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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洪英花朱家毅余銘軒

  • 當事人
    陳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芸自民國105 年7 月12日起,在告訴人即悠石有限公司及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石及森思公司)擔任暑期實習生,負責「Facebook社群經營」專案業務,包含悠石及森思公司雲端硬碟管理及Facebook粉絲團之活動內容經營,被告明知其於105 年9 月29日離職後,已無合法進入管理頁面之權限,竟基於無故刪除悠石及森思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10月5 日、10月6 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帳號(yunpili0315@gmail .com)、密碼登入悠石及森思公司之Google雲端硬碟後,將悠石及森思公司儲存在雲端硬碟之「實習生資料夾」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檔案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悠石及森思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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