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512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30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天王星體育用品店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於店外貨架上陳列之運動短褲3件(總價值新臺幣1,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吳昭雄發現商品遭竊,於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吳俊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昭雄、鍾瑞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3至44頁),並有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2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運動短褲3 件,均已實際由被害人天王星體育用品店之副店長吳昭雄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