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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勇毅曾正龍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書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書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前數日內,由該不詳男子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載佯稱為賣家「張國廷」欲出售IPhone 6S 行動電話之訊息,嗣於同年3 月16日經黎昱成查悉該訊息後不疑有詐聯繫賣家「張國廷」,並由該不詳男子與黎昱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1,150 元價購,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再由李書瀚於同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網路先鋒網咖,向其同在該處之不知情友人黃秋融(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撥打黎昱成持用之手機號碼聯繫上開交貨事宜後,復將約定交貨之時間、地點轉知該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於同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假扮環南物流貨運公司物流人員,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黎昱成內裝為報紙、小說4 本之偽裝包裹,得款2 萬1,150 元,旋即逃離現場,李書瀚因而分得其中3,000 元。嗣經黎昱成開啟包裹發現遭詐,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昱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結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李書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書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第248 頁),並與證人黎昱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1355 卷第5 至6 、38至39頁背面、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第218 至223 頁),及證人黃秋融、王元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3 至236 、238 至243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門號尾碼269 號之通聯查詢調閱單、通話明細表、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1355 卷第8 、28至35、50至51頁、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被告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尾碼924 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表(見偵11355 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6 至113 頁)、被害人黎昱成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見偵11355 卷第11、17、18頁)、被害人黎昱成提出由「張國廷」寄送之包裹外觀、內容物及以手機連結至FB之環球二手/全新手機3C商品買賣交換區、黎昱成手機所示通訊紀錄之照片、記載買受人為黎昱成之105 年3 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社群網站臉書之截圖(見偵11355 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併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6 年6 月30日函暨檢送相關文件、該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基地台涵蓋範圍及發受話點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9、120 至12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基地台涵蓋範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55 頁),查詢標的為「網路先鋒」及前述門號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雙向基地台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50 至253 頁),及環南企業社107 年1 月16日之回函暨所檢送之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就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前此否認之所辯,均非事實。

㈡至被告雖另稱證人黃秋融、王元翰同屬共犯,當初是其自王元翰處取得被詐騙被害人的聯繫資訊後,黃秋融知情且自願提供其門號尾碼269 號之行動電話供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黎昱成,續為詐騙取款事宜等節;然查,證人黃秋融、王元翰於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並無被告所指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3 8、243 頁背面),且證人黃秋融於審理中證述關於其於10 5年3 月19日上午即凌晨某時分,將其門號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曾一度歸還手機以後,其再於該日凌晨應被告之要求再度與被告交換行動電話,截至被告歸還行動電話之時即同月20日下午12時許為止,曾以被告之門號尾碼924 號行動電話撥打自己之尾碼269 號門號催請被告歸還手機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28 至235 頁),及證人王元翰證稱其曾見聞被告借用黃秋融手機在前址網路先鋒網咖撥打電話之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238 至240 頁),均與上開2 只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通話對象、時間相同,與基地台位置亦屬相當,證人王元翰並於審理中證稱:黃秋融與李書瀚互換手機使用之後,我當天凌晨就去宜蘭,在宜蘭的時候我就接到我的手機顯示是李書瀚的來電,但接通後卻是黃秋融用李書瀚的門號問我關於李書瀚何時可以歸還手機等節(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見證人黃秋融、王元翰上開證述內容尚非虛妄,參以卷查證據除可證明門號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為證人黃秋融持用之事實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黎昱成受詐騙經過確有證人黃秋融、王元翰參與其中,況證人黃秋融於本案經偵辦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11355 卷第160 至161 頁)。