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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邱筱涵

  • 當事人
    賈復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復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復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復華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展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 開店內販售饅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店門口處之階梯與地面有高低落差,且顏色俱為黑色之鏡面磁磚,應設置防滑導溝或貼紙滑條,或設置警語,以提醒進出店內之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 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告訴人蔡侑伶前往店內消費後欲 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處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必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心柔之證述、證人張美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展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開店內販售饅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店內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處踏空,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營福圓號養生粗糧店以來,從未就該店面之建築設計作變更,原始建築設計即為如此,伊應無過失,且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伊負責財務,並未負責店面經營管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實際管理經營店面之人,且店面台階並非被告或福圓號養生粗糧店所設置,而係該大樓之原始設計,況該台階之設置亦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規定,故被告應無過失,自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之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及福展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6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開設「福圓號養生粗糧店」,在上開店內販售饅頭、包子等食品供顧客在店內選購,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告訴人前往店內消費後欲離去之際,在該店門口處踏空,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踝韌帶拉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反面,同 署105年度偵字第140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要出福園號養生粗糧店時,因出入口階梯與門市外地面均為黑色,無法清楚判斷階面落差,且階梯為鏡面,前緣皆未設置防滑倒溝或貼止滑條,亦無設置警語,致使伊一腳踏空,重心不穩摔落地面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要從店內出來時,因為門口地板、台階整個都是黑色的,看不到階梯,就摔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店裡的階梯為黑色大理石鏡面,加上當天天黑跟下雨,路燈還有店面上方的聚光燈投射在黑色鏡面,造成高低不清,形成一個平面,導致我跌倒摔斷腳踝韌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跌倒係因階梯有高低落差而踩空所致。然而,被告經營之福園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之階梯與地面有高低落差,且階梯與地面顏色均為黑色,而告訴人在該處跌倒,並非即意謂被告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先觀諸本案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福園號養生粗糧店之出入口固有一高低落差之階梯,惟觀諸該階梯與地面間之距離並無不合理之落差,且該設置與其他店家所設置之階梯高低落差亦相近,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4款 規定:第1、2、3款以外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20公分 以下,而被告經營之福園號養生粗糧店門口處階梯與地面間之落差為15公分,此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6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反面),可見該高低落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規定,而此高低落差距離雖為被告自行測量提出,然高低落差究竟為若干,經測量即可立即得知,被告應無捏造或虛構之理,故應為可採。綜此,被告經營之福園號養生粗糧店出入口處階梯並無不合理之落差或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級高距離,且一般店家在門口處本會設置如階梯般之門檻,告訴人在進入該店家時亦知之甚詳,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店家階梯高度、寬度對於行走於該階梯之顧客而言,並無行走困難或有何不能看到該階梯存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該門檻階梯之設置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三)其次,告訴人固又稱:因階梯為鏡面,且當天下雨,造成階梯高低不清,形成一個平面,而階梯前緣未設置防滑倒溝或貼止滑條,亦無設置警語,致使伊一腳踏空而受傷等語,惟案發當天該階梯有無因下雨而潮濕,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實乏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當天因下雨而有階梯濕滑之情形,且階梯潮濕是否當然導致告訴人跌倒,亦非無疑,況告訴人亦陳稱其係踩空而跌倒,而告訴人踩空之原因甚多,諸如行走之快慢、行走之際有無注意腳下步伐,而告訴人在行走之際,是否僅因階梯潮濕形成反光而踩空,依現存卷證實難證明。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經過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 (前略) 光碟播放時間00:03~00:04 勘驗結果:告訴人蔡侑伶約走到門口內側靠畫面左邊置物櫃旁,看向置物櫃方向以左手從置物櫃上方拿起一張DM後繼續朝門口方向走。(照片01-03) 光碟播放時間00:05~00:07 勘驗結果:告訴人蔡侑伶左手拿著DM,邊走邊看了一下DM(DM拿到約在眼睛高度、臉的正前方),右腳往前跨一步,正在要走出門口(約在地上黑色階梯位置)時,告訴人蔡侑伶突然身體朝下向其右手邊方向傾倒(因為倒的位置在商店門口右邊外側,被門上貼紙擋住畫面,無法看出告訴人蔡侑伶倒地之情況),跌倒時告訴人的左手仍持DM,左手從原來在臉前方的位置向左下方揮(照片04-14)。 光碟播放時間00:08~00:12 勘驗結果:告訴人蔡侑伶在商店門口外側靠畫面右邊位置站起來,微跛沿著騎樓朝畫面右邊走一步。(照片15-18 )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走出福園號養生粗糧店時,手持該店之DM觀看,未注意行走前方路況,則該店鋪之階梯濕滑與否與告訴人踩空之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實難屬不明,故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可能係因在看店內之DM而踩空跌倒乙事,尚非無據。 (四)再者,檢察官所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心柔之證述、證人張美玲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統一發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走出福園號養生粗糧店時跌倒而受傷,但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或被告設置之階梯與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告訴人跌倒時,該店內樓梯地板有濕滑,或該階梯有何設置不當而致告訴人跌傷之情形,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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