元 │元 │
├──┼───┼───┼───────────┼──────┼──────┤
│ 9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宜蘭縣羅東│同上 │
│ │張竣凱│11月11│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鎮自動櫃員機│ │
│ │ │日22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9216號帳戶2 │ │
│ │ │ │ │萬9989元 │ │
├──┼───┼───┼───────────┼──────┼──────┤
│10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遊樂園之│在嘉義縣民雄│105年11月16 │
│ │卓于婷│11月16│電話,稱告訴人購票有問│鄉自動櫃員機│日20時58分許│
│ │ │日21時│題,需要去自動櫃員機操│轉帳方式,轉│,在臺北市中│
│ │ │許 │作等情,而依其指示操作│入中華郵政股│山區林森北路│
│ │ │ │自動櫃員機 │份有限公司70│573號處櫃員 │
│ │ │ │ │0-0000000000│機提款14萬 │
│ │ │ │ │7336號帳戶2 │4900元 │
│ │ │ │ │萬9989元 │ │
├──┼───┼───┼───────────┼──────┼──────┤
│11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北市士林│同上 │
│ │盧思萍│11月16│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21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及臨櫃轉帳方│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式,轉入中華│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郵政股份有限│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公司000-0000│ │
│ │ │ │機 │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2萬9987 │ │
│ │ │ │ │元、2萬4985 │ │
│ │ │ │ │元 │ │
├──┼───┼───┼───────────┼──────┼──────┤
│12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彰化縣田中│同上 │
│ │莊雅晴│11月16│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鎮自動櫃員機│ │
│ │ │日20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而依│入中華郵政股│ │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份有限公司70│ │
│ │ │ │ │0-0000000000│ │
│ │ │ │ │7336號帳戶2 │ │
│ │ │ │ │萬9987元 │ │
├──┼───┼───┼───────────┼──────┼──────┤
│13 │被害人│105年 │被害人接到佯稱友人之電│在新北市三重│105年11月18 │
│ │陳麗香│11月18│話,說要買股票要周轉等│區網路匯款方│日15時40分許│
│ │ │日15時│情,被害人即依其指示匯│式,匯入中華│,在臺北市中│
│ │ │許 │款 │郵政股份有限│正區忠孝西路│
│ │ │ │ │公司000-0000│1段114號處櫃│
│ │ │ │ │0000000000號│員機提款15萬│
│ │ │ │ │帳戶20萬元 │元 │
├──┼───┼───┼───────────┼──────┼──────┤
│14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臺中市北區│同上 │
│ │張紫祺│11月19│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自動櫃員機轉│ │
│ │ │日17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帳方式,轉入│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中華郵政股份│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有限公司700 │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 │ │
│ │ │ │機 │6894號帳戶 │ │
│ │ │ │ │9985元 │ │
├──┼───┼───┼───────────┼──────┼──────┤
│15 │告訴人│105年 │告訴人接到佯稱網路購物│在高雄市楠梓│同上 │
│ │歐盈岑│11月19│商家之電話,稱告訴人網│區自動櫃員機│ │
│ │ │日17時│路購物有問題,需要去自│轉帳方式,轉│ │
│ │ │許 │動櫃員機操作等情,旋由│入中華郵政股│ │
│ │ │ │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份有限公司70│ │
│ │ │ │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00│ │
│ │ │ │機 │6894號帳戶2 │ │
│ │ │ │ │萬224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