此外,被告屢次供稱其雖對於本案詐騙過程全數知情,惟其客觀上負責之行為僅有以門號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黎昱成行動電話一節,但不知係由何人負責刊登臉書訊息後與被害人黎昱成議價施詐、裝載報紙及小說4 本,及將該包裹交予黎昱成等分工情節,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本案分工從事上開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亦無從僅憑被告自述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包括黃秋融、王元翰等節,遽認其乃與3 人以上之人共犯並構成加重詐欺之情節。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雖另聲請調閱網路先鋒店內監視器畫面、就本案收據為指紋鑑定,以查明是否另有黃秋融、王元翰同涉及中,然本案係由被告持用門號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被害人黎昱成續為施行詐術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其亦稱無法確認本案假扮環南物流貨運公司物流人員之人為何人,併卷查亦無黃秋融、王元翰同涉其中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如前述,本院尚無從就非屬被告之黃秋融、王元翰之犯嫌加以調查,是就此部分難認有何調查必要,僅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書瀚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黎昱成,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核被告李書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秋融提供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以撥打聯繫本案詐騙事宜,為間接正犯。又卷查並無被告係與三人以上之人共犯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憑藉己身勞力透過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且明知以訛詐手法騙取社會大眾財物,將造成社會治安動盪不安,影響人與人彼此信賴,竟仍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刊登假交易訊息之方式,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交付約定財物換取佯裝為交易標的之包裹,造成被害人受有2 萬1,150 元之損害,迄今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行為以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並終能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並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書瀚與不詳男子分工以訛詐被害人黎昱成財物總額為2 萬1,150 元,然此部分應屬渠等共同獲取之數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庸分享若干予該不詳男子,且經被告自述其實係從中獲取3,000 元(見本院卷第248 頁),自應認此部分乃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書瀚除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外,尚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即喬裝為環南物流貨物公司物流人員與被害人黎昱成面交偽裝之包裹前數日內,偽造蓋印「環南物流」印文之本案收據,再持該收據於被害人黎昱成取貨交款時,要求被害人黎昱成於其上簽收並交予黎昱成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管理發票收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被害人黎昱成於收受前揭偽裝包裹時,確實曾配合自稱為物流人員之要求簽收該份蓋有「環南物流」印文之本案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黎昱成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背面),並有本案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11355 卷第15頁)。又經本院函詢名稱為「環南貨運公司」之公司關於本案收據是否為該公司開立、有無該筆交易、實際開立予收貨方之發票等文件時蓋用之大小章以供核對等節,經該公司於107 年1 月16日函覆略以:該公司並無開立本案收據,亦無此筆物流交易等情節,並同時檢送該公司蓋用於相類似收據文件時之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以肉眼觀察均顯與本案收據上之「環南物流」印文型態、樣式、字體、大小均無一處相同,足見該名佯裝為環南物流貨物公司之人,確實曾於交貨時執該張非屬實際對外經營物流事業之環南貨運公司所開立,並其上已蓋有「環南物流」虛偽印文之本案收據供被害人黎昱成簽名後交付以行使等節,堪以認定屬實。

2.惟被告堅稱:其雖確實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黎昱成約定交貨事宜,但送包裹予被害人黎昱成之人非其本人,也不知該人是誰及本案收據如何得來等節,且卷查並無該名喬裝其為環南物流貨物公司之人交貨予被害人黎昱成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足以識別該人樣貌之相片等證據,自無從比對與被告樣貌之異同,更遑論藉之認定確屬被告本人所為;並參以門號269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中,於105 年3 月19日上午12時12分,尚有撥打另一名被害人黃佑任所持用門號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害人黃佑任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宜蘭偵4503卷第49至51頁),亦有門號尾碼269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部分雖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述亦同屬其持用黃秋融之該門號所為(見本院卷第237 、247 頁背面),然該案所拍得交付虛偽包裹予被害人黃佑任之物流人員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宜蘭偵4503卷第14頁),經另案證人即被告李書瀚友人李謙、證人王元翰確認後,依序於偵查中證稱:「這個人跟李書瀚的身高差不多,但李書瀚的身高要再高一點,臉型也不像」、「這個人與李書瀚不像,李書瀚沒有這麼壯,李書瀚是比較瘦、矮一點」等語(見宜蘭偵4503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益證被告李書瀚於客觀上所分擔從事之行為應不包括送交包裹一節,則該張於交付包裹同時要求被害人黎昱成簽收行使之本案收據,雖蓋有「環南物流」印文,亦無從遽認同屬被告李書瀚於查悉與之共犯之另名成員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後,仍參與其中分擔部分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書瀚是否另有如公訴意旨所述自行或使他人偽造本案收據並據以行使之行為,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上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行部分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行為一部,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如認有另案偵辦必要時之參考佐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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