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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趙志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志仁因傷害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重大,被告自承為遊民,居無定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9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雖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面臨可能之刑責加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大增,客觀上被告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上級審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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